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民事行为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法律辞典》第1513页(724字)
指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因而使某种民事行为自始至终不发生法律效力。法律行为的无效,指在法律行为成立时即欠缺法律上的生效要件,因此,不因为其他事实之变更而为有效,无须当事人或法院的主张或宣告,对任何人均不发生法律效力。法律行为的无效可以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无论何人或对于无论何人均可主张无效,为绝对无效;一定的人或对一定的人不得主张无效,为相对无效。自始无效和嗣后无效,法律行为成立时即为无效为自始无效,法律行为成立以后始无效为嗣后无效。全部无效与一部无效,法律行为的内容全部无效为全部无效,法律行为的内容仅部分无效,为部分无效。无效法律行为原则上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并不是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通常而言,法律行为的无效产生的后果有二:恢复原状和损害赔偿。恢复原状是将法律行为恢复到没有进行之前的状态,双方互负利益返还的责任。损害赔偿指以金钱赔偿利益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恢复原状为原则,损害赔偿为例外,仅在恢复原状不能或有重大困难时始予以适用。此外,现代民法为求交易安全而设有无效行为的转换制度。无效行为的转换指某种法律行为如以其为甲种行为应为无效,但因具备乙种行为的效力发生要件,而以其为乙种有效行为。其转换有两种:法律上的转换和解释上的转换。法律上的转换如密封遗嘱不具有法定方式,而具备自书遗嘱的要件时,有自书遗嘱的效力;解释上的转换,例如签发票据,如果欠缺法定要件而无效时,可视为债权证书,其借贷契约仍为有效。无效民事行为主要有: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民事行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民事行为;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