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调查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法律辞典》第540页(753字)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指争端当事国订立专约将争端提交一特设的国际调查委员会,由该委员会通过调查,澄清事实,以促进争端解决的制度。这一制度最初是由1899年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通过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规定的。1907年第二次海牙和平会议修订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对它作了详细的规定。调查制度适用于既不涉及争端当事国的荣誉,也不影响它们的基本利益,而只适用于对于事实出现意见分歧所引起的争端。调查委员会的组成方式和委员的权限由争端各方订立的专约加以规定。一般情况下,委员会由争端双方各任命2名委员和由这些委员共同选择的1名委员组成,后者任委员会主席。委员会按照争端当事国订立的调查专约和《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新规定的程序规则工作。当事各方有权派出人员代表本方并作为各方与委员会之间的中间人出席调查委员会。委员会应在当事国代表出席的情况下进行调查,听取双方意见,有权要求当事国一方或另一方提供它认为有益的解释或资料。除非当事各方同意,委员会会议不得公开进行。委员会的决定以多数作出。委员会在调查结束后应提出报告。该报告限于对事实的确认,而不具有仲裁裁决的性质。对于此项确认的效力完全由当事各方自由决定。1913年至1914年间,美国与30多个国家签订了“布赖恩条约”,对上述调查制度作了改进,约定缔约国必须把通过外交程序不能解决的一切争端提交一常设的国际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和提出报告。在委员会提出报告前,当事国不得诉诸武力。在收到委员会的报告后,各当事国可以自由采取其认为适当的行为。国际调查制度在实践中被用于解决争端的事例不是很多;但是,它的适用有助于缓和因国际争端而引起的紧张局势,所以,《联合国宪章》和其他许多国际法事件都确认和肯定了这一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