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上册》第1433页(1519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草案)》进行了再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对草案中的重点问题进行了研究协商,并听取了民办学校联谊会的同志对草案二次审议稿的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0月14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委员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教育部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0月18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民办教育促进法草案经过常委会二次审议和修改,已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一些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教育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民办教育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应当坚持公益性,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民办学校。”作为三次审议稿第九条第四款。

二、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规定:“民办学校的董事长、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和担任会计、人事职务的人员之间,实行亲属回避制度。”一些委员提出,这一规定在实际执行中难以做到,建议不作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这一条。

三、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和按国家有关规定必须提取的费用后,举办者可以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一些委员和部门提出,规定举办者可以取得合理回报,与营利行为难以划清界限,和教育法的有关规定也不好衔接。同时又考虑到大力发展民办教育,也需要采取措施,吸引社会资金投入教育,调动兴办民办学校积极性。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和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必需的费用后,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安排适当经费,对出资人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给予适当的补偿。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四、一些部门和地方提出,本法应当规定民办学校侵犯了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以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监督。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五、二次审议稿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民办学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民办学校的性质,归举办者所有或者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民办教育事业”。考虑到本法已确定民办教育的公益性,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民办教育事业。”

六、考虑到一些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特殊性,法律委员会建议在附则中增加一条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此外,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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