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草案)》的说明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下册》第2827页(5254字)
民政部部长 崔乃夫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根据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的建议、提案和广大残疾人的要求,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的立法计划,民政部会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草案)》。
一、立法的必要性
残疾人是数量相当大的一个群体。据1987年国务院组织的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我国有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等五类残疾人5164万,占全国人口总数的4.9%,有残疾人的家庭占全国家庭总数的18.1%。此外,还有麻风病、侏儒等其他类别的残疾人未统计在内。
残疾人是一个特殊群体。残疾人在参与社会生活时,除具有公民的一般共性,还存在特殊性。例如,在交往中辅以盲文、手语和其他工具,在教育中辅以特殊教育手段,在生产中使用必要的辅助工具,在体育中采用专门的方法和规则,在艺术中具有独特的表演方式,等等,逐步形成了特殊点字、特殊手势语、特殊教育、特殊艺术、特殊体育、特殊职业技能、特殊器具的概念、规律、方法和辅助手段。
残疾人是一个困难群体。由于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残疾人在社会生活中处于某种不利地位,正常作用的发挥受到限制。例如,受教育程度低,文盲占68%,盲、聋和弱智儿童入学率不足6%;就业机会少,49%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尚未就业;缺乏必要的康复,有490万白内障患者、124万小儿麻痹后遗症患者和171万聋童有待治疗和语言训练;婚姻状况差,46%的成年残疾人没有配偶;生活低于社会平均水平,靠个人劳动收入维持生活的占30.2%,靠亲属供养的占67.1%,靠国家和集体救济、补助的占2.7%。我国社会已由温饱向小康水平过渡,残疾人能否跟上社会发展的步伐,与全国人民一道前进,不仅涉及5000多万残疾人,而且牵动着2亿亲属和全国近五分之一的家庭,关系到国家发展、社会稳定和生产力的进一步解放,是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
立法是残疾人的要求和残疾人事业的需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广大残疾人更加珍惜人生价值,渴望投身祖国建设,广泛参与社会生活的意识和法制观念增强,要求依法保障自己的正当权益,并以法律规范自己的行动。同时,残疾人事业也需要走上法制的轨道。
立法是《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的要求。联合国大会宣布1981年为“国际残疾人年”,确定1983年一1992年为“联合国残疾人十年”。该大会一致通过的《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和我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际劳工大会关于《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都要求:会员国必须通过立法,为达到各项目标所采取的措施建立必要的法律基础和权威。目前,132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有关法律。
因此,制定关于残疾人的专门法律,对这样一个人数多、特殊而困难的群体给以保障,并使残疾人工作法律化、规范化、制度化,十分必要和迫切。这既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体现,也是对《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的响应,必将在国内外产生积极影响。
二、立法基础
有基本配套的政策法规基础。我国的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婚姻法、义务教育法等重要法律,都有涉及残疾人的条款。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陆续制定了一系列政策和规定,特别是1988年国务院批准实施的《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工作纲要》、《关于发展特殊教育的若干意见》、《全国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实施方案》,有关部门制定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条例》、《残疾人教育条例》,明确了残疾人事业的宗旨、目标、方针,以及各业务领域的政策、规定和做法。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和政府也制定了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许多地方还做出了具体规定。
有41年残疾人事业的基础。新中国成立以后,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党和政府的关怀及全社会的支持下,残疾人事业在比较低的起点上,正以较快的速度发展。进行了残疾人抽样调查,基本摸清了残疾人的状况;各级政府将残疾人事业纳入计划和预算,做出了统筹安排;各有关部门,将残疾人事业列入议程,明确了任务和措施;探索了符合我国国情的工作路数和方法;残疾人工作在教育、劳动就业、康复、文化、体育、福利、环境等各个领域取得了显着成绩。以三项康复工作为例,开展两年,已完成白内障复明307800人、小儿麻痹后遗症矫治97575人次、聋儿语言训练5667人,花钱不多,效果很好,受到国内外普遍赞誉。残疾人事业的实践和成绩表明,我国解决残疾人问题的方针、政策是正确的,做法是可行的,措施是有效的。
有社会基础。精神文明建设,对残疾人事业的宣传,增进了社会与残疾人之间的理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遍组织了“助残日”、“残疾人活动日”。1000多万少先队员参加“红领巾助残活动”。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是全社会的责任。
有残疾人的组织基础。随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县以上地方组织的完善,残疾人可以通过自己的统一组织表达和维护其利益;残疾人联合会作为残疾人共同利益的代表和政府联系残疾人的桥梁、发展残疾人事业的助手,倾听、反映残疾人的意见和要求,开展服务工作,同时,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团结教育残疾人,协调社会矛盾,为本法的实施提供了有利条件。
综上所述,将实践证明是正确的方针、政策、规定和做法,上升到法律高度加以确立的条件已经成熟。
三、起草过程
从1985年起草本法以来,学习、借鉴了国内的法律,翻译、参阅了数十万字的国外残疾人立法资料,收集、研究了建国以来国家和各部门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政策和规定,听取了残疾人的建议,多次征求地方、各有关部门和法律专家的意见,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法制部门的指导下,反复修改18稿。
目前,各有关部门对本法草案已取得一致意见。
四、立法遵循的原则
第一,本法是残疾人和残疾人事业的基本法律,具有“母法”的作用,要有一定的高度、广度和时间跨度,包容各个领域,明确重要原则,解决主要问题,留有发展余地。
第二,本法是关于残疾人的特别法,要处理好公民的共性与残疾人群体特性的关系,注意各类残疾人的不同特点、需要和参与社会生活中的特殊规律。
第三,本法既要体现对残疾人的照顾和扶助,又要与我国人口多、底子薄的国情国力相适应,与国家的总体发展统筹考虑。凡存在分歧、难以执行的,不写入本法;暂时难以完全做到,但符合国家根本利益和发展方向、可以逐步做到的,采取倡导性和具有弹性的写法。
第四,本法是权益保护法与事业促进法的结合,既保护残疾人的权益,又指导事业发展;既明确义务、责任,又倡导社会公德。
五、本法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宗旨和名称。宪法对包括残疾人在内的公民权利作出了原则规定。对身有残疾的公民来说,面临两类问题:一是由于陈旧观念、偏见和歧视,在现实生活中忽视、侵害甚至剥夺残疾人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二是由于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使残疾人平等权利的实现遇到很大困难。因此,本法的宗旨是“平等”与“参与”。本法的内容,一是重申残疾人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并保护其不受侵害;二是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发展残疾人事业,促进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这也是国际上残疾人立法的通常做法。鉴于“保护”一词仅指“照管护卫,使不受伤害”,而“保障”一词除具有“保护”之义外,还指“起保障作用的事物”,所以本法名称选用“保障”一词。
(二)关于残疾人的范围。本法采用国务院批准的抽样调查时的残疾人定义,和国际通用说法一致。残疾的分类,各国相近,名称不尽相同。残疾的标准,因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不同,各国宽严不一。按联合国、世界卫生组织和部分国家规定的标准,残疾人占人口的10%左右。本法保障的残疾人范围,其标准由国务院规定,目前执行国务院批准的抽样调查“残疾标准”,按此标准,我国残疾人约占人口的5%。此外,还明确了对伤残军人和因公致残人员,按国家已有优抚伤残标准和规定执行。
(三)关于特别扶助。为弥补残疾人功能和能力的不足,总结建国以来的做法,本法第四条规定了给残疾人以特别扶助的原则。
(四)关于责任。残疾人事业是社会性很强的事业,残疾人分布在各地方,有关业务渗透各领域,工作涉及各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需要政府、社会、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残疾人共同努力。因此,本法总则中明确了各自的责任,其他章体现了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的做法。
(五)关于康复。通过医疗、工程、训练、心理等康复手段,可以使残疾人的功能得到恢复或补偿,自身能力得到增强。康复工作给社会带来的经济效益是其投入的十倍以上。本法第二章明确的康复工作指导原则和实施办法,体现了我国社会结构和传统技术的优势,注意利用现有资源,并发挥残疾人及其家庭的作用。在方法上,将现代康复技术与我国传统康复技术结合;在工作体系上,以必要的康复机构为骨干,社区康复为基础,残疾人家庭为依托;在内容上,以受益广、经济实用、简便易行的项目为重点。
(六)关于教育。本法第三章明确的主要原则:一是在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上,要针对残疾人特性和需要施教,在进行思想教育和文化教育的同时,注重身心补偿,加强自立精神、自理能力和劳动技能的培养,为其适应生活、参与社会创造条件。二是在发展方针上,以义务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为重点。三是在教育方式上,凡可以接受普通教育的残疾人,尽量进入普通学校学习,这样利用现有普通教育机构就能解决三分之二的残疾人受教育问题,可以节约大量经费。四是在特殊教育的办学形式上,采取特殊教育学校与普通学校附设特教班相结合的方式。这是一条投资少、效果好、见效快的路子。
(七)关于劳动就业。解决残疾人问题有两种途径:一种是福利救济型,另一种是劳动福利型。由国家包下来的福利救济做法,是我国财力难以承受的。我国选择了劳动福利型道路,通过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扶助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劳动自立。这是用减轻国家负担的办法解决残疾人问题的有效途径,是我国的特色,也是国际趋势。本法第四章明确了集中与分散相结合,通过多种形式促进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方针和做法。这里特别就分散就业加以说明。据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11个计划单列市对1437个企业事业单位的117万名职工的调查,残疾人占职工总数的0.95%。我国有些城市做出了按比例录用残疾人的规定,并明确了比例数,执行情况良好。许多国家通过立法规定按比例录用残疾人,比例在1.5%至7%之间。本法只规定了“应当选择适宜岗位,安排一定比例的残疾人就业”,未规定具体的比例数,采用了倡导性的写法。
(八)关于文化生活与福利。本法第五章、第六章明确了多年来行之有效的原则和规定。新增加了盲人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所以这样规定,一是考虑到盲人乘车买票很不方便,二是盲人数量不多,对公交企业收入影响不大。如1000万人口的北京市,只有5000盲人领取免费乘车证。现已有62个城市这样做了,效果很好。还有一批城市正在筹办。
以上说明,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