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法律辞典》第657页(2379字)
英文原义为“网络的网络”(network ofnetworks),中文环境下被翻译为“互联网”、“因特网”、“网际网络”,目前指的是最初起源于美国,由若干个计算机网络基于TCP/IP协议相互联接在一起而形成的全球性、开放式计算机网络系统。国务院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于1997年颁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将这种网络正式称为“互联网络”。与互联网络出现之前已有的计算机网络相比,互联网的特点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开放性。从技术与法律两方面来看,互联网都不是“一个”特定的网络系统,不属于任何特定的法律主体。它只是一种联网方式,是允许任何拥有联网设备的人自由接入的开放式系统。这种开放既包括空间上的开放,也包括时间上的开放。与此同时,互联网的开放性既包括针对网络设备接入的开放,也包括对信息载入及传输的开放,还包括对所有访问者的开放。尽管不同的国家与地区可能会根据其自身的政策而对网络及其传输的信息施加某种程度的限制与监督甚至过滤与封锁,但这些做法与措施并不能从根本上影响网络的开放性。(2)规范性。目前,接入互联网的所有计算机网络系统都必须遵从TCP/IP协议,即不论网络设备之间在硬件与软件方面存在何种差异,其可与接入互联网的其他网络设备互通的前提条件就是必须遵守TCP/IP协议,从而可使基于中继(packet switch)技术而被分解为一个个小“包”的数据得以顺利传送与接收。互联网的规范性最初是纯粹的技术要求。随着网络对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影响的扩大,各个国家与地区乃至整个国际社会已经开始考虑从法律上对网络及网络活动加以规范的可能性与现实性,且已经在许多重大问题上达到共识;某些问题的解决已被纳入经济全球化的步骤。(3)兼容性。虽然必须遵从TCP/IP协议方能实现联网,但互联网对接入网络的设备本身并无任何技术上与法律上的要求,即任何厂商生产的任何硬件与软件设施,只要其能够接受TCP/IP协议,不论其自身运行的机制与支持系统如何,均可接入网络。这种兼容性保证了网络自始即是一个多样性的虚拟世界,容许来源不同、内在机制不同、操作风格不同的设备与设备操作者在同一个相互连通的大环境下共同存在,并随时实现相互交流。但是,网络设备的多样性毕竟会影响网络自身的效率与可用性,使其无法实现零障碍的高效运作。为了解决这方面的问题,网络设备制造环节的标准化与相互协调已经成为业界的优先考虑。(4)无限扩展性。互联网通常被称为“计算机网络”,但可接入网络的设备并非仅限于“计算机”,而可以是任何具备网络接入功能的设备,如传统上被视为通讯工具的固定电话与移动电话、被俗称为“信息家电”的各种家用电器、各种手持式新型办公及娱乐设备、作为交通工具的飞机和船舶及车辆等。可以预见,在不久的将来,社会生产与生活中的绝大多数“设备与设施”都将具备网络接入功能,从而使互联网真正扩展至人类社会的每一个领域、每一个环节、每一个层面。(5)无国界性。互联网的开放性特点决定了其在法律与事实上的无国界性。尽管接入网络的每一台独立的设备都有着特定的所在地与权利归属,但由所有接入网络的设备共同构筑的网络则无所不在,且不受任何一个国家法律的单独制约。网络的无国界性又进一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网络硬件设施的超国家设置,即在获准接入网络的前提下,网络硬件的设置即不再受传统的国家边境、边界、界河、界线、界桩、界碑等作为国家之间分界标志的任何有形的与无形的标准的制约,在事实与法律上形成一个统一的整体;②网络运行规则的超国家性,即所有接入网络的设备均必须遵守相同的技术规范,国家与国家之间的任何差异与特点不再被纳入考虑的范围;③网络活动及其后果的超国家性,即发生的网络中的任何活动及其后果都自动具备了延伸至存在网络设备的任何地点的能力,不再受每一个国家的边防、海关等传统查验机构及其程序的限制。(6)网络活动的隐蔽性。网络上从事的活动多数是在没有他人在场、不受他人干预与影响的情况下完成的。它使得进入这一领域并从事各种活动的人不必再担心受到他人的直接品评与阻扰,与此同时却又能如入无人之境一样遍览无数信息源。在法律上,“互联网”这一概念可作广义与狭义两种解释。广义的互联网是一种全新的社会系统。这个系统由四种基本要素构成,即具有网络接入功能的硬件设备、网络支持软件、在网络上传输的信息以及管理与操纵网络设施的人。其中“人”仍然是互联网系统的主体,是接入互联网的各个网络或网络设施的所有者;硬件设施与支持软件是保证网络正常运转的技术基础,也是构成狭义的“网络”的两个基本因素;存在于互联网之中,可由社会公众在其自行选定的时间与地点接收的信息是互联网得以建立、维持及发展的必要性所在,也是互联网区别于其他通讯设施的根本特征。狭义的互联网仅指网络设备,即接入网络的硬件设备与支持设备正常运转所必需的软件。虽然互联网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人类社会的生产与生活方式,但从法律意义上说,互联网没有而且也不能改变“人”与“物”的关系。在互联网时代,人依然是法律主体,作为网络设施的物则只能是由主体所有并受其支配的客体。虽然“电子空间”(CYBERSPACE)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与现实社会相对的另一种存在,但其并不能成为超越“人”的独立法律现象,因而必须且将永远服从于现有法律制度关于人与物之关系的各种规范的约束。互联网作为“空间”是虚拟的,但网络本身是现实的存在,是通过多种方式相互联接在一起的硬件与软件设施的集合,其中的各个部分始终是相应法律主体之所有权的客体,是分别设置于特定法律管辖范围内的物。现行法律中对人及对物的各项制度对互联网设施及其占有人、使用人、受益人以及发生在互联网中的各种法律关系与法律事实都将毫无例外地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