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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河流

书籍:法律辞典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法律辞典》第551页(936字)

在国际法上指流经或分隔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领土、依据国际条约对一切国家商船开放的通海河流。广义上则包括所有流经或分割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领土的河流。“国际河流”与“国际水道”亦相互通用,仅指某河流的干流或可航行的河段。后有些国际条约规定,实行自由通航的国际河流包括其支流和分支运河。近年来,国际河流的概念更趋扩大,包括河流的干流和流入干流的各级支流,以及流域内的地下暗流、湖泊、沼泽、分支运河、地下水层等各种水体所构成的一脉相通的水域,突破传统国际河流概念及可航性要素。国际河流的名称第一次正式被使用于1919年凡尔赛和约中,但12世纪伦巴第同盟各城市已共同对意大利北部的波河规定了自由通航原则。从中世纪开始,出现关于界河和跨国河流的条约,形成河流划界、航行和捕等制度。1815年维也纳会议宣布欧洲主要河流实行自由通航,建立了河流国际化制度,但真正实行是在半个世纪之后。1856年巴黎公约规定多瑙河及其河口自由航行。1868年曼汉姆条约规定莱茵河向一切国家开放。1919年《凡尔赛和约》宣布易北河、奥得河、涅曼河、多瑙河为国际河流。1921年国际联盟通过《国际可航水道制度公约及规约》,规定在国际水道上一切缔约国船舶自由航行并享受平等待遇,从而确立近代国际河流制度的基本原则。1885年《柏林公约》宣布非洲的刚果河和尼日尔河为国际化河流。美洲的圣劳伦斯河和亚逊河也先后经国际条约或沿岸国声明成为国际河流。原国际河流制度的核心是航行自由原则,即同沿岸国在国际河流上享有平等的自由航行权,国际河流向一切国家的船只开放,但沿岸国有权重新决定。现在,利用国际河流已从通航发展到全面开发利用的阶段。沿岸国对流经本国的那部分国际河流享有主权,可行使关于治安、卫生、关税等事项的管辖权,如征收关税、保留沿岸航运权、禁止非沿岸国军舰自由通行。同时,沿岸国也承担一定义务,如保证维持和改善航运条件、必须公平合理分配水益、无害使用河流、不得损害其他沿岸国的使用权和利益、不得污染河流水质、要交换情报和协商、实行国际合作开发和利用国际河流。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于1974年开始审议“国际水道的非航行用途法律”问题,制定最后条文草案送联合国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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