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下册》第2820页(2496字)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绪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提请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中央有关部门、有关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各地方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还邀请中央有关部门、公益性社会团体和专家座谈,听取意见。法律委员会于6月9日、17日召开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华侨委员会负责同志列席了6月9日的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鼓励捐赠,规范受赠活动,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制定公益事业捐赠法是必要的。草案总结了捐赠工作的实践经验,广泛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内容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三条列举了公益事业的范围。一些常委委员、部门和地方建议明确残疾人为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增加体育为公益事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本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在本条增加“计划生育、见义勇为”,考虑到本条第二项和第四项可以包括这两方面的内容,本次修改暂时未列出,在审议中还可进一步研究。

二、草案第四条规定:“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和以捐赠牟利”。第五条规定:“捐赠的财产应当用于公益事业,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以捐赠牟利”的含义不清,且与第五条的内容有重复。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两条分别修改为:“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

三、草案第八条规定:“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益事业进行捐赠。”“对公益事业捐赠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一些常委委员、地方和公益性社会团体提出,大力发展公益事业,除了鼓励捐赠外,还应对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给予扶持和优待;有的捐赠人不愿意受到公开表彰,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国家鼓励公益事业的发展,对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给予扶持和优待。”并增加规定:“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四、一些常委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成立条件,不属于本法的调整范围,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条例、基金会管理办法对社会团体、基金会的成立条件已经作了规定,建议将公益性社会团体成立条件的规定删去。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十条第四款关于公益性社会团体成立条件的规定删去。

五、草案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接受捐赠,并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对捐赠财产进行处理。一些常委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在实际工作中,很多是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面接受捐赠的,建议增加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接受捐赠。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境外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并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对捐赠财产进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将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也可以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分发或者兴办公益事业,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六、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由受赠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并组织施工或者由受赠人和捐赠人共同组织施工”。一些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捐赠工程要保证质量,防止出现“豆腐渣工程”。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该款之后增加规定:“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七、草案第三章对“募捐”作了专门规定。一些常委委员、地方提出,募捐不同于捐赠,不应由本法来调整,并且在实际生活中,募捐还存在不少问题,需要另行作出专门规定,本法可以不规定募捐问题。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募捐”一章和其他章中关于募捐的规定。

八、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款物、捐建工程项目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受赠资格。拒不改正的,捐赠人有权收回捐赠财产。”一些部门和地方提出,停止受赠资格,捐赠人收回捐赠财产,在实际中不好执行。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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