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下册》第2959页(1396字)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顾昂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于12月6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审议,财经委员会的同志列席了会议。12月13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刑法修正案对于惩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有重要意义。草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本条规定将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与金融机构并列不准确。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金融机构、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修改为:“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同时,对草案第七条作了相应修改。

二、草案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给本单位造成严重损害,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行为单独规定为好。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第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同时删去第一款中的事业单位。原第二款改作第三款,并作相应修改。

三、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会计法对违反会计法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有六条,修正案应与会计法相对应。法律委员会认为,故意做假帐都是违法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刑法对与会计法相对应的做假帐行为构成犯罪的已有许多具体规定,这次又在修正案中增加规定了隐匿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犯罪。除了这些规定以外,还有哪些做假帐的违法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经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研究,目前还未能提出其他的具体行为,可在以后根据实践需要,再进一步对刑法作出补充规定。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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