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bortion and reproductive decisions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1页(5779字)

美国的堕胎法是一个由法律、政治、宗教及社会的特殊历史所造就的产物。如今在其他国家,堕胎被普遍接受。这些国家的政府不是对此不感兴趣,就是对堕胎作出规定以保护母亲的健康和福利。而在美国,有关法律所关心的重点长久以来不在母亲而是在胎儿。堕胎问题一向是美国政治的重要话题之一,官方的介入也造成了一大堆五花八门令人困惑的联邦法和州法。

19世纪中叶之前,传统的观念认为堕胎的受害者是妇女,堕胎或企图堕胎而使孕妇受伤或致死在某些州被视为可依法惩处的罪行,这些州包括康涅狄格州、密苏里州和纽约州。定罪所需的证据是女子确实怀孕。但如果堕胎是女子所要求的或同意的,这一证据就很难取得。如果胎儿生了下来,随即因为堕胎或企图堕胎的原因而死亡,堕胎执行者便有罪责。然而根据过去的法律和宗教定义,一个胎儿在胎动期(怀孕约24周)之前是不被看做一个人的。1928年,纽约州法律提供了有关堕胎的第一部“医生法”,允许当医生和病人皆认为继续怀孕将危害她的健康时进行医疗性堕胎。

到了19世纪中叶,随着堕胎行为和堕胎药贩卖活动的大量增加,在医生和宗教界的呼声之下,各州立法当局开始转变了有关法律的侧重点。1845年,纽约州率先改变了惩治寻求堕胎妇女的法律,并明示堕胎罪的受害者是胎儿。其他州也很快跟进。各州新的法律放弃了以胎动期为定罪的根据,而大多数州还是保留了免罚医疗性堕胎,至少是当怀孕威胁女子的生命时所实施的堕胎。

1873年,联邦政府判定企图通过邮件散发有关堕胎或堕胎药品的行为为罪行。这项由纽约政治改革家安东尼·康姆斯托克(Anthony Comstock)起草的法律将所有避孕行为都视为堕胎行为,两者皆被禁止。很多州也都通过了各自的“康姆斯托克法”,严禁除医生以外的任何人对任何避孕措施提供咨询。有些州,尤其是康涅狄格州,更是禁止医生向病人提供这类意见。在20世纪开始时,没有一个州允许自愿堕胎。

然而这一切并不能打消妇女们终止怀孕的企图,尤其是那些婚外孕的妇女、她及她的家庭无力抚养婴儿的妇女、因强奸或乱伦而怀孕的妇女以及怀孕损及健康的妇女。

很多情况下,妇女们自行尝试堕胎。贫穷是这类堕胎最大的原因。在1929年至1939年的大萧条时期,专家们估计美国每年有超过60万次的堕胎。尽管仍拒绝修改法律使这些妇女的堕胎合法化和安全化,当局对于避孕的态度已有所改变。1936年,美国医学协会不顾部分医生和天主教领袖的反对,呼吁各州使避孕合法化。在1935年的美国政府诉一宗邮件(United States v.One Package)一案中,联邦法庭判定各州的禁止邮寄避孕信息的康姆斯托克法违背宪法。到了20世纪30年代末,避孕诊所在美国已达几百家。最后一项禁止传播避孕信息的州法是由1965年的格里斯沃德诉康涅狄格州政府(Griswold v.Connecticut)一案所推翻。美国最高法院以7∶2的多数裁决:已婚夫妇决定是否以及何时生育的权利受宪法第九修正案、第十四修正案(Fourteenth Amendment)以及人权法案的保护。在1972年的拜尔德诉埃森斯塔特(Baird v.Eisenstadt)一案之后,生育选择的隐私权(privacy)又延伸到未婚的配偶。

尽管隐私权当时尚未延伸到堕胎,控制生育的鼓动者们、许多因怀孕损及健康的妇女的医生们以及许多看到反堕胎法规并不能令行禁止的律师们,都发出要求改革的呼声。1962年,美国法律协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起草的“刑法典范例”(Model Penal Code)中建议增加特许条款,允许对威胁健康的妊娠以及乱伦或强奸导致的妊娠采取医疗措施。但州法中作出的类似改变的尝试一直少有起色,一直到1967年科罗拉多州才率先改变有关州法,里兰州、佐治亚州和加利福尼亚州随后跟进。这些州通常要求一个医生委员会对堕胎申请逐一加以审核,以确认是出于医学的需要(参见Medicine and Law)。纽约州在历史上曾首先推出针对妇女的罚则,并首先立法认定人的生命起始于胚胎的概念,而在1970年,该州以微弱的多数通过法案,允许在怀孕24周内进行堕胎。其他一些州,譬如得克萨斯州,则否决了一切改革的尝试。

并非所有使堕胎合法化的努力都来自医生或律师,这些努力也不都是局限于立法程序。成立于1966年的全国妇女组织就把承认堕胎权作为其主要目标之一。称之为“妇女解放运动”的组织也是如此。在20世纪60年代末期,这些妇女堕胎权的倡导者们使用“选择权”一词来宣传她们的理念。尔后“选择权”一词变成了妇女法律地位的试金石,它强调妇女的权利基于妇女自身的感受,基于女人与男人的区别,而不是出自男人施与女人的特许。女权主义者们主张,能够得到安全合法的堕胎,终究不过是一种选择,是妇女自己决定自己身体内部发生什么情况的权利。她们联合医生和堕胎诊所的力量,针对各州的反堕胎法向联邦法庭提起诉讼。这些诉讼控告各州的反堕胎法概念模糊,过于极端,令医生无所适从,并且侵犯了妇女们受人权法案和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保护的隐私权。一些州法院,譬如加利福尼亚州和密苏里州,以概念模糊为理由推翻了反堕胎法。然而州法院并未承认堕胎权为基本人权之一。

另一方面,受传统的宗教理念以及妇女家庭角色的保守观念所影响的反堕胎人士则提出另一个词语来抵抗“选择权”,即“生存权”。他们把传统的母亲角色与生命联系起来,宣称堕胎违背了妇女对儿童的最基本的责任。到1971年时,天主教全国生命权利同盟已联合了很多反堕胎组织,反对改变反堕胎法,并向各州法庭和联邦法庭提交支持原有法律的意见书。

一方面,宪法第九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规定了基本隐私权利的宪法原则;而另一方面,宪法的原则又允许各州宣称人的生命起始于胚胎,人从受孕之日而享有受当局保护的合法权利。选择权与生存权的基本概念之争,最突出地体现在1973年得克萨斯州的罗额诉威德(Roe v.Wade)一案中。当时自1857年以来得克萨斯州就没有修改过有关堕胎的法律。当地的妇女如果想堕胎,必须到其他州去。提起诉讼的是一位希望在州内安全合法地堕胎的孕妇和一对希望一旦怀孕可在当地堕胎的夫妇。得州的律师琳达·考菲和萨拉·威丁顿成功地使一个联邦法庭相信得州的法律损害了妇女的隐私权。陪审团引据宪法第九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裁决妇女有选择堕胎的权利,州当局须有压倒一切的理由方能拒绝这一基本权利。而得州州法无法提供这种压倒一切的理由。但该法庭却没有发出原告所要求的对州当局的禁制令,从而使该法庭的裁决并无法律约束力。于是原告和被告都提出了上诉。

与此同时,在多额诉博顿(Doe v.Bolton)一案中,佐治亚州的一个联邦陪审团以同样的理由否定了该州刚刚通过的州法修正案。但是该法庭也同样拒绝发出原告所要求的禁制令。如同罗额案一样,多额案的双方也都提出了上诉。其他在俄亥俄州和路易斯安那州的联邦陪审团对罗额案和多额案的结果持异议。法官判定州法合法,州政府有合法权力保护未出生的生命,并判定州法的文字既不模糊也不过分。

美国最高法院同意罗额案陪审团的意见。在以7∶2的多数通过的由大法官哈瑞·布莱克曼(Harry Blackmun)执笔的意见书中,最高法院判定堕胎选择权受宪法保护,但同时承认各州亦有权关心未出世的生命。布莱克曼运用他所阅读的医学文献,提出“三月期计算法”。在头一个三月期,婴儿尚未能独立存活,各州须有压倒一切的理由方可干涉孕事。此时仅需医生与病人双方同意便可堕胎。在第二个和第三个三月期,各州可以采取堕胎的管制措施,条件是该等措施不致伤及妇女的健康。大法官拜伦·怀特(Byron White)和维廉·兰奎斯特(William Rehnquist)不同意上述观点。他们不认为宪法中有任何语言赋予堕胎权利。怀特强调胚胎在受孕之后便应被视为人,因此其基本人权应受当局保护。兰奎斯特则认为事情最好还是留给各州立法机关去决定。

最高法院的裁决一出,立即引来长久的政治浪潮。反对者们以基督教新教教派和罗马天主教组织为首。在国会,1976年由伊利诺伊州众议员亨利·海德推出着名的“海德修正案”。该法案拒绝对堕胎(除极少数医学必要的特例之外)提供任何联邦资助。很多州规定不得将公共资金及设施用于堕胎。起初,一些初级联邦法庭尚有异议,但意见严重分歧的最高法院允许各州以它们各自认为合适的方式支配资金。到了1980年,最高法院又判定《海德修正案》符合宪法。

截至1988年,最高法院推翻了各州的很多有关规定,其中包括必须告知家长和配偶、用来阻止家长选择堕胎的知悉和同意豁免、胎儿独立生存测试、禁止使用医院设施等。然而在1989年的韦伯斯特诉生育健康服务中心(Webster v.Reproductive Health Services)一案和1992年的计划生育中心诉凯西(Planned Parenthood v.Casey)一案中,最高法院推翻了它以前的裁决,认定各州很多类似的限制并不与罗额案的判词相抵触。尽管最高法院以微弱的多数拒绝推翻罗额案,它废止了“三月期计算法”,取而代之的是一次性检验州法是否对孕妇的选择产生“不合理的负担”。从法律程序上来说,各州因此不再需要为实施有关州法提供压倒一切的理由。大法官兰奎斯特和安东尼恩·斯卡理亚(Antonin Scalia)认为这一裁决大大削弱了罗额案的基础,使其立论形同虚设而无继续成立的必要。但大多数大法官认为,由于有众多的妇女需要依靠罗额案,因此不应被推翻。

目前各州的堕胎法仍然各执己见。有16个州以及哥伦比亚特区从未正式废除在罗额案之前建立的视堕胎为犯罪行为的法律。凯西案的判词裁定这些绝对的限制仍违反宪法。罗额案和凯西案均允许各州规范堕胎行为和堕胎渠道,前者以“三月期计算法”为基础,后者以检验“不合理的负担”为基础。40个州以及哥伦比亚特区目前均禁止对成熟期的胎儿堕胎。18个州禁止在任何怀孕期间以扩张和牵引(有时称“不完全生产”)的方式堕胎,尽管最高法院在斯坦伯格案(Stenberg)的判词中裁定这些限制为“不合理的负担”,因为它们使医生们无法选择他们认为对某些孕妇最安全的医疗手段。有3个州(伊利诺伊州、肯塔基州和路易斯安那州)的立法机关宣称,一旦罗额案被推翻而使各州可自行决定堕胎是否合法的时候,它们将完全禁止堕胎。另外4个州(康涅狄格州、缅因州、马里兰州和华盛顿州)通过立法,认定在胎儿成熟期之前堕胎合法,并允许在成熟期后为保障母亲的生命或健康进行堕胎。4个州规定堕胎前需要检验胎儿是否成熟,但这4个州中的2个州曾被初级法院认定不合宪法。

有10个州规定堕胎需要有配偶某种形式的同意或知悉,而不理会最高法院在凯西案中否决了须经配偶同意的要求。38个州要求未成年女子堕胎需父母的同意或知悉,尽管有可进行豁免听证的规定。从以往的经验来看,这种听证手续烦琐,往往使豁免无从取得。然而有28个州还是严格执行这样的规定。有一个州的最高法院(加利福尼亚州)裁定有关州法与州宪法不合。18个州有一天到两天的强制等候期,但只有11个州严格执行这一规定。

在30个州中,堕胎手术的知悉与同意的规定与其他外科手术不同(譬如要求由医生向病人宣读有关事项以及告知病人其他可采取的变通方式,如领养)。有5个州禁止接受州资助的医疗单位及咨询顾问与病人讨论堕胎或将病人推荐给他人进行堕胎。有1个州(北达科他州)的有关州法被裁决违背宪法。43个州规定只有持有行医执照医师才能进行堕胎手术。46个州允许医师以及医护人员以道德或宗教为理由拒绝参与堕胎。

密苏里州禁止任何州政府职员参与任何堕胎,甚至包括出于挽救母亲生命的堕胎。包括密苏里州在内的5个州禁止任何公共设施用于堕胎。30个州资助挽救孕妇生命的堕胎,另27个州资助因强奸或乱伦的堕胎。有4个州(衣阿华州、新墨西哥州、弗吉尼亚州和华盛顿州)资助各种以健康为理由的堕胎。另外16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资助大多数成熟期之前的堕胎。

与此同时,罗额诉威德案以及一些随后的同类案例一直是20世纪最众说纷纭的案例。罗额案的支持者和反对者在法庭上和立法会议厅中的大声喧哗一直延伸到大街上,使得各州和联邦的立法者们不得不坐下来讨论如何把支持堕胎和反对堕胎的两派从混战中拉开,联邦法院也不得不就此立法。12个州禁止示威者阻挡诊所门前的道路,4个州宣布不能容忍对诊所以及人员的暴力行为,最高法院也裁定有关演说(speech)和集会(assembly)不享有无限制的自由。警方仍在搜寻一个把堕胎医生枪杀于家门前的凶手。大多数反堕胎的发言人都谴责谋杀不义,然而称凶手为英雄的人也不在少数,认为他们取少数堕胎医生的性命而换来了众多婴儿的新生。

【参见“Gender and Law(性别与法律)”、“Privacy(隐私)”、“Roe v.Wade(罗额诉威德)”】

——Peter Charles Hoffer and N.E.H.Hu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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