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管理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保险规章制度汇编2005》第22页(1622字)

第二十二条 除中国保监会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业务。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按照精算的原理、方法,评估各项准备金,并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准确、足额提取和结转各项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中涉及再保险业务的内容,应当符合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按照其总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认定。

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自留保费以其总公司直接授权的额度为限。

第二十六条 直接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3月31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除航空航天保险、核保险、石油保险、信用保险外,上一年度办理合约分保和临时分保的,每一危险单位分给同一家再保险分入公司的业务,超过直接保险业务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50%的交易情况;

(二)上一年度合约分保中,分给各再保险分入公司的份额;

(三)上一年度保险经纪人和境外再保险分入公司名单;

(四)财产保险公司本年度再保险安排计划,包括分保政策、合约分保情况、危险单位划分标准以及每一危险单位的自留限额;

(五)人身保险公司本年度再保险安排计划的变动情况;

(六)本年度选择境外再保险分入公司的条件和标准。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报告:

(一)上一年度再保险业务经营情况;

(二)精算责任人签署的、有关再保险业务的各类准备金提取办法和金额。

第二十八条 直接保险公司应当将重大保险赔案及其再保险安排情况、再保险政策的重大调整等情况,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前款所称重大保险赔案是指在一次保险事故中,财产损失赔偿在5000万元以上,或者人身伤亡赔付在3000万元以上的理赔案件。

第二十九条 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有关报告:

(一)在每年7月30日以前,提交其总公司注册地保险监管机构根据当地法律出具的、有关其总公司偿付能力状况的意见书或者经营状况意见书;

(二)在每年12月31日前,提交其总公司下一年度授权的承保权限和自留保费额度;

(三)在每年1月31日和7月30日以前,提交有关转分保业务情况的报告,包括转分保分入公司名称、业务种类、合同形式、分出保费、摊回赔款以及摊回手续费等。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再保险统计信息以及其他再保险业务资料。

第三十一条 保险联合体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上一年度的财务报告、业务分析报告以及向中国境外分保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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