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条约继承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法律辞典》第593页(730字)
指一国按条约承受的权利和义务由别国所取代。国家继承的重要方面。实质是被继承国的条约对继承国的效力问题。按照一般继承规则,与国际法主体资格相联系的条约随被继承国的国际人格的消失而自动失效;政治性条约依情势变迁原则一般也不被继承;处理与继承所涉及的领土有关事务的条约,如关于划定边界、边境制度、交通运输、灌溉、中立区、非军事区的及其他有关地方性权利义务的条约,一般应予继承。但继承国继承后有权修改或终止。1978年《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对不同类型国家继承情况下的条约继承作了具体规定:(1)一国领土的一部分成为另一国领土的一部分时,在继承所涉领土内,被继承国的条约失效,继承国的条约生效。(2)新独立国家对于任何条约,没有义务维持其效力或者成为其当事国;它可发出继承通知,确立其成为某多边条约当事国的地位;对于被继承国已签署但未生效或须经批准、接受或赞同的多边条约,可通过发出继承通知或完成相应手续而成为该条约的当事国或缔约国;对继承的领土有效的双边条约,只有在两国明示或默示同意时才属有效。(3)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合并成一个国家时,对其中任何一个国家有效的任何条约,继续对继承国有效,但原则上应只对该条约原来有效的那部分领土适用;对未生效的或须经批准、接受或赞同的多边条约,可通过作出继承通知或完成相应手续而成为该条约的缔约国或当事国。(4)一国的一部分或几部分领土分离而组成一个或一个以上国家时,不论被继承国是否存在,原对被继承国全部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继续对所有继承国有效;仅对其部分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只对与该领土有关的继承国有效;被继承国如继续存在,对其有效的条约仍对该国其余领土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