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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定期刑

书籍:法律辞典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法律辞典》第93页(548字)

定期刑的对称,指法官在对犯罪人进行判决时,只作有罪宣告,不作出确定的剥夺自由的刑期宣告,在执行中视其实际效果再确定应当执行的刑期的刑罚制度。法官在判决时完全不宣告刑期的是绝对的不定期刑;只宣告刑期的上限和下限或只宣告刑期的上限的是相对不定期刑。依据不定期刑,犯罪人即使是犯有重罪,也可能在短期内获释;相反,轻罪不一定关押期限就短。刑期的长短要根据犯罪分子改造的效果来确定,这样一来改造的效果的标准很难确定,因此它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它反对刑罚的报应论,认为刑罚的轻重,应当就犯罪人对未来社会的危险性来衡量。不定期刑有它的合理因素:有利于贯彻目的刑、教育刑;可以因人而异实行刑罚个别化;易于收到使犯罪人彻底改善的效果和避免将有人身危险性的犯罪人放入社会,给社会再造成危害。但它的弊端在于:刑期长短没有具体的标准,容易使罪刑不适应;容易诱发专断,导致侵犯人权;同时,没有刑期也使犯罪人丧失改造的信心。正是由于它的利弊参半,这种制度没有被大多数国家所采用。19世纪中叶德国的某些州和美国的纽约州采用了这种制度,20世纪后美国大部分州使用了不定期刑。但当代采用不定期刑的国家,适用范围不大,只适用于青少年犯、习惯犯及恶性甚大的犯人,且多采用相对不定期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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