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nkruptcy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43页(9685字)

破产法程序

个人破产

企业破产

破产法程序

破产法是一个法律和程序的系统,设计来处理个人(一个自然人)或一个公司实体遭受到严重财政困难时对所欠债务的管理和解决方法。破产法通过给债务人一个免受债权人压力的喘息机会来保存剩余财产(estate),并为债权人的索赔主张提供有序公平的解决方式来保持向债务人提供债务宽免与兼顾债权人索赔主张两者之间的平衡。这个目标是通过建立破产人财产来实现的,它包括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时刻所拥有财产(property),并由一名信托人在法院监督之下执行管理职责,为偿还债务目的而寻求最大化财产的价值或其收入。

在宣告破产后,债务人通常无力偿还债务(他的债务总额超出他的财产总值),多数索赔主张无法得到足额偿还。债权人索回财产的多寡取决于他对债权主张的本质和地位。债权人对具有有效留置权(lien)保护的财产(抵押品)所提出的有抵押的索赔主张(secured claims)是以他在该项财产价值上的权益为限。优先的无抵押索赔主张,即破产法规定应享受优先待遇的索赔主张,按优先顺序赔偿。既无抵押也无优先待遇的无抵押普通债权人分得剩余的财产,这往往只有一小部分或根本得不到偿还。

历史沿革和破产法的联邦性 破产规程最早出现在古罗法中并在中世纪欧洲复兴起来。英国在16世纪以立法形式建立了最早的破产法规。最初英国破产法的唯一目的是给予债权人补偿,经常会对债务人强加以苛刻的条件。利用破产法为债务人提供援助始于18世纪。由于美国殖民地采用了英国普通法(common law),也就包括它的破产法。殖民地时代的破产法在各个殖民地得到不同形式的发展。到召开宪法大会之时,债务执行法律还只是地方规则或程序的补缀。建国先贤们担心缺少全国性的破产法会妨碍州际贸易,他们授权国会建立统一的破产法(美国宪法,Art.1,§8)。所以,一旦发生破产请求,联邦破产法总比州法优先适用,而且破产案件受联邦法律管辖并由联邦法庭判决。

虽然国会在19世纪偶尔也为破产法的立法进行过尝试,但直到1898年才通过了一部可靠的破产法规。这部法规持续到1978年(其间经过了重大校正和具体司法细节润色),才被目前的破产法规(美国法典第11卷)所代替。1978年的法规是对旧法规做了重大的修改后建立的。自1978年以来虽然国会再也没进行过如此广泛的修订,破产法规还是经过了数次较大的修订。如何恰当地协调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利益的问题不断地推动了法律的修正工作,但同时也引发了不少争论。

过程 破产案件的管理和审判是个专业的系统,其中破产信托人在一名公务员(即美国信托人)的监督下执行财产分配,并且在破产法庭进行法律诉讼。由于破产法官没有终身任期(美国宪法,第3条),他们必须在联邦地区法院的控制之下进行审理。虽然这很别扭并且在宪法中缺乏依据,但它有效实行了许多年。

案件起始于债务人向联邦破产法庭呈递破产请求并备案。多数破产是自愿的,即面临财政困难的债务人备案申请破产减免债务。在少数情况下,符合资格的债权人也能通过一项非自愿的请求迫使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务人自愿破产的请求在备案后即自动生效,但非自愿的破产请求则要通过法院的判决。在请求破产备案之时,由于自动中止(automatic stay)立即生效,所有债权人均无例外地进入破产法的集体诉讼程序,即不得另行诉讼索赔。他们向信托人呈递对破产财物的主张并听凭其根据破产法处置。

清盘和重组 清盘和重组是破产法规提供的两个独特形式的债务破产宽免,并受破产法中不同的章节管辖。第7章适用于债务人财产的清算。信托人将债务人在宣告破产前的不可豁免财产出售,并将售得款项按索赔主张等级顺序向债权人分配。清盘对个人和公司有不同的结果。个人债务人有资格要求豁免他指定的财产,使它们不列入清盘范围。豁免的财产以及债务人在宣告破产之后才获得的财产与其收入共同形成债务人的新财产,而它们是不在破产请求的清盘范围内的。而公司则无法享受豁免,在清盘后随即倒闭。

如果破产的目的是使企业重生,而不仅是清算债务人,则可以利用有关重组规则中的其他章节处置。最常用的章节是第11章,它适用于面对大量债务负担的公司或个人,另外还有第13章,它可适用于自愿请求破产而债务相对不多的个人。虽然第11章比第13章复杂得多,但它们都具有相似的基本结构:债权人允许债务人保留某些财产以换取债务人承诺将根据一个计划继续向债权人退赔货币或财产。典型方式是在一段时间内债务人将所获得的收入分期退赔给债权人(第11章的特色是由债务人本身来行使信托人的职能,在向债权人充分披露计划后由他们进行投票,而重组过程可能历时漫长)。赔款的价值会根据复杂的标准来决定。概括而言,它应使债权人所获价值不少于立即清盘时的价值。但是,理想的善后结果应能增加债权人得到的赔款,因此法规鼓励债务人和债权人为双方共同的最大利益而努力。当前善后重组规程在一般情况下能否达到这个目标尚有争议。

债务撤销 破产法的一个重要目标是要让一个诚实的债务人能有个崭新的开始。所以,破产法庭能撤销(免去)破产案中一名守法的债务人宣告破产前的债务,或撤销他大部或全部尚未偿还的余额。个人债务人在清盘或重组破产中都有资格获得债务撤销,但公司债务只可能在重组中被撤销,因为清盘后它已不复存在。

【参见“Econornics and Law(经济学与法律)”】

Teresa A.Sullivan,Elizabeth Warren,and Jay Lawrence Westbrook,As We Forgive Our Debtors:Bankruptcy and Consumer Credit in America,1989.Charles Jordan Tabb,"The History of the Bankruptcy Laws in the United States,"American Bankruptcy Institute Law Review 3(1995):5-51.Eric A.Posner,"The Political Economy of the Bankruptcy Reform Act of 1978,"Michigan Law Review 96(1997):47.Brian Anthony Blum,Bankruptcy and Debtor/Creditor:Examples and Explanations,2d ed.,1999.Douglas G.Baird,Elements of Bankruptcy,3d ed.,2001.

——Brian A.Blum

个人破产

统一的破产法是根据宪法授权国会制定的。最早期的美国破产法由英国法中古老的债务奴隶制和监禁发展而来,主要强调偿还的义务,而不是对债务减免的权利。破产过程主要是设计来作为债权人收债的辅助手段。到18世纪英国法律中才开始出现了对债务人(debtor)勉强的让步,它建立有限的豁免财产和有限的程序以允许第三方来为债权人的利益处理财产。1800年第一部美国破产法案就遵循了这个模型。

在19世纪,美国有几个州的宪法开始废除因负债而坐牢的刑罚。1841年的破产法创立了个人自愿破产的程序并基本上废除了监禁,除非是案中涉及诈骗行为。这个法案扩展了豁免的概念:在多数债权人不反对的情况下,它允许撤销债务。但它在制定一年后就被废除了,因为有意见反对过度地保护债权人。1867年又通过了一个类似的法案,但在20年后也被废除了。

保证偿还合法的债务及保护诚实的债权人免受债务的重负两者之间的矛盾导致了制定破产政策中的冲突。随着信贷经济的繁荣,破产法不可避免地将焦点转移到保护债权人以支持新系统并纠正其弊端。1898年制定了一部后来实施了近一个世纪的破产法。它规定了债务人的债务撤销和根据州法的财产豁免。除了根据具体法律标准外,债权人是不能阻拦撤销债务的。1978年的破产法代替了这个法规并极大扩展了消费者保护法。

21世纪开始时的消费者破产法强调以创造“崭新的开始”来保护个人,它包括减免大部分破产之前累积的债务,并不让过去的失败成为消费者在经济上重建未来的障碍。这在一定程度上又被公平对待债权人和不应轻易减免债务等考虑所抵消。多年来,相互竞争的政策讨论形成不同的均衡点。保护债权人的观点在1978年的法规中达到顶峰。随后,消费者保护有所减弱,但消费者破产法的重点依然是强调给予消费者以经济上崭新的开始。

破产法是联邦法律,它的适用性优先于与之冲突的任何州法,譬如根据州法也可能执行撤销债务。另外,备案宣告破产将使债权人集体索债的行动自动中止。这样,面对亢奋的索债人,消费者也能得到保护。结束自动中止则要获得破产法庭的批准。

虽然债权人可以提出请求,要求债务人破产,实际上几乎所有消费者破产决定都是由债务人自愿作出的。债务人可在两类破产程序之间选择。破产法的第7章是关于破产的清盘程序,债权人的非豁免财产由一个信托人出售后,根据法律优先权规则将售款分配给债权人。第7章规定的程序是目前破产过程中的最常见方式。

相反,在破产法第13章规定的破产过程中,债务人根据自己的未来收入多寡向债权人提出赔款的计划,但他可保留所有的财产。该项赔款计划只有得到破产法庭的批准后方可生效。当赔款计划被批准后,债权人收到赔款的现值至少不应低于根据第7章立即破产清盘情况下他可能得到的价值。第7章清盘适用于所有的债务人,而第13章的破产只适用于那些债务额有限并且有收入来源的债务人。

第7章和第13章的区别在于债权人获得还款的来源。根据债务人的经济情况,两个方案中必有一个对债权人更有利。有关破产法政策的争论之一就是是否应该将债务人的可选方案限制在能给予债权人最高回报的方案上。根据法规,这个标准遭到了否决,因为它与现代法律和自由选择的概念中所固有的主张不一致,也就是诚实的债务人在缴出不可豁免的财产后有权获得债务的免除。当然,这一标准代表着返回到早期强调收债的一个完整的循环。然而自1978年以来,若干新规定又限制了债务人的选择范围。例如,如果法院认为准予破产,实质上等于滥用破产法,它就可驳回消费者根据第7章提出的破产请求。然而只有极少数的案件通过这种方式使有收入的个人不能选择第7章规定的破产方式。

消费者在破产过程的实际成本包括他所支付的费用和缴出的财产,他的实际受益是减免掉的债务。两者之间的利弊折中代表了政策抉择;两者间的平衡则定义了消费者破产法在整体上的正当性。但法律管不着赖账的道德成本。

第7章的规则提供了经济底线。请求破产备案创建了一项财产(estate),包括债务人现有的所有财产。债务人必须提供财产清单,并将财产上交给信托人执行。信托人代表无担保的债权人,并以对他们最优化的偿还为目标。

根据第7章债务人可保留豁免财产。何种财产可以豁免取决于债务人选择(他所居住州的)州法豁免还是选择联邦法的豁免。联邦法豁免创造了一项全国性规范化的豁免,并用于抵消在那些只允许较低豁免额而不足以保护消费者的州法。每州的州法各不相同,譬如得克萨斯州和佛罗里达州等允许债权人保留价值达百万美元的住所,而其他州只给予较低价值的豁免。是否应该允许如此大的变化和如此宽容的豁免也是可争论的。然而,(联邦法)取代州的豁免法律会侵蚀联邦系统中的州权并且因此而受到抵触。

根据第7章,信托人也不能出卖带有有效抵押的财产。有抵押的债权人有权利获取索赔的价值(即能从它的抵押品获得)。通常,债务会超过抵押品的价值,因而不会再有剩余价款付给无担保的债权人。有抵押债权人和消费者之间往往出现的一个问题是:消费者是否可以通过重新确立抵押债务而保留财产(如汽车或住房)?

这些规则和多数破产的消费者资产额不足这个简单的事实意味着多数消费者破产案属于“无财产”案——没有财产赔偿给无担保的债权人。就有形成本而言,债务人除必要费用外,不必付任何代价就可得到破产,免除债务。而债权人则什么也没得到。

存在何种财产与债务的免除之间没有关系。一般准则是第7章的破产结果会撤销宣告破产备案时所有未偿债务,但不包括备案之后产生的债务。撤销是一个法定的禁令(statutory injunction),禁止债权人将来的任何债务索赔诉讼。债务人也可以自愿恢复还债。债权人也许能重新提出债权,但只能在司法监督下。原则上,债务将被一笔勾销。

某些债务根据法规是不可撤销的,第7章比第13章有更多的例外。例外分两类:第一类是债务人通过不正当的手段举债,而且债权人在破产法庭有关撤销债务的听证中能证明这一事实,包括欺诈性负债;第二类是债权人受政策保护,譬如赡养费欠款和最近的所欠税款。在某些情况下,因为不端行为或判断错误,债务人也许被认定不得撤销所有债务。例如,债务人在当前案件之前六年内已根据第7章获得过破产减免,则他无法再次获准债务撤销。

虽然撤销债务中例外的情况意义重大,在多数消费者案例中却没有可适用的例外。除某些有抵押债务之外,债务人在一笔勾销债务后离开破产法庭。这就是个人破产政策的主要底线,即免除现有债务的崭新开始。

【参见“Economics and Law(经济学与法律)”】

William Miller Collier,Collier on Bankruptcy,1903.Countryman,"A History of American Bankruptcy Law,"Comm.Law Journal 81(1976):226.

——Raymond T.Nimmer

企业破产

国会具有宪法赋予的权力来制定关于破产的统一法律。最早期的破产法集中于补救,譬如拘禁债务人作为债权人强行收债的辅助手段。然而在19世纪早期,有些州禁止为逼债而囚禁。最后,信用的重要性不断增加而又新制定了一系列的破产法案,为债务人(debtors)提供了减免,并与债权人的权利取得平衡,其中以1898年破产法案最具代表性。

这些早期的法律主要处理对象为个人的债务人,而商业界已经开始由公司和其他的实体控制。钱德勒法案(Chandler Act,1938)为这些商业实体详细列出了破产的手段。在处理商业实体的破产中,政策问题不仅集中于债务人(一个法定实体)及其债权人,而且还有股东(equity holder)和公司经理人。钱德勒法案的第10章和第11章试图为根据第7章进行清盘之外再提供一种重组方式并能保持生意续存的选择。重组允许债务甚至股权的重新构建,而并非一定要出售公司的财产。这种方式的政策依据强调了破产后存续的企业会有益于雇员、客户和社区这个可贵的社会目标。还有一种概念是:与逐项出卖财产的清盘相比较,保存公司实体能为债权人保存更多的价值。由于这些社会意义,随后的法律都考虑到了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实体及它作为影响到众多人的一个组织保持继续增长的重要意义(参见Business organizations)。

然而重组也会有被滥用的风险。公司必须要由人来管理,而最自然的选择就是通晓公司事务的原有经理人员,然而正是他们把公司带入了经济困境。因此不能排除内部知情人采取对债权人或公众股东不利行动的风险。为防范这一风险,关于公共持股的股份公司处理的第10章中限定了财产的再分配。它的主要规则是在优先债权人充分得到补偿之前,股东不能保留公司权益。根据这个绝对优先权规则,原有的股东经常被淘汰。第10章还试图让证券交易委员会来监督,以保护公众债权人与股东免予经理人员的有害行动,并授权信托人来经营企业;在多数情况下,都会任命信托人。另外因为各利益集团有能力保护自己,在第11章中关于私人公司的重组只提供了不多的制约,但债务人几乎没有权利来控制重组的条件。

重组规则的目标是保存公司的价值和持续公司的存在,同时为提出还债请求的债权人提供保障。然而,多数选择了重组的上市公司实际上都采用了第11章,因为它费用较低,更加灵活,且不必任命信托人来管理公司。然而第11章与第10章之间的不同之处在于,如在没有债权人的同意时,它缺乏提供削减有抵押债务的手段,因而给予那些债权人很大的控制权。这就无法有效地实现保存公司的目的。

钱德勒法案为企业提供了一项选择,即根据第7章清算公司或重组它的债务。清盘曾经是,并将继续是,债务问题的一个简单的解决方案:公司的财产被集中起来出售,出售所得则根据公式首先分配给有抵押的债权人,剩余财产再根据一个法定的优先权系统按比例还债。企业的空构架也许会被留下,但不再有任何资产。1978年破产法进行了全面修订。这个新法规保留了过去不同类型的重组,但它修订了重组法律以鼓励成功的应用。法规创建了程序灵活的第11章破产。第11章的普通规则是,债务人保留了对企业营运控制以及提出重组建议初始方案的专有权。这里的“债务人”是指公司经理层。理论依据是,他们能最好地为公司作方案评估。债务人行使“代持财产债务人”(debtor-in-possession)的职能,这是一个具有准信托人地位的角色,一个在操作上控制破产财产的实体,这一财产是为了所有请诉人的利益而形成的,包括作为原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实际上,公司经理层已不仅仅是只对股东负有忠诚义务了。

债务人的行动必须由法院监督并经常要预先获得核准。信托人监督所有悬而未决的案件。无抵押的债权人、股权所有人和其他利益集团均由法院任命的委员会来代表。

第11章创造一个谈判环境,在该环境中各方当事人在司法监督(而不是司法控制)下决定重组计划,与此同时企业继续营业。各个利益集团在谈判中有不同的讨价还价力量,这种对比一般来说反映了如果公司以清盘方式破产,他们会有什么样的谈判地位。

它的前提是这种相互作用能够最好地决定公司未来的命运,但在相互作用发生时,应该允许公司继续经营业务,从而保护破产申请人一般的经济利益。通过一个重组案例中体现的两个不同功能可以看出这一互动是如何进行的。第一个功能发生在立案的初期,当财产经过重新整理并且公司的经营在继续。在这期间内,根据自动中止规则,债权人不得强制执行针对债务人的讨债行动。中止持续有效直到法院下令结束为止。而且,仅以中断偿还债务作为理由一般是不能结束中止状态的。通常,只要其抵押品上的经济利益受到充分保护,抵押债权人是不会反对中止的继续。无抵押的债权人甚至连这项权利都没有。与同一个债务人签有合同(contract)但受破产影响,彼此均未履约的立约人对中止的立场将为债务人的决定所左右:债务人可决定是接受(履约)还是拒绝(违约)原合同的决定,而这种决定通常并不需要在重组计划提出之后作出,但对于某些享受特别保护的立约人要求债务人必须尽早作出决定。

这种功能的前提是,如果可行,应该允许企业继续经营,且债务人能酌情重新整理资产以优化业务。对债务人的权利主张一般都能得到保护,但许多债权人在这一期间中是得不到偿还的。从根本上来说,这一做法根据的是如下信念,即经理们能最好地为企业进行评断,当然这要受到司法监督,这样才能避免私下交易,或如果不存在任何可行方案时,中断这一过程并清盘。

第二个功能是要制订一项重组计划,重新安排公司的所有债务以及股东变更。第11章重组计划须得到各利益集团的适当多数批准,在没有串通的情况下再由法院批准,但仍要受到某些经济上的限制,这是为了保护少数股东利益,即保证他们受到平等待遇以及得到不会比在清盘时更糟的结果。然而重要的是,谈判是在这样一个环境中进行的:只要满足了经济条件,即使出现一组有相同权利主张或特殊利益人士的反对,法律上也有权利要求法院接受重组计划。

谈判的结果或者是得到重组的最终产品(经法院批准的计划),或者是谈判破裂而导致公司清盘。在这个原则的情况下得以保留,是因为这样做会给各方带来更高的价值。然而实际上第11章的大型诉讼是昂贵和漫长的。它与简单的清盘程序相比较的真实经济效益依然需要进一步评估。

【参见“Economics and Law(经济学与法律)”】

William Miller Collier,Collier on Bankruptcy,1903.Raymond T.Nimmer,"Secured Creditors and the Automatic Stay:Variable Bargain Models of Fairness",Minnesota Law Review(1983):1 Raymond T.Nimmer,"Negotiated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Plans:Absolute Priority and New Capital Contributions,"Emory Law Journal(1988):1010.Raymond T.Nimmer,"Chapter 11 Business Governance:Fiduciary Duties and Business Judgment",Bankruptcy Developments Journal 1(1989):6.

——Raymond T.Nimmer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