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下册》第2756页(3357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提请审议的工会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中央有关部门、各地方及一些企业和研究机构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中央有关部门、企业有关负责人和专家座谈会,听取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还组织调查组赴南方进行了调查,进一步听取上海、江苏、四川等地方人大、企业及各级工会组织的意见。在认真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法律委员会于10月9日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负责同志和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有关同志列席了会议。10月16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加强工会组织的建设,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工人阶级主人翁作用,解决工会工作面临的新问题,促进改革与经济发展,对工会法进行修改是十分必要的。修正案草案修改得比较完善,内容可行,已基本成熟。同时提出了以下修改意见:

一、有些常委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目前在一些非公有制企业中,经理、厂长等主要负责人的配偶或兄弟姐妹等近亲属担任着工会主席,为使工会更有效地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法律应当针对这些现象,对担任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修正案草案增加一条规定:“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修改决定草案第六条)

二、有的常委委员、地方提出,修正案草案第六条关于基层工会建制的规定中,只规定建立工会委员会,删去了现行工会法关于“工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开展活动”的规定。从实践情况看,在小的企业、事业单位选举组织员的做法效果很好,应当予以保留。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正案草案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修改决定草案第七条第一款)

三、有些常委委员、地方提出,近年来,在经济比较发达的城市街道中,新建了许多小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职工较多的城市街道建立基层工会组织,有利于把分散的职工组织到工会中来,更好地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正案草案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工会联合会。”(修改决定草案第七条第二款)

四、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提出,现实生活中,一些企业终止或者破产,企业中的工会也被撤销,法律应对这些企业的职工与工会组织的关系作出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修正案草案第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依前款规定被撤销的工会,其会员的会籍可以继续保留,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修改决定草案第九条第三款)

五、一些常委委员、地方、部门提出,应当增加有关工会主席、副主席的任职期限以及召开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程序的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工会基层委员会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经工会基层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可以召开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工会工作的重大问题。”(修改决定草案第十一条)

六、修正案草案第十六条中规定:“企业、事业单位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有权向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有些常委委员、地方提出,维护职工劳动权益涉及问题比较广泛,应明确规定在哪些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情形下,工会有责任代表职工与企业方面就维护职工劳动权益的问题进行交涉。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克扣职工工资、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修改决定草案第十八条)

七、有些常委委员、地方、部门提出,对工会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行为,也应当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一条规定:“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职责或者因其他违法行为,侵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决定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九款)

八、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机关工会实施本法的具体办法。”(修改决定草案第四十条)

此外,还有一个问题需要在这里说明:

在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的初次审议中,有一些常委委员提出增加两项内容,第一,增加规定:“坚持和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事业管理制度”;“非公有制企业和非企业的民营单位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组织职工依法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管理。”第二,增加规定:“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参加,由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由于上述两个问题都涉及到对公司法等法律的修改、补充,法律委员会经过研究,建议采取如下解决办法:

第一,关于职工代表大会问题。修改决定草案根据宪法和公司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有关法律对公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问题作了规定。从贯彻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方针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方面考虑,非公有制企业的职工也应当参与民主管理,为此,工会法修改决定草案规定,公有制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采取与企业、事业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至于职工在非公有制企业中如何参与民主管理,建议通过修改公司法作出规定。第二,关于职工代表参加董事会和监事会问题。公司法规定,国有独资和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应当有职工代表,对其他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代表参加董事会的问题没有作出规定。关于职工代表进入监事会的问题,公司法已经规定,所有的公司,不分公有制还是非公有制,都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参加监事会。至于在国有控股公司中的职工代表参加董事会问题,建议通过修改公司法加以解决。为此,修改决定草案规定:“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产生,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修改决定草案第三十四条)这样处理,既同现行公司法相一致,又留下一定的空间,待日后修改公司法对上述问题统盘研究解决。

此外,还对修正案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法律委员会已按照上述意见提出关于修改工会法的决定(草案),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2001年10月17日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