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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

书籍:法律辞典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法律辞典》第910页(1370字)

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予以留置,并将其变价并就变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起源于罗法上的恶意抗辩权,在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被视为债权性权利,在瑞士、日本等国被视为物权,中国民法将其作为担保物权。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债权人按照法律规定可以直接享有该权利,而不必得到债务人的同意。留置权在行使上具有层次性,即在债权未受清偿之前,债权人可以持续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并排除债务人的返还请求权;之后,若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仍不清偿债务,债权人就可以依法就标的物变价处分并获得优先受偿。对留置物的占有是留置权存续的基础,债权人一旦丧失了占有,留置权就随之消灭,而且这种占有还必须有持续性,如果债权人把留置物交还给债务人或债务人指定的第三人,就不能请求返还。留置权在主债权转移时,并不随债权而当然移转,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留置权只能在债务人的财产之上设立,而不能成立于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的财产之上。留置权的成立需要同时具备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其中,积极要件主要包括:(1)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即留置物。依据中国担保法的规定,留置权之标的物只能是动产,且其只能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合同的标的物,而国外立法例的规定则比较宽泛,标的物不以动产为限,也不以是合同标的物为限。(2)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仍然不履行债务,但也有例外,如债务人已经提供了适当的担保,债权人就无必要再取得留置权;或在债权未到期之前,债务人已经没有清偿能力,债权人可以就标的物成立留置权。(3)债权人的债权与其对留置物的占有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即债权与债权人对留置物的占有是根据同一法律关系而发生的。其消极要件是:(1)债权人占有的留置物不能是法律禁止流通的财产,如不能留置枪支弹药。(2)债权人对留置物的占有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如不能留置为债务人定作的急需的丧葬用品。(3)债权人对留置物的占有不能违背债权人承担的义务,如在运输合同关系中,承运人有将标的物运输到目的地的义务,其不能在运输前以债务人没有支付运费为由而留置该标的物。(4)债权人对留置物的占有不能违反债务人在移交财产时的意思表示,如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了不得留置的物品,债务人交付该物品后,债权人就不能再予以留置。留置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留置物保管费用、实现留置权的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权效力所及的标的物包括债权人占有的留置物以及留置物的从物、孳息和代位物。留置权的主要内容是占有权、变价权和优先受偿权。占有权是债权人占有留置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与占有权相联系的是债权人在占有留置物期间,可以收取留置物的孳息,出于保管的需要而使用留置物,请求返还必要的保管费用和改良费用,并负担妥善保管留置物、在留置权消灭时返还留置物的义务。变价权就是债权人经过法定程序对留置物折价或变卖、拍卖,将留置物变换为价款的权利。优先受偿权是债权人就留置物的变价金额享有的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人受偿的权利,与此相联系的是,实现债权之外的多余价款,债权人有义务返还给债务人。留置权因为留置物占有的丧失、债权人接受了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债权的消灭等原因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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