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草案)》的说明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下册》第2975页(743字)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胡康生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委员长会议的委托,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草案)》的说明。

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依法或受政府委托从事村公共事务的管理工作属于依法从事公务,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如果在从事公务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或者收受贿赂,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适用刑法关于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和业务受贿罪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村基层组织人员管理村公共事务工作是否属于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有不同的认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此作出解释,予以明确。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规定,凡关于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我们拟订了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草案),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此作出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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