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的内容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商业出版社《最新单位消防工作实务全书第四卷》第1879页(7481字)

我国《保险法》、《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等多部法律都对财产保险合同的内容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如《经济合同法》第25条规定:“保险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责任、除外责任、赔偿办法、保险费缴付办法以及保险起讫期限等条款。”显然,构成财产保险合同内容的是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这些条款既是财产保险关系中各项因素的反映,也是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合同的依据和条件。现就各项财产保险条款分述如下:

(一)财产保险的对象——保险标的

财产保险中的保险标的是财产保险合同中载明的投保对象或保障的对象。我国《保险法》第32条指出:“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这里所规定的保险标的具体来说有两种。一是“财产”。即以一定物质形式存在的有形物质财富,它是财产标的的现有利益,并且能以一定的价值尺度进行衡量,如机器设备、船舶、厂房、汽车等。二是与财产有关的利益,包括预期利益和责任利益。预期利益是由现有利益派生出来的财务利益;责任利益是由各种经济管理责任、合同责任、侵权责任所产生的利益,如承运人对货物运达的预期收入、房主对出租房屋的现金收入、被保险人对他人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害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等。

(二)财产保险双方当事人名称及保险地点

财产保险合同中明确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及保险地点对于保险双方当事人更好地履行合同义务、享受合同规定的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合同订立后,保险费的缴纳和灾后的赔偿均与当事人双方有关;被保险人财产的坐落地点,对于明确其占有性质、保险费率与保险责任密切相关,所以投保人不明、被保险人不明、被保险财产坐落地点不明的合同既不符合财产保险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更无法正常履行。

(三)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

保险责任是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所负责任或保险人承担的风险项目。它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在危险发生时对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范围。只有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才给予赔偿。所以,保险责任是保险人履行经济赔偿的依据。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对每一具体险种都规定了详细的保险责任,并以保险责任条款的形式出现在合同中,成为合同的具体内容。概括起来讲,财产保险的保险责任可分为基本责任和特约责任两种。基本责任主要是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哪些风险在保险人接受后成为可保风险,哪些损失和费用可以得到财产保险的补偿。特约责任是指在基本责任的基础上,应被保险人的要求,对哪些合同中原本除外不保的风险项目在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特别约定后,成为保险人新增加的保险责任,以扩大对被保险人的保障范围。

除外责任是保险人不予承担的风险项目,不保风险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是不予赔偿的。

(四)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

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在某一特定时期内的实际经济价值。在财产保险中,标的的保险价值是保险人确定保险金额的价值基础。因此,投保财产保险时,投保人有义务将财产的实际价值如实向保险人陈述。对未按财产的实际价值投保的,虽然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受影响,但被保险人受保障的程度将受到限制。

保险金额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也是保险人计算保险费的依据。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金额的确定是以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依据的。我国《保险法》第39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规定以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财产保险中,保险赔偿额的大小与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之间有着直接的、间接的联系。具体来说,如果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则是足额保险。在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能获得十足的赔偿。如果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则称为不足额保险,其中不足额部分被看作被保险人自保,在标的发生损失时,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占保险价值的比例进行赔偿。当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时,即称为超额保险,其超过部分无效。在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只能在保险价值限度内获得赔偿。因为根据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不得超过损失发生当时的财产实际价值,否则会诱发道德风险。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看出,确定的保险金额不同,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金额也不同。因此,准确估计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合理确定保险金额是被保险人财产获得充分保障的重要前提。

在财产保险业务实践中,对财产标的进行估价或保险金额的确定方法有如下三种:

1.定值保险

定值保险是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在签订财产保险合同时对标的的实际价值进行约定,并以该约定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一种方式。在定值保险中,保险标的一旦遭受损失,则不论损失当时标的的实际价值是多少,保险人均按财产保险合同上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来计算赔偿,且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赔偿,部分损失按保险金额乘以损失程度赔偿。

2.不定值保险

不定值保险是保险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不事先约定,只在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金额是最高的赔偿限额。在财产保险中,凡按估价投保,受灾后又不按出险当时标的的市价计算赔偿额的,都属于不定值保险。在不定值保险中,保险价值虽然在合同中未列明,但是仍然是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保险人以发生损失时标的的实际价值(市价)作为保险价值来计算赔偿。若市价低于受损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时,按市价赔偿;若市价高于保险金额时,则其差额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负,保险人按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与其市价的比例赔偿。

3.重置价值保险

重置价值保险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约定以保险标的受损后重新购买的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一种方式。由于这种方式是按超过标的实际价值的重置价值进行保险的,因而从本质上讲,重置价值保险是一种超额保险。发生损失时,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予以赔偿,同时为防止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利,保险人在承保这一业务时,一般都加以严格限制,如附加“重置价值保险条款”,并具体规定赔偿条件。

4.第一风险损失保险

第一风险损失保险是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自行根据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高损失金额来确定保险金额的一种方式。保险事故发生时,对损失金额在保险金额限度内的,被称为“第一风险损失”,保险人均按实际损失赔付,损失多少赔多少,不按保险金额与标的价值的比例分摊;对于损失金额超过保险金额的部分被称为“第二风险损失”,“第二风险损失”由被保险人自负。

(五)保险费和保险费率

保险费简称保费,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其标的取得保险保障而支付的费用,亦即保险人为承担财产保险责任而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收取的费用。

保险费是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基本义务。财产保险合同中应对保险费的数额、缴纳的方式、缴费的时间作出明确规定,投保人如果不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缴付保费,保险人有权不履行赔偿义务。

财产保险费的多少取决于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期限三个因素,保险费与三者之间呈正比例关系。即保险金额越大,保险费率越高,保险期限越长,应缴纳的保险费就越多。

保险费率是保险人每千元(或每百元)保险金额应收取的保险费的比例,是保险人制定的保险商品的单价。保险费率的高低受到保险标的的种类、保险责任的范围、以往经营中保额损失率的大小、保险期限的长短等因素的影响。

一般而言,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期限。

(六)保险期限

保险期限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起始日与终止日之间的有效时间段。只有在此时间段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才负赔偿责任。保险期限既是计算保险费的依据之一,也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起讫期限,它对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财产保险合同的履行具有重大意义。因此,我国《保险法》、《财产保险管理条例》等多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了保险期限应是构成财产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之一。

保险期限与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并不完全一致。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而定,保险期限的起始时间,就是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

保险期限的确定,可以有以下三种方式:

1.以自然时间界限确定保险期限。这种保险期限的规定是根据保险标的保障的需要所约定的时间界限,如半年、一年、四年等。其具体的起始点和终止点在我国的财产保险合同中的规定是:从北京时间零点时开始,至规定日的24时终止。我国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机动车辆保险等多采用此种保险期限。

2.以航程时间界限确定保险期限。货物运输保险通常采用此种保险期限,它是以标的在运输过程中的一个航程或连续几个航程为保险期限。

3.以工期的时间界限确定保除期限。如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保险的保险期限是按完成工程所需的时间计算的,即从工程动工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止。

(七)保险赔偿与基本赔偿方式

保险赔偿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给予经济补偿。它不仅是保险人应履行的基本义务,也是保险实现其经济保障功能的具体体现。保险赔偿及其基本赔偿方式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国《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天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

在财产保险经营中,经常采用的赔偿方式有如下几种:

1.比例责任赔偿方式

比例责任赔偿方式就是按保险金额与出险时财产的实际价值的比例来进行赔偿。其计算公式为:

例如:保险财产在损失当时的实际价值是10000万元,保险金额为8000万元,损失金额为5000万元,按照比例赔偿方式,保险人应支付的赔偿额是(万元)。

从计算公式中我们不难看出,这种赔偿方式把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与保险金额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保险金额越接近财产的实际价值,赔偿就越接近损失金额,被保险人就能获得十足的补偿;如果保险金额低于财产的实际价值,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将低于损失金额;而当保险金额高于财产的实际价值时,保险赔偿额也只能等于损失金额,超额保险的部分无效。由此可见,只有在保险金额等于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即足额保险时,被保险人的所损与所得才相等,才能得到十足的补偿。保险人之所以采取这种赔偿计算方式,目的就在于鼓励和督促投保人尽量按财产的实际价值足额投保。

在不同的财产保险合同中,比例责任赔偿方式的赔偿计算略有变化:

(1)在不定值保险合同中,一般可用上述公式计算赔偿。

(2)在重置价值保险合同中,比例责任赔偿方式的计算公式为:

但当保险金额大于重置价值时,按实际重置价值(或修复费用)赔偿。

(3)在定值保险合同中,由于双方约定出险时不论当时的实际价值变化如何,均以投保时约定的保险金额作为赔偿的最高限额,因而在定值保险合同中,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全部赔偿,部分损失按损失程度赔偿。其计算公式为:

赔偿金额=保险金额×损失成数

2.第一风险责任赔偿方式

第一风险责任赔偿方式,是将保险财产的损失分成两个部分:凡在保险金额以内的损失称为第一部分,这一部分被看作是第一风险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金额的损失作为第二部分,即第二风险责任,第二风险责任的损失由被保险人自负。这一赔偿方式的特点就是不分足额保险与不足额保险,凡是保险金额以内的损失都按实际损失赔偿,超过保险金额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目前,我国家庭财产保险、机动车辆保险的车身险中部分损失的赔偿计算均采用第一风险责任赔偿方式。

3.限额赔偿方式

在机动车辆保险、农业保险、工程保险和责任保险中常常采用限额赔偿方式来计算赔偿。限额赔偿方式又分为限额责任赔偿方式和免责限度赔偿方式两种:

(1)限额责任赔偿方式

限额责任赔偿方式是投保时,保险双方事先规定一个损失限额,保险人只负责赔偿未到达规定限额的差额部分。超过损失限额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这种赔偿方式主要适用于农作物保险、工程保险和责任保险。如一亩小麦的损失限额约定为800斤,当年因灾害实际收获量为600斤,保险人负责赔偿200斤的差额;若收获量达到或超过800斤,则保险人不再承担保险责任。

免责限度赔偿方式是指财产损失在限度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这种限度是保险人享受的免责权。免责限度赔偿方式又分为绝对免赔额(率)和相对免赔额(率)两种。

①绝对免赔额(率)

绝对免赔额(率)是指财产的损失超过合同规定的免赔金额(或免赔率)时,保险人才负责赔偿其超过的部分,对未超过免赔金额(免赔率)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其计算公式是为:

赔偿金额=保险金额×(损失率-免赔率)

②相对免赔额(率)

相对免赔额(率)是指财产的损失只有在达到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赔额(免赔率)时,保险人才按实际损失赔偿。如果财产的损失未达到上述规定的免赔额(免赔率),保险人不予赔偿。其计算公式为:

赔偿金额=保险金额×损失率

免责限度赔偿方式的采用,目的是为了减少和避免因大量小额赔偿所引起的理赔手续和业务费用支出,提高工作效率。同时采取这种赔偿方式可促使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共同分担承保过程中发生的一些不可避免的自然损耗,对一些出险率较高的险种如机动车辆保险可加强被保险人的风险防患意识。

4.其他赔偿方式

在财产保险的理赔过程中,除了上述三种赔偿方式之外,还常常采用其他一些赔偿处理方式:一是保险人可选择修复换置的赔偿方式。如在机动车辆保险、家庭财产保险中,当保险标的遭受部分损失时,保险人常根据实际情况,对保险标的采取修复或置换的办法进行补偿;二是对共同保险和重复保险的赔偿采取分摊赔偿的方式,由参加共同保险或重复保险的各家保险公司根据各自承担的责任大小按顺序或按比例地分摊损失。

5.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财产保险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规定不折不扣地全面履行。若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即为违约,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违约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对此我国《保险法》和《财产保险合同条例》以及财产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双方的义务条款中均有明确规定。

财产保险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容易就赔偿、缴费、责任归属等问题产生争议和纠纷。要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采取适当的处理方式尤其重要。我国财产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方式主要有协商解决、提请仲裁、法院诉讼三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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