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保险规章制度汇编2005》第42页(1276字)

第七十六条 执法职能部门应当根据《案件调查报告书》和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及其他有关材料送交法制部门审核。

第七十七条 法制部门应当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制作《行政处罚案件法律审核书》,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同意执法职能部门报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二)定性不准、适用依据不当或者处罚不当的,建议执法职能部门改正;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执法职能部门重新调查;

(四)程序不合法的,建议执法职能部门补正;

(五)超出管辖权范围的,建议执法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移送。

第七十八条 法制部门应当根据《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书》和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报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七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以及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八十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应当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审查,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第八十一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前款规定行政处罚的具体程序,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八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印章。

第八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将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在中国保监会的机关网站上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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