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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

书籍:法律辞典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法律辞典》第201页(1461字)

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上或特定权利上设定的由债权人享有的支配权。担保物权是为确保债权人权利的实现而设立的物权,属于他物权。在担保物权法律关系中,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特定物或特定权利由特殊的债权人支配,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债权人将他们提供的特定物或特定权利折价、变卖或拍卖,并就这些价值优先受偿,以实现自己的权利,故担保物权是对特殊债权人权利进行特殊保护的手段。担保物权旨在担保债权的实现,以促进社会信用,故其标的物范围非常广泛,可以是动产、不动产和财产性权利。根据不同标准主要划分为以下几类:(1)根据产生的原因,分为法定担保物权和约定担保物权;(2)根据担保物权的主要效力,分为留置性担保物权和优先清偿性担保物权;(3)根据担保标的物的类别,分为动产担保物权、不动产担保物权、权利担保物权;(4)根据是否为民法所规定,分为典型担保物权和非典型担保物权。担保物权具有以下特征:(1)价值权性。担保物权的设立,旨在使担保物的价值被债权人支配,在债务人或第三人保留担保物所有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将担保物变换为金钱并就此而直接受偿。(2)优先受偿权性。在债务人届时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担保物变价金额享有排斥其他债权人而从其中优先受偿的权利,这是担保物权最根本的特征。(3)附随性。担保物权目的在于保证所担保债权的实现,是该债权的从权利,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担保物权附随于债权而存灭,随着债权的移转而移转。(4)物的信用性。担保物权是以物或财产权利作为标的的,与保证之人的信用相比,担保物权之物的信用无疑更具有稳定性和可信性,在实现上也具有更大的现实性。担保物权的设立,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为未来的债权设立。担保物权只能为债务人将来的履约能力设立,对于已经到期的债权,按照交易公正的原则,不能再设立担保物权为其担保。(2)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必须明确肯定。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是金钱债权,而且其数额应当确定,否则就容易造成纠纷,担保物权应有的功能也将丧失殆尽。但最高额抵押权、最高额质权在设定时并不要求有具体的债权数额,但其最高限额必须是明确肯定的。(3)担保物权的标的范围必须肯定。在动产担保,标的是移转给权利人占有的物的整体。不动产担保,标的应当是在义务人所支配的不动产上明确划定并纳入不动产登记的物。在原则上,担保物权的标的应当是一个整体,包括其主要部分、一般组成部分和附属物,担保物权人可以对标的物的构成部分及其附属物和孳息行使权利。(4)公示。担保物权一般是根据法律行为而设立的,应当符合物权公示原则,即动产担保物权的设立应发生担保标的物占有的移转。不动产担保物权的设立应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登记。(5)顺位原则。由于在同一个担保物上可能会存在多个担保物权,为了解决这些担保物权在权利实现上的竞争,必须按照它们设立时间的先后,来排列它们在权利实现上的顺序。设立时间在先者,权利实现的顺序就优先,绝对排斥顺序在后的担保物权。从总体上看,大陆法系民法中的担保物权主要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优先权、所有权保留和让与担保。中国民法规定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和所有权保留,其中的前三种权利主要规定在《担保法》中,《合同法》则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即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优先权则规定在《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中,即《海商法》中规定的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法》中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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