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商业出版社《最新单位消防工作实务全书第四卷》第1988页(10887字)
人身保险合同的条款是人身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它规定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是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享受合同权利的法律依据,也是处理保险纠纷的依据。
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身体和寿命,因此,人身保险合同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与其他保险合同有较大的区别,在其长期发展过程中,经过不断淘汰、修正、检验,逐渐形成一些内容固定、文字形式较为规范的常用条款,并且大多数国家的保险管理部门都在保险法中将这些常用条款规定为标准条款,供保险人设计合同时选择使用。
(一)不可抗辩条款和年龄误告条款
1.不可抗辩条款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条款,是寿险保单特有的条款。该条款的内容是:从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起,超过法定时限,保险人不能对保单的有效性提出争议,即不能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主张合同无效或拒绝给付保险金。法定时限一般为合同订立后的两年。
不可抗辩条款的产生与最大诚信原则有直接关系。根据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在保险合同的签订过程中,保证和告知是两个重要事项。保证是投保人所作的、保证完全符合事实的一项声明;告知是投保人对事实所作的书面陈述,保险人依据这些事实决定是否签发保单。与保证不同,告知不必在所有方面完全正确,只有关系到风险确定的较重要的声明完全正确即可。如果认为投保人的声明是告知,则保险人一般不能因告知误报而撤销保单,或拒付保险金,除非该事实影响风险的评估;如果认为投保人的声明是保证,则无论误报事实对凤险评估的影响是否重要,保险人均可因此撤销保单或拒付保险金。在保险业发展初期普遍运用“保证学说”,即将投保人做出的所有声明视为保证,但在人寿保险业务中却引发了一些特殊问题:如果保险人认为投保人在投保时的声明有误而根据“保证学说”,在被保险人死后撤销保单、拒付保险金,则受益人即使对保险人提起诉讼,也往往由于寿险的期限长,且被保险人已死亡等原因,使受益人难以对多年前的投保单中声明的真实情况进行辩护,从而无法获得保险金。导致保险人与公众之间的不信任。为了缓解这种不信任局面,19世纪后半叶,一些寿险公司开始在其契约中应用不可抗辩条款。
根据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合同生效后的两年为可争期,在此期间内,保险人可对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如发现投保人在投保时有隐瞒、报告不实、误告、漏报等情况,有权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在此期间内,如果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可拒绝承担给付责任。超过这个期间,成为不可争期间,这时保险合同成为不可争文件,但应以被保险人的生存为条件,如果被保险人在可争议期内死亡、受益人拖延至可争议期后再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保险人仍可因保险人的不实告知而撤销合同、拒付保险金。复效时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从复效开始两年内保险人可对合同提出争议,超过两年,复效后的保险合同成为不可争文件。
美国的不可抗辩条款规定:“本合同在被保险人生存期内,有效期经过2年后,定为不可争。但是欠交保险费时除外,关于永久完全残废给付条款及意外伤害加倍给付条款,也列为除外”。依据这一规定,要使保险合同成为无可争议的文件,必须具备两个条件:条件之一是自保险合同生效日起,被保险人生存超过两年,如果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两年内死亡,受益人拖延到合同生效两年后再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人仍可主张合同无效;条件之二是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生效后按期交纳保险费,未因欠交保险费使合同失效。如果投保人不按期交纳保险费使合同失效,说明投保人无意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
《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可见,我国不可抗辩条款只适用于年龄方面。而在国际上,通常还对被保险人的健康方面适用这一规定。
上述不可抗辩条款只适用于一般的死亡给付,不适用于永久完全残废给付和意外伤害加倍给付。不适用于永久完全残废给付的原因是防止已经残废的人为了获得保险金而投保。意外伤害加倍给付是指在合同中规定,被保险人由于疾病死亡,按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由于意外伤害死亡,按保险金额的两倍给付。当保险合同中有意外伤害加倍给付的规定并列入不可争条款时,如果被保险人在合同成为无可争议的文件后由于意外伤害死亡,保险人能够证实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虽然不能主张合同无效,但只按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而不按保险金额的两倍给付保险金。
2.年龄误告条款
年龄误告条款的一般规定为:投保人在投保时如果误报被保险人年龄,将根据真实年龄予以调整。年龄误告条款是针对投保人申报的年龄不真实,且真实年龄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限制设立的。当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超过保险公司规定的最高年龄时,保险合同自始无效,保险人退还保险费。
被保险人年龄误报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所报年龄高于实际年龄;二是所报年龄低于实际年龄。这都将导致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差异,根据年龄误告条款必须进行调整。
(1)当所报年龄高于实际年龄,投保人的实交保费多于应交保费时,即溢交保费,其调整方法有两种:
一种是当保险事故发生或期满生存给付保险金时,发现被保险人年龄误报时,一般应按真实年龄和实际溢交保费调整给付金额。调整公式为:
应付保险金=约定保险金额×实交保险费/应交保险费
公式中的实交保险费指投保人按错报年龄实际已交纳的保险费,应交保险费是按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计算应该交纳的保险费。
另一种是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如果发现了被保险人的年龄误报,既可以按前式调整保险金额,也可以退还溢交保险费。一般的,保险人都按第一种方式调整保险金额,只有在调整后的保险金额超过了保险合同规定的限度时,才运用退还溢交保费方式进行调整。
(2)所报年龄低于实际年龄,投保人的实交保费小于应交保费时,保险费的调整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在合同有效期间,要求投保人补交少交的保险费。另一种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按实交保费调整给付金额,调整公式为:
应付保险金=约定保险金额×实交保险费/应交保险费
(二)宽限期条款和保险费自动垫交条款
1.宽限期条款
宽限期条款的内容是:投保人如果未按时交纳续期保险费,保险人将给予一定时间的宽限(通常是30天或60天)。在宽限期内,保险合同仍然有效,若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应按规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从中扣除所欠交的保险费和利息。超过宽限期,仍未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即告停效。《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规定宽限期的目的在于避免合同非故意失效。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分期交费方式下,交纳首期保险费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按时交纳续期保险费是维持合同效力的条件。在长期的交费期间中,大多数投保人并非故意不按时交纳保险费,而是因偶尔遗忘或暂时经济困难等客观原因,未能按时交费。如果保险人不给予一定的时间宽限,必然导致许多合同中途停效,进而失效终止。这对保险人而言,会影响保险单的继续率,不利于保全合同,稳定经营;对于投保方而言,会因其客观原因而非主观愿望导致失去保障。因此,宽限期条款的规定有利于合同双方。
2.保险费自动垫交条款
保险费自动垫交条款的内容是:在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已按期交足一定时期(一般为两年)分期保险费的,若以后的分期保险费超过宽限期仍未交付,而保险单当时的保单现金价值足以垫交应交保险费及其利息时,除投保人事先另以书面作反对声明外,保险人将自动垫交其应交保险费及利息,使保险单继续有效。如果垫交后,投保人保费仍未交付,垫交应继续进行,直到累计的垫交本息达到保单的现金价值数额为止。此时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此中止适用复效条款。如果被保险人在垫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垫交本息。按照惯例,保险人进行保险费自动垫交,应及时通知投保人。
保险费自动垫交条款发生效率有两个条件:一是只有在投保人选择此条款后才会生效;二是保单此时有效且具有现金价值。只有保单上积存有现金价值时,保险人才会为投保人垫交保费。保险费自动垫交实际上是投保人以保单上的现金价值为抵押向保险人贷款。
保险费自动垫交条款可以维护保险合同的效率,在垫交保险费期间,保险人仍然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从支付的保险金中扣除垫交的保险费及其相应的利息。对投保人来说,该条款可以防止因欠费原因导致保单失效。
(三)复效条款和不丧失现金价值条款
1.复效条款
复效条款的内容是:若保单因未交纳到期保费而失效,则投保人有权在保单失效后一段时间内(一般为2或3年)申请复效。《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单失效的原因很多,而复效条款是以因欠交保费引起的失效为前提的。其他原因引起的失效不适合本条款。在复效期内,投保人申请复效需完成以下工作:必须递交复效申请书;提交令保险人满意的可保证明(包括健康证明);补交逾期未交的保费及利息;偿还保单其他债务(如保单贷款的本金和利息)或者使保单债务重新生效。复效时,投保人提供的可保证明不仅要说明被保险人复效期间身体健康情况,还须对被保险人的职业危险水平、生活环境、财力状况以及有无民事纠纷或犯罪等问题加以说明。
复效与重新投保有较大区别。复效是指原来合同的权利义务保持不变。例如,保险责任、保险期限、交费标准、期满给付的日期等都按原合同规定办理。而重新投保则按再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重新计算保费,保险期间也从新订约时开始,保险责任、给付方式等也会有相应的改变。一般来说,按照保单复效条款要求而复效后的保单使原保单的延续,并未形成新保单。
2.不丧失现金价值条款
不丧失现金价值条款的内容是:长期寿险合同的投保人享有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权利,不因保险合同效力中止而丧失。
由于均衡保险费制的实施,人寿保险中除定期死亡保险外的大部分保险单,在交付一定时期(一般为2或3年)的保险费之后都具有一定量的现金价值,且大部分险种的现金价值量是不断递增的。这部分现金价值如同储蓄存款一样(在不发生给付情况下),为投保人所拥有。保险人应在其保险单上附上现金价值表,有的还应说明计算方法,从而使投保人能准确知道保单的现金价值量。
投保人可提供选择的处置失效保单现金价值的方式一般有3种:
(1)退保,领取退保金。退保金是投保人在保单期满前退保所能获得的现金总额,它的计算一般是根据现金价值表中列示的现金价值,减去未偿还的保单贷款和利息以及解约费用。由于退保金为现金支付,为了保障保险人在经济危机时免于遭受由大批投保人退保而引起的现金和其他流动资产外流,许多保单列有延期支付条款,即保险人有权自投保人退保之日起最长可延迟6个月支付退保金。
(2)将原保单改为交清保险。即将保险单上的现金价值作为趸交保费,在原保单的保险期限和保险责任保持不变的情况下,重新确定保险金额。交清保险自原保单失效日起立即生效,险种与原保单相同,保额则为原保单现金价值减未偿还保单贷款和利息之后所能购买险种的最高金额。
(3)将原保单改为展期保险。即投保人以原保单的现金价值扣除未偿还保单贷款本息后的金额作为趸交保费,购买一种定期死亡保险。此种保险的保额不变,保险期限为趸交保费所能允许的最长期限。如果是两全保险合同,经过一定时期后,保单上的现金价值用于交付与原合同期限相同的定期死亡保险合同后仍有剩余,其剩余部分可投保生存保险。如果被保险人生存到保险期满就可以获得生存保险金。
以上3种处置失效保单现金价值的方式适用情况有所不同。第一种方式对那些不想继续投保的人适用,第二、三种方式适用于那些由于种种原因无力继续交纳保险费,可又不愿意使保单失效的投保人,这样就可以利用保单的现金价值来维持保单的效力。
(四)保单贷款条款和保单转让条款
1.保单贷款条款
保单贷款条款的内容主要是:如果寿险保单具有现金价值,那么投保人可以将现金价值作为担保向保险人申请贷款。
根据不丧失现金价值条款,保单经过一定时期之后会积存一定的现金价值,且这个现金价值归保险单持有人所有。因此,保险贷款并非真正的“贷款”,准确地说,保单贷款是保险人将最终必然要支付的款项预付给投保人,因而保单贷款并未使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形成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在保险人给予保单贷款时,投保人并未许诺将来偿还贷款。
保单贷款的金额只能是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定比例,如80%或90%等。贷款金额连同下一个交费日为止的贷款利息,不能超过保单在那时的现金价值。当贷款本利和达到保单的现金价值时,投保人应按保险人的通知日期还清款项,否则保单失效。且此种失效一般不得申请复效,因为它相当于投保人已经领取了退保金。如果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领取保险金时,保险单上的借款本息尚未还清,保险人将在保险金内扣除贷款本息。
保单贷款的期限多以6个月为限,贷款利率一般较高。这主要是因为许多保单贷款数额较小,其手续费用较高,而且保险人希望通过较高的利率减少保单贷款。在美国,20世纪80年代后,保单贷款利率一般以穆迪月平均公司债券收益率为指示器实行浮动利率。
2.保单转让条款
人寿保险单作为一项金融资产是保单持有人的财产,保单持有人(一般为投保人)对其拥有财产所有权。而财产所有权最重要的内容之一,是财产所有者有权以附条件或无条件方式将部分或全部财产权益转让给他人。因此人寿保险单持有人可以转让人寿保险单权益,这种转让又因转让目的不同分为绝对转让和相对转让。
绝对转让是指投保人将其对保单的权益完全转移给他人,且这一转让不能撤销。投保人通常以赠与或出售这两种方式进行保单权益的绝对转让。赠与是无对价的绝对转让,即投保人将保单让给他人,不必提供任何对价作为交换。这种绝对转让通常以家庭成员为受让人,例如,祖母购买了一份以其孙女为被保险人的寿险保单,在孙女成人时,将保单赠与她。为获取对价而进行的绝对转让称为出售。投保人为获取对价,通常将出于商业目的而购买的寿险保单让与他人。例如,某公司拥有一份关键人物的寿险保单,当关键人物终止雇佣关系时,该公司可能将此保单出售给他。公司从雇员处获得相应的对价后,可以将保单绝对转让给雇员。
相对转让一般即为抵押转让,投保人暂时将保单的某些权益转让给银行或其他债权人,为贷款提供担保。在寿险保单抵押转让业务中广泛使用抵押转让表。美国银行家协会的抵押转让表规定,投保人可以将以下5项权力转让给债权人。第一,投保人可以将在被保险人死后获取保险金净颔的独有权力让与债权人。债权人允诺将偿还债务后的余额付给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第二,投保人可以将退保后领取退保金的独有权力转让给债权人。第三,投保人可以将获取保单贷款的独有权力转让给债权人。第四,投保人可以将获取保单红利的独有权利转让给债权人。第五,投保人可以将行使不丧失现金价值选择的独有权利转让给债权人。
需要注意的是,在寿险保单转让中,对于投保人,其义务一般不变,即投保人仍有交纳保费的义务。被保险人并不改变。对于受益人,条款一般规定在抵押转让中,受益人必须在抵押转让表上签名。这是为了防止事后受益人和债权人对死亡保险金发生争议,也使得债权人在行使未到期保单权利时,不必征求受益人的同意。作为一般规定,若未经不可撤销受益人同意,寿险保单转让不能损害不可撤销受益人对保单的既得利益。对于保险人而言,保险人在保单转让中起着重要作用,一方面保险人制定转让条款,规范投保人的转让业务;另一方面,保单转让必须通知保险人,在保险人处存档备案。
(五)自杀条款和受益人条款
1.自杀条款
自杀条款的内容是:如果被保险人在某一特定时段内(通常是从保单签发日开始两年内)自杀身亡,则保险公司将不支付死亡给付,只返还已付保费与任一笔负债(如保单贷款)的差额,并一次性支付给保单上注明的受益人。如果被保险人在特定时段后自杀,则视为自然死亡,保险公司按约定给付保险金。
从某种意义上说,自杀免责条款意味着利益冲突双方的一种妥协。若对自杀行为统统给付保险金,则无疑会引发道德风险,助长投保后自杀以谋取保险金的行为,损害保险公司和其他投保人的利益;若对自杀行为完全免责,则受益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违背了人寿保险的初衷:防止被保险人亲属因被保险人死亡而遭受经济损失。事实上,保险公司计算保险费所依据的死亡率中包含各种死亡因素,其中也有自杀。因而,保险人对自杀完全免责是不合理的。因此,现代寿险公司中通过规定一个免责期来达到双方利益冲突的妥协,形成了目前的自杀免责条款。需要注意的是,此条款不适用于意外伤害保险。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2.受益人条款
受益人条款就是人身保险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指定、资格、顺序、变更以及受益人权利等内容的具体规定。
受益人也叫保险金受领人,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直接向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的人。一般而言,受益人仅指死亡保险中在被保险人死亡时领取保险金的当事人。受益人的构成要件是:第一,受益人是有资格享受保险合同利益的人,但他不负交纳保费的义务,保险人不得向受益人追索保险费。受益人与保险人的法律关系只在被保险人死亡后才发生。第二,受益人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在未发生保单转让的情况下,保单所有人一般为投保人。《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受益人的产生一般是通过指定方式,即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如《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若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保险金就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保险公司应将保险金给付给被保险人的遗产继承人。
受益人可分为两类,即不可撤销受益人和可撤销受益人。对于前者,保单所有人只有在不可撤销受益人同意时才可以更换受益人。对于后者,保单所有人可以中途变换受益人或撤销受益人的收益权而无须经受益人同意。也就是说,可撤销受益人对死亡保险金只具有一种或有权利,这种权利能否实现并无保证。
当发生下列情形时,会产生受益人的变更:(1)受益人声明放弃收益权;(2)保单所有人出于某种考虑,主动变更受益人;(3)原受益人已死亡,需指定新的受益人。《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需注意的是,受益人自己的行为也可能导致收益权的丧失。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收益权。”
(六)红利任选条款和保险金给付任选条款
1.红利任选条款
红利任选条款的内容是:分红保险的保单所有人可以选择红利的方式。一般来说,可供保单所有人选择的红利分配方式主要有4种:第一,现金给付,即直接用现金给付红利;第二,抵交保费,即用红利交纳保费;第三,积累生息,即将红利留存在保险公司,通过保险公司进行资金运用,实现增殖;第四,增加保额,即将红利作为增加保险金额应交纳的保费。投保方可以根据自身的需要确定红利领取方式。
2.保险金给付的任选条款
保险金给付的任选条款的内容是投保人可选择保险给付的不同方式。随着人们保险意识的提高,通过分析不同给付方式下投保人利益的差异性,投保人往往进行对自己有利的选择。一般说来,保险金的给付有以下5种方式:
(1)一次性支付现金方式。该方式下,保险人将以现金形式一次性给付保险金。
(2)利息收入方式。使用这一方式时,受益人将保险金作为本金留存在保险公司,然后,根据约定的利率,按期到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所产生的利息。领取周期可以按年、季或月计算。如果保险公司利用保险金得到的投资收益超过约定的利率,保险人应增加利息给付。受益人死亡后,可以由他的继承人领取保险金的全部本息。由于保险金是作为一种长期性存款供保险人运用的,因此,这种方式一般都给予较高的利息。
(3)定期收入方式。这种方式县根据投保人的要求,在约定的给付期间,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出每期应给付的金额,以年金方式按期给付。使用这一方式时,保险金的本金及利息应当在约定的若干年内完成。如果保险公司的投资收益超过预定的利率,保险公司应将超过的部分也付给保险金的领取人。这种方式强调的是约定给付期限。如果受益人在约定的领款年限内死亡,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按此种方式领取,也可以一次领取完剩余的保险金本息。
(4)定额收入方式。定额收入方式是根据受益人生活开支的需要,确定每次领取保险金的数额。受益人按期领取这个金额,直到保险金的本息全部领取完为止。这种方式强调的是约定给付金额。有时,采取这一方式的当事人只是约定一个每次领取保险金的最高限额,而实际领取额可以低于这个限额。这样,领取的时间就可能长一些。如果受益人尚未领完本息即死亡,剩余的本息由受益人的继承人继续领取。
(6)终身收入方式。这种方式是受益人用领取的保险金投保一份终身年金保险。此后,受益人按期领取年金直至死亡。这实际上是以代替支付保费的方法来购买受益人的终身年金。每次的年金给付额要根据保险合同预定的利率来决定,并且还与受益人的年龄、性别等相联系。在这一点上,它与前4种方式存在着不同点。按前4种方式支付保险金时,保险金与受益人的生命因素是没有关系的。
人们购买人寿保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支付丧葬费;使遗属生活费有所着落;或者为子女教育、婚嫁做准备;或者使老年生活有所保障;等等。投保方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保险给付的不同方式。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客观环境发生变化,保单所有人有权将已经选定的某种给付方式改换为其他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