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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性宪法

书籍:法律辞典 更新时间:2018-09-25 09:08:29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法律辞典》第434页(599字)

又称“硬性宪法”、“固定宪法”,“柔性宪法”的对称。

英国法学家詹姆斯·布赖斯于1901年提出的。是以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的机关和程序是否同于一般法律为标准对宪法所作的形式分类。凡由专门机关按特殊程序制定和修改的宪法即为刚性宪法。刚性宪法的制定和修改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制定或修改宪法的机关不是普通立法机关,而是特别选出的专门机关,如美国早期一些州宪法的制定或修改即属这种情况。

(2)普通立法机关为制定和修改宪法机关,但在制定或修改的程序上与一般立法程序不同。如中国宪法的制定和修改。(3)不仅制定或修改宪法的机关不是普通立法机关,而且制定或修改的程序也不同于普通立法程序,美国一些州宪法属于此例。刚性宪法的制定和修改通常要成立制宪会议和修宪会议,修宪创议权属于特定的机关或人员;通过的法定人数都在三分之二或四分之三的多数,有的还要交付公民复决或联邦成员国批准;有的还对修改的内容和时间作了限制等等。

刚性宪法的优点在于修改不容易,有利于维护宪法的稳定性和尊严。

缺点是修改困难,缺少弹性和适应性,不能及时应付紧急情势。成文宪法一般都属刚性宪法。美国宪法是典型的刚性宪法。

当代除少数国家外,多数国家的宪法是刚性宪法,但为适应客观形势发展的需要,刚性宪法有的简化了制定和修改的程序,有的规定主要条款是刚性,而另一些条款是柔性,其刚性的强度也在相对趋于减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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