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社会科学总论 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中国文书大典上卷》第85页(2767字)
【简介】:
规定是常政机关使用的一种法规性文件,它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为处理某种事项、开展某种工作而提出的要求与规范,国务院办公厅《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指出,规定的作用是:“对某一方面的工作作部分的规定。”
规定虽不如法令、条例涉及的事项那么重大,但也是具有权威性和法规性的一种公文。
规定可以是长期的,也可以是“暂行”的。
规定的写作和结构,通常包括标题、正文、签署三部分。
(一)标题 规定的标题,应由发文机关、事由和文种类别组成,特别是国家高级行政机关制发的规定更是如此。但有时也可省写标题中的发文机关,改为文尾签署。规定如属“暂行”性的,标题中要加标明。
(二)正文 规定的正文,多由三部分构成。先写制发规定的缘由,并在后面用“特作如下规定”语承上启下;次写规定的具体事项,要分条陈述;最后应说明施行范围和时效等。
(三)签署 发文机关、日期。如标题中已标明发文机关,标题下已标明发文日期的,可省去这部分,特别是高级行政机关制发的规定更属此例。
规定使用范围很广,条理要清楚,逻辑性要强,措词要庄重、准确、周密。
【范例】:
关于金融机构设置或撤并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4年10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发)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2〕45号和国发〔1983〕146号文件规定,为了加强金融机构管理,保障合法经营,维护社会主义金融秩序,以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是与货币流通和银行信用有关的一切金融活动,包括货币信贷、信用委托、各种保险,以及国内外汇兑往来等业务,其机构的设置或撤并均须按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金融机构管理的主管机关。任何部门、任何单位开办金融业务及设置或撤并分支机构,都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单位批准;非经批准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单位有权采取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措施,责令其停办金融业务。
第四条 金融机构的设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确属经济发展需要,并具有相当业务量的;
2.符合各金融部门专业分工的要求的;
3.符合经济核算原则,能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的。
各种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等金融业务的设置,必须有一定数量的自有资金,有业务章程,并要办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政企分开的经济实体。
第五条 金融部门及其分支机构设置或撤并的审批权限:
1.全国性的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2.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地、市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3.省辖市、地辖市所属区和区以下、县和县以下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分行批准;直辖市所属区和区以下、县和县以下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直辖市分行审核批准;
4.各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在各地设立或撤并分支营业机构,由该营业机构的上级管理部门报同级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对建设银行的营业机构的设立和撤并,要考虑其随基建项目开工、完工而发生变动的特点;
5.农村集体信用合作社,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农业银行负责审批。
第六条 设置金融机构,必须按本暂行规定向审批单位申请。经审核获得批准的,由批准单位发给“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在本暂行规定公布前设立的金融机构,应补办审批手续,领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发。
第七条 撤并金融机构,必须向原批准单位提出申请,获得批准撤销的,应办理注销手续,缴回“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合并的,应重新申请核准,如机构名称变更,应更换新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第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订、修改。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国务院关于征收私营企业投资者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规定
第一条 为调节私营企业投资者的收入,鼓励私营企业投资者发展生产,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私营企业投资者参加企业经营取得的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三条 对私营企业投资者从私营企业税后利润取得的收入,按下列规定征收或者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一)私营企业投资者将私营企业税后利润用于生产发展基金的部分,将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二)私营企业投资者将私营企业税后利润用于个人消费的部分,依照40%的比例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三)私营企业投资者不论以何种方式撤回生产发展基金或者转让企业资产用于个人消费的,依照前项规定,补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四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五条 定自1988年度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