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性诉讼迟延
书籍:法律辞典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法律辞典》第823页(603字)
又称“制度性迟延”。指因民事诉讼法规范本身的疏漏而导致迟延的现象。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严密性差,这是导致诉讼迟延的一个重要因素。在大陆法系国家,证据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传统诉讼观的影响。这种诉讼观认为,诉讼是敌对双方之间的斗争。它允许在诉状中不提供证明最终事实的有效证据;在诉讼中可以随时提出证据;或者因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证据不充分、不完善,而要由法院进行调查,进而使开庭次数增多,时间延长,从而导致诉讼的迟延。与大陆法系国家相反,英美民事诉讼制度的共同点是一次性审理,法庭审理阶段与审理前阶段彻底分开,而且证据规则十分严密,这对于防止制度性迟延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在案件的审理方式上,英国规定了分类审理制度。如王座庭的审理方式有四种,即陪审团审、非陪审团审、商事审、简单案件审。不使用陪审团审,而且审理时间大概不超过4小时的案件列入简单案件审。大多数案件列入非陪审团审,结案比较迅速。只有下列案件当事人有权要求陪审团审理:欺诈案件以及争执点为诽谤、文字诽谤、恶意控告、不法监禁。但是如果审理需要详细审查书证材料、账目,或使用其他科学方法,或到现场就地调查的案件,也不使用陪审团。在其他情形下,主事法官有使用或不使用陪审团的自由裁量权。英国最高法院规则还为当事人自令状送至案件交付审理期间的活动规定列一个可据以遵循的日程表。这些都有利于克服客观性诉讼迟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