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法律辞典》第332页(1098字)
行使审判权的国家机关。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古巴比伦,审判权由神庙行使,到了汉穆拉比时代,最高审判权由国王行使,地方审判权则由国王下属的各级官吏行使。直至公元前2世纪中叶,罗马共和国后期建立了常设审判机构——刑事法院。公元前1世纪进入罗马帝国时期,由于皇权独揽大权,该法院又逐渐被取消。到中世纪,欧洲各国普遍设置了法院,并就其管辖范围分工。如法兰克王国设有国王法院、领主法院、教会法院和城市法院。13世纪法国在巴黎设立了最高法院。其他法院则已有审理民事、刑事案件之分。但法院作为独立的审判机关,是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之后实现的。不同国家法院的种类不尽相同。在有的国家,不仅设有普通法院,还设有宪法法院、行政法院等。在中国古代,审判权由行政机关行使,没有独立的审判机关。至北齐,开始在朝廷一级设大理寺,专门负责审核刑狱案件,并为以后各代(除元代)所沿用。清朝末年,改革法制,制订法院编制法,于宣统元年(1909年)奏准公布,开始设立各级审判厅,审理刑事、民事案件,但并未普遍实行,许多地方仍由行政机关行使审判权。1935年施行的中华民国法院组织法规定,设置各级法院。它基本上依照资产阶级国家法院设置方式设置。解放战争后期,有些解放区开始设立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首先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在1950年各地设立人民法庭。195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规定,在全国普遍设立人民法院。1954年颁布《人民法院组织法》后,中国人民法院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统一组织体系。各国法院设置大都实行单一制,包括最高法院及各级地方法院,以及专门法院。上下级法院有隶属关系。但有的国家法院组织体系实行双轨制,如美国,在联邦和各州各有一套法院组织体系,两者彼此独立,互不从属,在司法管辖范围上分工不同。法院组织体系基本上分为两类:一类是单一制,独立设置法院,如日本等;另一类是复合制,将检察机关设置在法院内,各自行使职权,如法国、德国等。通常各国法院分为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前者审理一般的刑事、民事案件;后者审理某一特定方面的案件,包括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水上运输法院等。不同的国家设置的专门法院的种类各不相同。根据中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实行单一制法院组织体系。全国设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海事法院等),实行两审终审制。法院最主要的职权是审判权;另外还具有执行权(即强制执行判决之权)、处分权(如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有决定监视居住、逮捕等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