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下册》第2617页(1611字)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薛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节约能源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有关部门,邀请中央有关部门和北京、天津市部分企业座谈,并到浙江、江苏、上海调查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995年6月9日、16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地方、部门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保护环境,保障国民经济发展,满足人民生活需要,制定本法是必要的,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八条规定,“国务院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目前国务院主管节能工作的是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两个部门,地方主管节能工作的也是计委、经委两个部门,草案的规定可能会造成必须要设立一个专门部门主管节能工作的误解。因此,建议将这一条规定修改为:“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二、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应当执行用能产品效率或者能耗的强制性标准。”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强制性标准应当是涉及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不宜扩大范围。因此,建议删去这一款。同时,相应地删去草案第三十五条关于违反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三、有些委员提出,制定有关节能的标准应当在技术上先进,并根据技术进步的情况,及时进行修订。因此,建议在草案第十三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制定有关节能的标准应当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并应当不断加以完善和改进。”

四、有些委员提出,本法应对耗能较高的行业规定节能的要求。因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监督耗能较高的行业采取节能措施,逐步降低本行业的单位产品能耗。”

五、有些委员提出,对从境外进口设备,也应当规定节能的要求。因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从境外进口设备,应当符合合理用能的要求。”

六、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分别修改为:

1.“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或者冒用节能认证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及上述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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