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下册》第2979页(1291字)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主任 杨景宇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作说明。

1997年3月14日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等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行为作了明确规定,对保护森林资源、震慑犯罪,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随着形势的发展,近几年来又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突出的表现是:一些地方、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名义毁林开垦、非法占用林地并改作他用,对森林资源和林地造成了极大的破坏。目前,对这种毁林开垦和非法占用林地改作他用的违法行为,修改后的刑法没有设定相应的罪名,又取消了类推原则,无法比照其他罪名追究毁林开垦和非法占用林地并改作他用的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为了有效地制止毁林开垦和乱占滥用林地的违法行为,切实保护森林资源,1998年8月5日,国务院发出了《关于保护森林资源制止毁林开垦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8]8号),提出:“对毁林开垦数量巨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由于现行刑法对此未作规定,国务院的上述规定一直无法落实。为此,国务院法制办、国家林业局在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拟订了修正案草案,就毁林开垦和非法占用林地改作他用的违法行为应负的刑事责任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作了相应修改补充。该修正案草案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就修正案草案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鉴于毁林开垦和非法占用林地改作他用的行为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与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非法占用耕地的犯罪行为基本相同。同时,考虑到林地上的森林资源状况不同,刑法重点惩治的应当是造成森林、林木严重毁坏的毁林开垦和非法占用林地改作他用的违法行为。因此,修正案草案在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开垦林地,非法占用林地并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严重毁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由于实践中毁林开垦和非法占用林地改作他用的行为,多是经一些部门或者地方领导非法审核批准的,而且这种非法批准毁林开垦和占用林地改作他用的行为,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在构成要件上是相同的,为了从严约束审批行为,加大审批者的法律责任,修正案草案将刑法第四百一十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森林管理法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审核批准开垦林地、占用林地并改作他用,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案草案和上述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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