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裂主义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法律辞典》第1069页(830字)
指夫妻一方得以婚姻关系破裂,夫妻无法共同生活且无须继续维持为由诉请离婚的立法原则和学说。在近代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离婚立法中,长期实行过错主义原则。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慢慢认识到过错主义原则已经不能适应社会需要。到了20世纪60年代以后,一些国家如英国、挪威、美国等相继进行了离婚制度改革,确立了破裂主义原则。此后破裂主义原则慢慢地被更多的国家所接受。就基本精神而言,破裂主义只注重婚姻破裂的事实而不注重婚姻破裂的原因,尤其不问当事人有无过错。至于如何认定婚姻关系破裂,各国立法例并不相同。有的国家把裁量权赋予法院,有的则认为不能单纯依靠法官的内心理性,而应说明可推定为婚姻破裂的事由。英国1969年离婚改革法在确认婚姻关系无可挽回的破裂为惟一离婚理由的同时,又规定了5种事由作为认定婚姻破裂的根据,表现出一种调和性质。中国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该条第3款又进一步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2)有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可见,中国婚姻法实行的是彻底的破裂主义原则,这既是婚姻自由在离婚领域的重要表现,有利于保护公民在婚姻生活中的民主权利,也是发展中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切实需要,符合婚姻关系的本质要求。从立法形式看,中国婚姻法采取的是混合式即兼采概括性规定和列举性规定的立法方法,其中第32条第2款对离婚理由作了抽象的概括性规定,对离婚案件的审理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但同时为了使该规定更具有操作性,该条第3款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具体列举了准予离婚的5种具体情形。只要符合其中情况之一,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即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