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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公示原则

书籍:法律辞典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法律辞典》第1525页(422字)

物权变动必须以一种可以公开的、能够表现这种物权变动的方式予以展示并进而决定物权变动效力的原则。其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为不动产登记,动产物权为占有和交付。它产生于罗法和日耳曼法。包括三方面的含义:(1)公示是为物权的变动提供法律基础。(2)公示所提供的法律基础具有普遍信服的公信力。(3)物权公示提供的法律基础具有统一性。公示原则在物权变动中具有四个效力:一是物权转让效力,即凡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非经公示,不能生效。二是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即以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当事人的权利内容为正确的不动产权利、以动产的占有为正确权利人占有。但是,该效力不及于登记物权有过错的权利人以及恶意第三人。三是善意保护效力,即通过法定公示方式取得的物权不受原权利人的追夺。这是公示的公信作用的体现。四是交易风险警示效力,即通过公示告诫其他交易人物权的存在。此外,还有国家通过公示对物权进行监督管理的效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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