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管理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保险规章制度汇编2005》第674页(2996字)

第四十三条 委托人委托多个受托人管理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其投资余额合并计算,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投资比例。

第四十四条 委托人除按照《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有关事项外,还应当报告下列事项:

(一)每季结束后10日内,上报境外专用外汇账户余额以及该账户所有收支情况;

(二)每季结束后10日内,上报结构性存款情况,报告至少包括合约主要条款、利率变动区间、存款期限、内在风险概要、影响产品潜在损失等重要内容;

(三)每季结束后10日内,上报在关联方存款、购买关联方债券、股票情况,报告至少包括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业务性质、交易金额、相应比例和定价政策;

(四)每年6月底前,上报对上一年受托人、托管人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评估报告;

(五)增加或者减少单一受托人管理保险外汇资金规模,包括决策依据和受托人投资管理业绩,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上报;

(六)投资指引制订或者变更,应在15日内上报;

(七)投资管理协议、托管协议及法律意见签订,应在5日内上报;

(八)投资市场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影响保险外汇资金安全和投资业绩的重大突发事件,应在2日内上报;

(九)受托人和境内托管人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应在2日内上报。

委托人报告前款第(八)项规定事项时,应当包括资产保全和风险防范措施。

第四十五条 与委托人有下列关系的商业银行,不得担任该委托人的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代理人:

(一)委托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商业银行股份超过10%的;

(二)商业银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委托人股份超过10%的;

(三)委托人和商业银行分别被同一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股份超过10%的;

(四)中国保监会认定其他可能影响境内托管人、境外托管人独立性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关系的商业银行和境外受托人,不得同时担任同一委托人的境内托管人、境外托管代理人和受托人:

(一)商业银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境外受托人股份超过10%的;

(二)境外受托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商业银行股份超过10%的;

(三)商业银行和境外受托人分别被同一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股份超过10%的;

(四)中国保监会认定其他可能影响受托人和境内托管人独立性的。

第四十七条 受托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下列事项:

(一)每年6月底前,上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公司内部控制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包括投资业绩和受托管理保险外汇资金情况;

(二)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上报受托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投资业绩和风险评估报告;

(三)投资市场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影响保险资金安全和投资业绩的重大突发事件,应在2日内上报;

(四)注册资本、股东结构或者合伙人发生重大变化,应在5日内上报;

(五)涉及重大诉讼、受到重大处罚,应在5日内上报;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受托人报告前款第(三)项规定事项时,应当包括资产保全和风险防范措施。

第四十八条 境内托管人除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有关事项外,还应当报告下列事项:

(一)每年6月底前,上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公司内部控制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包括托管保险外汇资金情况;

(二)注册资本和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应在5日内上报;

(三)涉及重大诉讼、受到重大处罚,应在5日内上报;

(四)确定或者变更境外托管代理人及其次托管人,应在5日内上报;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按照《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及有关规定,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根据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和国际金融市场情况,调整各项投资比例;

(二)根据委托人管理能力,逐步调整投资品种、投资币种和投资市场。

第五十条 中国保监会定期不定期对委托人和境内受托人境外投资合规和风险控制情况进行检查,也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委托人和境内受托人境外投资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办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对受托人和境内托管人从事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业务情况进行年度审核。

受托人和境内托管人应当分别按照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提供文件材料。

中国保监会发现受托人或者境内托管人,不具备《办法》和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可书面要求受托人或者境内托管人说明理由。

第五十二条 委托人、境内受托人违反《办法》、本细则和有关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与其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监管谈话或者进行质询,情节严重的,可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境内托管人、境外受托人违反《办法》、本细则和有关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记录其业务不良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停止其从事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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