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上册》第1534页(1896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提请审议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草案)进行了再次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二次审议稿吸收了常委会初次审议的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修改得比较好,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再次审议的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又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于10月9日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教科文卫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0月17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草案经过常委会两次审议和修改,已经基本成熟,草案对语言文字的使用,以提倡、鼓励为主,着重规范和引导,同时对语言文字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也作出了具体规定,有利于普通话的推广和规范汉字的推行,有利于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法律委员会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的草案第三次审议稿,提出的修改意见主要有以下五点:

一、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规定:“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一些常委委员提出,草案规定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应当进一步明确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

二、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语文课是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的主渠道,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建议对此提出进一步要求。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三、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规定:“公共服务行业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有的常委委员和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出,对于公共服务行业仅规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是不够的,还是应当对公共服务行业使用普通话提出要求。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修改为:“公共服务行业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语用字。”同时增加规定:“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

四、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对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人员,要求他们的普通话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十分必要,但对尚未达标的人员如何提高也应有所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分别情况进行培训。”

五、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意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予以警告,督促其限期改正。”有些常委委员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法律责任的内容对有关部门的管理责任规定得不够,建议区别不同情况加以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用语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此外,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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