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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专门机构

书籍:法律辞典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法律辞典》第885页(1212字)

又称“与联合国有联系的机构”。根据协定同联合国建立关系,对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卫生及其他有关部门负有广泛国际责任的政府间专门性同际组织。迄今,根据协定同联合国建立联系的专门机构有以下16个:(1)国际劳工组织;(2)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3)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4)国际电信联盟;(5)国际民用航空组织;(6)国际复兴开发银行;(7)国际金融公司;(8)国际开发协会;(9)国际货币基金组织;(10)世界卫生组织;(11)万国邮政联盟;(12)世界气象组织;(13)国际海事组织(1982年5月前称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1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5)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16)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国际原子能机构和世界贸易组织虽都不是联合国专门机构,但其性质和地位与上述专门机构相似。联合国有关经济、社会、文教和技术方面的很多工作分别由上述机构完成。中国参加了上述各机构的活动。专门机构的主要职能是:就其专业范围开展调查研究;与成员国的有关部门交换意见和情报;与有关行政官员及专家磋商各种行政与技术性事项;协调成员国间的有关政策与措施;推动各种专业化方面的标准化;以技术援助发展中国家,促进国际经济和社会条件的改进和发展。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有些机构也越来越注意重大国际政治事务。各专门机构都是具有独立于联合国的国际法律人格的国际组织。其法律基础是组建它的政府协定和根据《联合国宪章》第57条、第63条规定与联合国经社理事会订立的关系协定。前者规定其宗旨、原则、机构、职权与活动程序等,使其成为独立的国际组织;后者则规定它与联合国进行联系的形式,使其取得联合国专门机构的地位。此外,会所协定和《联合国各专门机构特权与豁免公约》也相应规定专门机构的法律人格。关系协定由专门机构与经社理事会签订,经联合国大会核准后在秘书处登记和公布。根据协定,联合国承认专门机构的地位和职权范围,并与专门机构进行合作和协调,如互派代表出席会议;经请求,相互将议事项目列入会议议程;交换情报和文件;协调人事、统计、预算和财政方面的安排;专门机构同意考虑联合国向它提出的建议和定期向联合国报告其工作等。经社理事会成立由秘书长主持、各专门机构负责人参加的“协调行政委员会”,实施关系协定和协调各机构间的工作配合。专门机构的成员一般为主权国家,有的机构也允许非自治领土或地区加入成为正式成员或准成员。绝大多数专门机构具有全体大会、理事会(或执行局)和秘书处的三级组织结构,并设有为执行其职能所必需的其他机关。各专门机构在财政事务上独立,预算一般由组织首脑准备,理事会讨论,大会通过。经费来源主要为成员的会费,还有来自赠款和捐助。各机构可向国际法院咨询其活动范围内的法律方面意见。对于有关雇用事项纠纷的专门机构的雇员,由联合国的、国际劳工组织的或世界银行的行政法庭提供司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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