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用航空法(草案修改稿)、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草案修改稿)、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草案修改稿)和食品卫生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节选)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下册》第2680页(5295字)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薛驹

本次会议于10月23日、24日、25日、26日对民用航空法(草案修改稿)、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草案修改稿)、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草案修改稿)和食品卫生法(草案修改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四个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0月25日、26日、27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民用航空法(草案修改稿)

(一)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扶持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鼓励民用航空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有些委员提出,这一款中还应当增加国家支持民用航空教育事业发展的规定。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国家扶持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发展民用航空的科学研究和教育事业,提高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水平。”(新修改稿第四条第一款)

(二)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航空器“是指能够凭借空气的反作用而不是凭借空气对地面的反作用在大气中获得支撑的任何器械。”有些委员提出,这一款对航空器定义的规定是否准确,应再作研究;本法对航空器定义也可以不作规定。因此,建议删去这一款。

(三)有的委员提出,本法应增加航空企业应当做好民用航空器维修保养工作的规定。因此,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中增加规定,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做好民用航空器的维修保养工作,保证民用航空器处于适航状态。”(新修改稿第三十八条)

(四)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机长发现民用航空器、机场、气象条件等不符合规定的最低要求,不能保证飞行安全的,有权拒绝起飞。”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款中的“最低要求”几个字删去,修改为:“机长发现民用航空器、机场、气象条件等不符合规定,不能保证飞行安全的,有权拒绝起飞。”(新修改稿第四十五条)

(五)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六条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民用机场,应当符合民用机场标准,并按照国家规定报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并实施。”有些委员提出,机场建设应强调合理布局和规划,不符合合理布局和规划的要求的,不能批准建设。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新建、改建和扩建民用机场,应当符合依法制定的民用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符合民用机场标准,并按照国家规定报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并实施。”“不符合依法制定的民用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的民用机场建设项目,不得批准。”(新修改稿第五十六条)

(六)草案修改稿第六十六条规定:“供运输旅客或者货物的民用航空器使用的民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设置为旅客和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服务的必要设施,做好有关服务工作,可以依照国家规定收取服务费用。”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条规定中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收取服务费用”删去,将这一条修改为:“供运输旅客或者货物的民用航空器使用的民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设置必要设施,为旅客和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提供良好服务。”(新修改稿第六十六条)

(七)草案修改稿第九十五条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以保证飞行安全和航班正常,提供良好服务为准则,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各项服务工作。”有些委员提出,本法还应当进一步加强对航空运输企业做好服务工作的规定。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以保证飞行安全和航班正常,提供良好服务为准则,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运输服务质量。”“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教育和要求本企业职工严格履行职责,以文明礼貌、热情周到的服务态度,认真做好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各项服务工作。”“旅客运输航班延误的,应当在机场内及时通告有关情况。”(新修改稿第九十五条)。

(八)草案修改稿第一百一十五条对航空货运单应包括的内容作了十四项规定。有些委员提出,这条规定的内容太细,有些具体内容可以由国务院民航主管部门作出规定,没有必要都在法律中规定。因此,根据有关国际公约,建议将第一百一十五条修改为:“航空货运单应当包括的内容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二)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而在境外有一个或者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注明一个经停地点;(三)货物运输的最终目的地点、出发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所适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规定,应当在货运单上声明此项运输适用该公约的,货运单上应当载有该项声明。”同时,对第一百一十条关于航空运输客票内容的规定也作了同样修改。(新修改稿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

(九)草案修改稿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在已经采取搜寻措施而无结果的情况下,停止搜寻失踪的民用航空器的决定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作出。”有些委员提出,停止搜寻失踪的民用航空器的决定由谁作出的问题可以不由本法规定,因此建议删去这一条。同时,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删去草案修改稿第一百六十条。

(十)草案修改稿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民用航空器遇险时,机长或者机组其他人员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救助旅客等义务,擅自离开民用航空器,情节较重的,可以给予吊销执照的处罚。有些委员提出,上述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情节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不应当再规定情节较重的,才可以给予吊销执照的处罚。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中的“情节较重的”几个字删去。(新修改稿第二百零八条)

关于有些委员提出的本法条文过多的问题,法律委员会经过认真研究,已作了上述的一些删减。但是,考虑到本法许多内容属于民商法律关系的规范,并且需要与民航有关的国际公约相衔接,过多的删减确有困难。

二、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草案修改稿)(略)

三、关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草案修改稿)

(一)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鼓励、支持综合利用资源,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新修改稿第四条第二款)

(二)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规定:“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农用薄膜对环境的污染。”有些委员提出,这一条中应当增加国家鼓励科研、生产单位研究和生产易于回收或者易于分解的农用薄膜的内容。因此,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家鼓励科研、生产单位研究、生产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农用薄膜。”“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农用薄膜对环境的污染。”(新修改稿第十八条)

(三)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增加一条规定:“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经固体废物接受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新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四)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款中的“逐步做到”改为“积极开展”,修改为:“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新修改稿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五)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弃物,减少城市生活垃圾。”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款改为两款,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收购网点,促进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工作。”(新修改稿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

(六)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条规定:“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填写危险废物转移报告联单,送危险废物运输者和接受者,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条中“送危险废物运输者和接受者”一句删去,修改为:“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新修改稿第五十一条)

(七)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擅自进口固体废物作为原料利用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些委员提出,对于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行为,也要规定处罚。因此,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将这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新修改稿第六十六条)

四、关于食品卫生法(草案修改稿)

(一)有些委员提出,现实中存在将废旧医用石膏、洗衣粉、化肥等掺入食品的不法行为,应当予以严禁。因此,建议在草案修改稿中增加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或者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食品(新修改稿第九条第八项),至于其中含有毒、有害物质的,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二项已有规定。

(二)有的委员提出,国家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采用先进的食品加工工艺,淘汰落后的工艺设备,保证食品卫生。因此,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中增加一款规定,作为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改进食品加工工艺,促进提高食品卫生质量。”(新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二款)

(三)有些委员提出,现实中不少食品包装上的生产日期、保质期限含糊不清,还有一些食品全是外文标识,应当要求标注中文说明。因此,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中增加一款规定,作为第二款:“食品包装标识必须清楚,容易辨识。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必须有中文标识。”(新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四)有些委员提出,针对食品卫生监督执法中的不正之风,应当要求食品卫生监督员清正廉洁,奉公执法,遵守职业道德。因此,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中增加一款规定,作第二款:“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新修改稿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五)有些委员提出,针对当前有些地方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严格按照规定条件滥发卫生许可证的行为,应当作出处罚规定。因此,建议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一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新修改稿第五十一条)

(六)有些委员提出,法律责任中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等条款所规定的罚款,下限与上限之间幅度较大,易出弊病。经反复研究,考虑到食品生产经营者中,大企业与小摊贩之间规模不同,营业额悬殊,难以作出较为统一的规定,但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第八条对罚款的档次作出规定。

此外,还对四个草案修改稿作了个别文字修改。以上修改意见,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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