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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开示程序

书籍:法律辞典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法律辞典》第1857页(674字)

审判前调查案情和收取证据的程序。它首先规定在美国联邦政府1938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条例》中,旨在克服传统诉讼观念对民事司法实践的不良影响,实现诉讼的公正化。后来英国也规定了相类似的审前程序,但与美国有所区别。英美民事诉讼法认为,诉讼证据必须在发现程序中获得,诉讼当事人通过发现程序能够得到有关讼争的证据材料。在发现书面材料方面,英国法要求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披露并出示书证材料,即使对方没有提出这样的要求。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披露书证材料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不得拒绝。英美判例认为,发现证据的程序具有以下特点:(1)审前发现了案件全部事实,对自己和对方的事实和法律论据的优势或弱点能作出确切的估计,从而能同意缩小争执点的范围,消除了不存在争辩的争点,缩短了审判的过程。(2)使讼案事实真相大白,可促成诉讼双方和解,不须进行审判。(3)当事人在审理时往往没有时间或机会指出证据不可靠,但通过发现程序就能揭露虚假的证言。美国判例指出,使用发现程序可以避免一方当事人在审理时遭到出其不意的突然袭击。(4)发现程序能使当事人能得到审理时需要的证据。如果不使用发现程序,可能得不到证据,即使证据可用其他方式得到,所花的时间和费用可能更大。总之,发现程序是诉讼双方都可采用的手段,使诉讼当事人双方能够在平等的起跑线上进行公平的诉讼竞争,目的在于确保在审判前揭露全部事实,防止对立辩论制的流弊,杜绝审理时一方当事人的突然袭击,判决能在所有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弄清楚之后作出,从而大大提高了正义最终获胜的可能性,提高诉讼的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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