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片面最惠国待遇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湖北人民出版社《中外关系史辞典》第91页(686字)

帝国主义国家通过缔约强迫殖民地半殖民地及其他弱小国家单方面所赋予的种种优惠特权之一。最惠国待遇是在国际条约中,缔约国的一方在通商、航海、税收、公民法律地位等方面,给予另一方享受现时或未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一切优惠、特权等以同等待遇,缔约双方享受的权益是对等互利的,有条件的。第一次鸦片战争后,列强强迫清政府签订的不平等条约中所规定的最惠国条款则是片面的,无条件的,非对等的,即只规定列强国家享有中国的最惠国权益,而中国则不能享有对方同等的最惠国权益。1843年(道光二十三年)“中英门条约”第八款规定“设将来大皇帝有新恩施及各国,亦应准英人一体均沾”。这是列强在华攫取片面最惠国待遇的开始。1844年的“中美望厦条约”与1844年“中法黄埔条约”均进一步确立了“利益均沾”的原则。1858年(咸丰八年)“中法天津条约”第四十款中规定,“至别国所定章程,不在大法国此次所定条款内者,大法国领事等官与民人不能限以遵守;惟中国将来如有特恩、旷典、优免、保佑,别国得之,大法国亦与焉”。进一步扩大和具体化了此种特权。1858年“中俄天津条约”也有类似规定。1868年(同治七年)“中美续增条约”第六款规定:美国人前往中国,中国人至美国,均应“按照相待最优之国所得经历与常住之利益”一体均沾。此后,中国在与瑞典、瑞士等国所订的条约中,亦有类似的优惠条款。上列条文虽冠有缔约国双方所享有的权益平等互利,但在中国处于半殖民地屈辱地位的条件下,中国实际上并没享受对等的权益,只是到了新中国成立后,才得以以一个主权国家享有对等的最惠国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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