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保险业务核算概述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中国商业出版社《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实施手册上》第504页(13373字)

(一)再保险的概念和作用

1.再保险的基本概念

再保险又称分保,是指保险人将其所承保的风险责任的一部分或全部向一个或多个保险人再进行投保的行为。可以说,再保险是对原保险人的保险,是保险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再保险可以在本国范围内进行,也可以在世界范围内进行。

在再保险业务中,习惯上把分出自己承保业务的保险人称作原保险人,或称分出人;接受分保业务的保险人称作再保险人、分入人、分保接受人。原保险人分出的那部分风险责任金额称为分保额或分出额,而由自己保留负责的那部分称为自留额。如果再保险人又将接受的分保业务再分给其他保险公司,这种做法称为转分保,双方当事人分别称作转分保分出人和转分保接受人。在再保险关系中,原保险人转移风险和责任要向再保险人支付一部分保费,这种保费称为分保保费;而原保险人承保业务和经营管理要花费一定的开支,因此要向再保险人收取一定的分保手续费,又称分保佣金。有时,再保险人还从分保盈余中支付一定比例的佣金给分保人,作为对分出人良好经营成果的酬报,这种佣金称为盈余佣金,又称纯益手续费。盈余佣金按盈余多少确定不同的百分比,盈余越多,比例越高,这样可促使分保分出人更加注意选择业务的质量。

2.再保险的作用

(1)分散风险,均衡业务质量。

根据大数法则,承保标的风险单位越多,风险的分散就越彻底,保险的财务稳定性就越好。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科学的进步,生产、生活中的巨额风险和巨灾风险相应增加,一次灾难可以使区域广泛的众多风险载体同时遭受巨大损失,形成高额责任积累。通过再保险,将超过一定标准的风险责任转移出去,对自留的同类业务保额实现了均衡化,既不减少所接受的业务量,又达到了保持保险经营稳定的目的。

(2)控制责任,稳定业务经营。

由于承保风险的偶然性,保险公司各年的损失率必然呈现出一定的波动性,造成保险业务经营的不稳定。保险业要实现稳健经营,就要求承保的每一风险单位的风险责任比较均衡,不能悬殊过大。通过再保险,每个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都可根据自己的承保能力,科学地制定自留额和责任限额,从而控制自己的风险责任。这样既增加了风险单位的数目,又达到了保险金额均衡的目的,使预期的平均损失与实际损失更加接近。

(3)扩大承保能力,增加业务量。

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受到其财务状况的限制,如我国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量不得超过资本额(包括公积金)的4倍。这样,财力较小的中小保险公司不能承保超过自身财力的大额业务,资本雄厚的保险公司也不敢轻易承保大额业务,这势必影响业务来源及业务量。通过再保险业务的开展,保险公司可大胆承保超过自身财力的大额业务。这样可以在不增加资本的情况下,在将其风险责任控制在正常标准范围内的前提下,扩大业务量。

(4)降低营业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再保险可以使分出公司降低经营成本,提高效益。具体表现为:①再保险使分出公司增加了业务量,保费收入自然增加,而管理费并不会按比例增加。②在发生损失时,分出公司向再保险人分摊赔款,因而与没办理再保险相比,减少了赔款支出,从而降低了自身的赔付率。③增加了可运用资金。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后,不仅要在分保费中扣存未到期保费准备金,而且要扣除分保佣金。同时,在收到保户的保险费和支付再保险费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差。这样,分出公司增加了可运用资金,必然增加获利机会,提高经济效益。

(5)简化投保手续,保障投保人的权益

在缺乏再保险的情况下,投保人若有大额业务,可能不得不与多个保险人洽商才能解决风险转移和分散的问题。若保险人有庞大的再保险网络作后盾,投保人就只需与一个保险人洽商即可,节省了时间和人力。而且在同一保单下,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是一致的,有利于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再保险的存在和发展使得小型保险公司得以生存,由此促进了保险业的竞争,增强了保险市场的活力。

(二)再保险的特征

再保险是一种以原保险为基础的独立的保险业务。再保险既与原保险有所区别,也与共同保险存在区别。再保险的特点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再保险是保险公司之间的一种业务经营活动

再保险只在保险公司之间进行,按照平等互利、互相往来的原则分出分入业务。但是,再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发生任何业务关系,再保险公司无权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同样,被保险人对再保险公司没有索赔权;原保险公司也不得以再保险公司不对其履行赔偿义务为借口而拒绝、减少或延迟履行其对被保险人的赔偿或给付义务。

2.再保险合同是独立合同

再保险合同是在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上产生的,没有原保险合同就不可能有再保险合同。但是,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在法律上没有任何继承关系,因为保险与再保险没有必然联系,除法定分保外,是否进行再保险、分出多少业务,由原保险公司根据自己的资产和经营状况自主决定。所以,再保险是一种独立性的保险业务,再保险合同也独立于原保险合同。

3.再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均须承担有对价关系的债务合同。表现在再保险合同是原保险公司负有支付再保险费的义务,再保险公司负有赔偿损失的义务。在依据概率论和大数法则计算出来的再保险费与赔偿金额之间,存在着对价关系。再保险合同的双务性源于原保险合同的双务性。原保险公司支付再保险费是一定的,再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是以偶然的保险事故发生为条件的,体现为原保险公司的债务是确定的,而再保险公司的债务是不确定的。

4.再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

不论原保险合同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一旦它们分保构成再保险合同,就都是以补偿责任为目的,即再保险公司对原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的赔款或给付的补偿,不再具有给付性质,均体现为补偿性质。

(三)再保险的种类

再保险按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对保险责任的分配方式划分,可分为比例再保险和非比例再保险两大类。

1)比例再保险

比例再保险是指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以保险金额为基础,计算比例分担保险责任限额的再保险。即对合同规定范围内的业务,原保险人有义务将承保的每一风险单位的保险金额,按约定的比例或数额向再保险人进行分保;再保险人有义务接受,双方均无权选择。分保费的计算及赔款均按分配保额的同一比例进行。在实际业务中,比例再保险有成数再保险、溢额再保险和成数、.溢额混合再保险三种方式。

(1)成数再保险。

成数再保险是分出人以保险金额为基础,将每一风险单位划出一个固定的比例即一定成数作为自留额,然后把其余的一定成数转让给分入人。在这种方式下,原保险人将承保每一保单的保险金额按固定比例(一定成数)分给再保险人,有关分保费的计算和赔款的分摊都按照固定比例办理。

这种再保险方式的最大特点是它是绝对化的、按比例的再保险,也是最简便的再保险方式。在实际运用中,成数再保险的再保险人数一般没有限制,各个再保险人接受的份额也不必相同;但分出公司的自留比例一般较大,约在40%~50%之间。成数再保险对每一风险单位或每一保险单一般都有最高承保限额的规定,超过的部分仍由原保险人承担或另订再保险合同。

成数再保险的优点表现在:(1)分出人与分入人有共同的利害关系,具有合伙经营的性质;(2)保费和赔款的计算等手续较简单。缺点是只要属于合同的承保范围,任何业务分出人均应按约定的比例自留和分出,毫无选择余地。一般而言,资本雄厚的保险公司一般不愿采用这种分保方式,因此,这种分保方式主要适用于新公司、小公司、新的险种或风险性高的业务。

例:某保险公司组织了一个成数再保险合同,每一风险单位的最高限额规定为500万元,自留责任为45%,分出责任为55%(即55%的成数再保险合同),则合同双方的责任分配如表3-2-30所示。

表3-2-30 成数分保责任分配表 单位:元

在本例中,第四笔业务保险金额为600万元,超过了最高责任限额,分出公司在该合同下只能在每一风险单位的最高限额500万元的范围内安排再保险,余下100万元保额须寻求其他方式处理,否则将复归分出人承担。

(2)溢额再保险。

溢额再保险是分出公司以保险金额为基础,规定每个风险单位的一定额度作为自留额,并将超过自留额的部分即溢额转给分入公司。在溢额再保险方式下,分入公司按照所承担的溢额占总保险金额的比例收取分保费和分摊分保赔款。溢额再保险属于比例再保险的范畴,但它与成数再保险的固定比例不同,表现在:溢额分保的自留额是固定的,而每个风险单位的保险金额不同,分保额及分保额占保额的比例(分保比例)也不同,其分保费计算和赔款分摊是按照分保比例计算的。

自留额是分出公司按业务质量的好坏和自己承担责任的能力,在订立溢额再保险合同时确定的,通常以固定数额表示。分出额与自留额是相互联系的。分入人接受的溢额责任,通常以自留额的“线”数即倍数为限。1线相当于分出公司的自留额。例如,合同规定原保险人的自留额为10万元,溢额为5线即自留额的5倍,即50万元。这样,再保险人的责任额与原保险人的自留额有一定的倍数关系。保险人为了便于处理保险金额巨大或性质特殊的业务,还可在第一溢额合同的基础上,再组织第二、第三乃至第四溢额合同,作为第一溢额合同的补充。

溢额再保险的优点表现在:(1)分出公司可以根据不同的业务种类、质量确定不同的自留额,对于每一风险单位的责任以自留额为限,因此,有利于发挥大数法则的作用;(2)分出公司对自留额以内的业务可全部自留,从而可以减少保费的支出。但是,这种再保险方式的保费及赔款的计算较成数再保险繁琐,因为它是按逐笔保险单计算自留比例和分出比例的,并按各自比例计算保费和赔款的分配。溢额再保险特别适用于业务质量不齐、保险金额不齐的保险业务。

例:某保险公司组织了一个溢额再保险合同,合同规定原保险人对每一风险单位的自留额为10万元。现有5笔不同保险金额的该类保险业务,保险金额的分配情况如表2-2-31所示。

表2-2-31 保险金额分配表 单位:元

在表2-2-31的第五笔业务中,经过第一、第二溢额分保后,仍有20万元的溢额,这部分由原保险人自己承担,它可以自留,也可通过其他再保险方式分出。

在表2-2-31的第三笔业务中,假设保费为80000元,后发生200000元赔款,则分出公司自留保费、分出公司自负担赔款、分入公司分入保费、分入公司应负担赔款的计算方法如下:

(3)成数、溢额混合再保险。

成数、溢额混合再保险是将成数再保险与溢额再保险组织在一个合同内,以成数部分作为溢额分保的自留额,再以成数分保合同限额的若干倍数即线数,作为溢额分保合同的最高限额的再保险。

成数、溢额混合再保险方式先用成数分保解决一般业务问题,如保额过大,成数分保限额不够使用,就可用溢额分保限额,这样既可节省分保费,又可简化分保手续,满足了大额保险的需要。

例:某保险公司组织了一个成数、溢额混合再保险合同,自留额为200万元,这是成数部分。其中,自留40%,即80万元;分出60%,即120万元;溢额部分为4线,即800万元。这样,该成数、溢额混合再保险合同的总容量为1000万元。现有保险金额为100万~1000万元的六笔保险业务,保险金额分配情况如表2-2-32所示。

表2-2-32 保险金额分配表 单位:元

2.非比例再保险

非比例再保险又称超额再保险,是一种以赔款为基础计算自赔限额和分保责任限额的再保险。其责任分配由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协商规定一个赔款限额或赔款限度,由分出公司自行赔付,超过限额部分则由分入公司按照协议负责承担赔款的全部或部分责任。其保险责任、分保费的计算和赔款分摊与原保险金额没有比例关系,费率也不按照原保险的费率,分保费按以往赔款记录由双方协议规定的办法计算。这种再保险方式可以使原保险人的赔款限定在一个固定的数额或比例之内,在发生巨灾或重大损失的情况下,可以保证其财务稳定。此外,由于在再保险免赔额以内,大量的小额赔款由原保险人自负,它所支付的再保险费只占总保险费的很小一部分,因此,能够使原保险人减少再保险费的支出,增加实际收入。

非比例再保险可分为超额赔款再保险和超赔付率再保险两种主要形式。

(1)超额赔款再保险。

超额赔款再保险又叫超额赔款分保,简称超赔分保。在超额赔款再保险方式下,原保险人的承保标的因同一原因所导致的任何一次损失,或因同一原因所导致的若干次赔款的总和,超过约定的自负额时,其超过部分由再保险人负责承担至一定的额度。超额赔款再保险又分为险位超赔再保险和事故超赔再保险两种。

①险位超赔再保险。

险位超赔再保险又叫险位超赔分保,是指以每一风险单位的损失赔款为基础计算自留责任额和分保责任额。分出公司按每一风险单位确定自负责任的限额,称起赔点或免赔额。在限额内的由分出公司自己赔付,超过部分由分入公司承担,但一般都规定有对每次事故总赔款的限制。

关于险位超赔在一次事故中的赔款计算,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按风险单位分别计算,所有发生损失的风险单位都按合同分摊赔偿责任,没有险位限制;二是每次事故中的损失,接受公司负责摊赔的险位有限制,一般为险位限额的2~3倍,即每次事故接受公司只摊赔2~3个风险单位的损失。

例:某保险公司组织了一个起赔点为100万元、由接受公司负责总赔款限额为900万元的火险险位超赔分保合同,在一次保险事故中有三个风险单位受损,每个风险单位损失150万元。如果对每次事故中的受损风险单位无限制,则赔款分摊如表3-2-33所示。

表3-2-33 险位超赔的赔款分摊 单位:元

若每次事故有风险单位限制,假设风险单位限制为险位限额的2倍,则赔款分摊方式如表2-2-34所示。这种情况,由于接受公司只承担了两个风险单位的赔款,所以第三个风险单位的损失由分出公司自己负责。

表2-2-34 (限额)险位超赔的赔款分摊 单位:元

在有险位限额的情况下,若发生损失的风险单位损失额不等,则依合同约定方式计算摊赔额。

②事故超赔再保险。

事故超赔再保险又称事故超赔分保,是以一次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赔款总和为基础计算自负责任额和分保责任额的再保险方式。它可以一次解决造成多个风险单位损失所形成的责任积累,可以被看作险位超赔分保在空间上的扩展。

事故超赔分保的最高责任额,依当事人的协议而定,通常依起赔点的大小、业务内容与密集程度以及过去赔款的经验等情况来决定。如果起赔点太高,即将最高责任额度定得过低,则不能满足分出公司的需要;若起赔太低,即最高责任额度太高,则可能使接受公司的责任过分沉重,再保险费也很高。于是,便产生了分层再保险的做法,即将整个超赔保障数额分成若干层,便于不同的再保险人接受。这样,每一层的再保险额度虽然不高,但各层次额度累计会达到很高的金额,且各层的接受公司责任额不致过分沉重,保费也相对较低,对分保双方都有利。

在这种方式中,第一层的起赔点就是分出公司的自负责任额;第二层的起赔点或称基数为第一层自负责任额与该层再保险责任额的合计;第三层的起赔点则为第二层起赔点加上第二层再保险责任额之和;以下各层的起赔点依次类推。

例:某保险人安排一超过500万元以上、由接受公司负责至1亿元的巨灾超赔再保险,分为四层安排如下:

第一层:超过500万元以上的500万元;

第二层:超过1000万元以上的1500万元;

第三层:超过2500万元以上的2500万元;

第四层:超过5000万元以上的5500万元。

即第一层接受人承担500万元的赔款责任,第二层接受人承担1500万元的赔款责任,第三层接受人承担2500万元的赔款责任,第四层接受人承担5500万元的赔款责任,累计1亿元的赔款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险位超赔分保,还是事故超赔分保,分入公司既可接受分出公司的全部分出责任,也可只接受部分分出责任。超过分入公司接受部分的保险责任,则仍由分出公司自己负责。

(2)超赔付率再保险。

超赔付率再保险又称损失中止分保或赔付率超赔分保,是以一定时期(通常为一年)的责任累积为基础计算赔款的一种再保险方式。当赔款总额过高,致使其赔付率超过规定的赔付率时,超过部分由分入人负责。这种分保形式只有在原保险人某一部门业务的赔付率超过约定的比率时,再保险人才对超过比例部分进行摊赔,直到指定的上限赔付率或一定的限制金额(两者以较低者为准)。

赔付率是超赔付率再保险的中心问题。在保险实务中,通常采用以签单年度的赔款净额与同一年度的净保费收入之比,作为该年度的赔付率。赔付率的计算公式为:

其中:

年净保费收入=毛保费+加保费-退保费-佣金-再保费支出-保费税款-盈余佣金

赔款净额=发生的赔款(包括理赔及诉讼费用)-收回的赔款-摊回的再保险赔款

超赔付率再保险保障的不是个别风险责任,而是原保险人的财产损失和经营成果,是险位分保在时间上的延伸。超赔付率再保险主要适用于农作物雹灾保险和年度变化较大、经营很难稳定的业务。

例:某分出公司就某类业务安排超赔付率再保险,赔付率在60%以下由自己负责,接受公司负责超过60%的赔款直至125%,最高赔偿限额为120万元。合同期内各年业务经营和分保情况如表2-2-35所示。

表2-2-35 超赔付率再保险计算表 单位:元

(四)再保险合同

再保险与原保险一样,也是通过订立合同来明确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再保险当事人、保险标的、总保额、自留额、保险期限和手续费等。再保险合同的形式主要有临时再保险合同、固定再保险合同和预约再保险合同三种。

1.临时再保险合同

临时再保险合同是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为了进行临时再保险而签订的合同,临时再保险合同是再保险的初级形式。临时再保险是分出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将有关风险或责任进行临时分出的再保险安排。

临时再保险的特点表现在:①对于临时再保险合同,每个合同的承保条件及分保费率等,均由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临时洽商议定,分出公司和接受公司有自由选择权;②临时再保险以个别保单或风险单位为基础;③临时再保险业务条件清楚,分保费支付及时;④临时再保险业务是逐笔安排的,手续繁琐,时间性强。

由于临时再保险的上述特点,临时再保险合同目前主要用于超过固定再保险合同限额的业务或数量少、业务不稳定的新业务。

2.固定再保险合同

固定再保险合同是为进行固定再保险而签订的合同。固定再保险又称为合同再保险,是分出公司就某类业务与接受公司预先订立合同,分出公司按照合同的规定将有关风险或责任转让给接受公司的再保险安排。固定再保险合同将业务范围、地区范围、除外责任、分保手续费。自留额、合同最高限额、账单编制和付费等各项分保条件用文字予以固定,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固定再保险的特点表现在:①固定再保险对于分出公司和接受公司均具有约束力,订约双方没有自由选择权;②固定再保险一般是不定期的,或者期限较长,分保条件比较优越;③固定再保险以分出公司某种险别的全部业务为基础。

由于固定再保险的上述特点,固定再保险合同不仅适用于各种形式的比例和非比例再保险,而且成为国际再保险业务中最为普遍的再保险合同形式。

3.预约再保险合同

预约再保险是订约双方对于再保险业务的范围有预约规定,对合同中规定的业务,分出人有业务选择自由,不必一定分出;再保险公司则无权选择,有义务接受分保业务。预约再保险合同是介于固定再保险合同与临时再保险合同之间的一种再保险合同。

预约再保险的特点表现在:(1)预约再保险对于接受公司具有固定再保险性质,对分出公司则具有临时再保险性质;(2)预约再保险较临时再保险手续简便,节省时间;(3)接受公司对预约再保险的业务质量不易掌握,特别是对那些由经纪人中介订立的预约合同业务,更难了解;(4)预约再保险业务的稳定性较差,分出公司往往是将稳定性好的业务自留,而将稳定性较差的业务分出,以稳定自己的经营,获得较大收益。

由于预约再保险合同的上述特点,预约再保险合同主要适用于某些有特殊危险的业务(如火险和水险业务),或者因某种原因必须与其他业务分开的业务。

(五)再保险业务会计核算的内容和特点

1.再保险业务核算的主要内容

再保险业务涉及分保业务分出人和分保业务接受人双方,再保险业务双方进行会计核算的主要内容如下:

(1)分保业务分出人的核算内容。

分保业务分出人的核算内容主要包括向分保业务接受人分出的保费和摊回的应由分保业务接受人承担的赔款及各项费用两项内容。

(2)分保业务接受人的核算内容。

分保业务接受人的核算内容主要包括分保费收入的确认、分保赔款及费用和提存准备金三项内容。

2.再保险业务核算的特点

再保险业务与直接承保业务相比较,在会计核算上的特点表现在以下七个方面:

(1)再保险业务涉及分入业务和分出业务,针对不同的会计核算主体,可以采取不同的核算方式。对于同一笔再保险业务,同时涉及分保分出人的核算和分保接受人的核算。对于没有直接承保业务的专业再保险公司,因没有直接业务,只涉及分入业务和转分出业务,应统一核算盈亏;对于兼营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一般将分入业务单独核算,而将分出业务与直接业务一并核算,以便考核公司的经营业绩。

(2)由于再保险业务资金结算的特点,需要进行摊回分保赔款和摊回分保费用的核算。直接承保业务的资金结算是在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之间进行的。而再保险业务是在保险人之间开展的业务,采用的是“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与原保险业务的最大区别在于:在发生赔款以及手续费、佣金、营业税金及附加等相关税费的情况下,分保接受人不直接向保险受益人支付赔款、向保险代理人或寿险业务个人营销员支付手续费和佣金、与税务部门结算有关税费,而是事先由分保分出人支付赔款和有关税费,分保接受人按分保比例事后再与分保分出人结算应负担的份额。这样,就存在摊回分保赔款和摊回分保费用的核算问题。《保险公司会计制度》规定,应将摊回分保赔款作为赔款支出项目的调整,将摊回分保费用作为手续费支出(佣金支出)、营业费用和营业税金及附加项目的调整处理。

(3)再保险业务按业务年度结算损益,不提存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再保险业务,特别是分入业务,责任的终止时间较长,再保险业务应按业务年度结算损益;在非结算损益年度,收支差额全额作为长期责任准备金提存,不计入当期损益,并于次年转回,滚存到结算损益年度终了时结算损益。另外,再保险业务年度根据业务性质确定。

(4)再保险业务不涉及手续费支出和佣金支出的核算。由于再保险业务不是委托保险代理人进行的,而是在保险公司之间进行的,因此,分保接受人不涉及向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支付手续费或佣金的问题,相应地,也就不涉及手续费支出和佣金支出的核算。

(5)再保险业务收支核算具有特殊性。对于分保分出人而言,再保险业务的核算主要是分出保费、摊回分保赔款、摊回分保费用、存入分保准备金、分保业务往来等内容;对于分保接受人而言,再保险业务的核算主要是分保费收入、分保赔款支出、分保费用支出、存出分保准备金、分保业务往采等内容。上述核算内容均根据分保分出人编制的分保账单进行。此外,对于分保接受人而言,再保险业务的另一项主要核算内容是未决赔款准备金和长期责任准备金的核算。

(6)分保账单是分保分出人与分保接受人核算再保险业务的主要凭证。再保险是在保险公司之间进行的,再保险业务对保费、赔款等的会计核算主要是依据分出公司提供的分保账单。分保账单是再保险业务会计核算的主要原始凭证。分保账单一般按季编制,账单中一般载明分保手续费、分保赔款、分保准备金、分保费等内容,会计部门根据账单中借贷方的差额,确定是应收还是应付。

(7)专业再保险公司每个会计年末都要进行利润核算。再保险公司每个会计年末所进行的利润核算,是针对已到损益结算年度的再保险业务的利润;而未到损益结算年度的业务的收支差额,则应全部提作长期责任准备金。

(六)再保险业务核算的基本要求

1.根据再保险业务的特点,合理组织分保核算

再保险按其实施形式,可划分为法定再保险和非法定再保险两大类。法定再保险与非法定再保险是业务性质不同的再保险业务,其经营管理的目的和要求有所不同。法定再保险具有强制性、监督性、控制性、规范性的特点,而非法定再保险具有自愿性、灵活性、稳定性、科学性的特点。对专营再保险业务的再保险公司或兼营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根据再保险的业务性质或业务类型,科学、合理地组织会计核算。其中,兼营再保险公司一般将分入业务实行单独核算,而将分出业务并入直接业务核算,以全面、综合地考核公司的经营业绩;对专营再保险公司或集团再保险公司,因无直接业务,仅包括分入业务和转分出业务,因此,可以统一组织核算。

2.正确编制分保账单,定期清算往来账款

分保账单是再保险业务核算使用的重要凭证,其编制不仅直接关系到双方公司的分保核算质量,而且也体现分保分出公司的会计管理水平。为此,分保分出公司必须按分保合同的规定正确、及时地编制分保账单,据以作为双方公司记账和清算账款的根据。同时,对再保险业务中发生的分保账款,应按分保合同的规定,及时结清债权债务,以维护保险公司的信誉。

3.正确确定业务年度,并按业务年度结算损益

对于再保险业务,应根据业务性质正确确定业务年度,并按业务年度核算损益。在核算中,应划分险种或险别及币种设置明细账,真实地核算各业务年度的经营收支,全面、完整地反映经营成果,分析和考核经营业绩。

4.正确采用外币分账制核算再保险涉外业务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向纵深发展和中国加入WT0进程的加快,国际再保险业务将更为广泛地开展。对涉外再保险业务,应按规定采用外币分账制进行核算,以美元、港元、日元、英镑等外币进行分账核算;若涉及其他外币,则应折合成美元入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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