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unsel,right to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137页(2010字)

宪法第六条修正案规定“在所有的刑事诉讼中,被诉方应该……获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作为美国历史中较好的一部分,这条承诺保证了那些能够支付律师费的人可以得到律师的帮助。在过去最高法院以扩大解释的方式解释第六修正案,首先增加了提供律师的要求然后又具体明确了需要律师的诉讼阶段。在大部分民事案件中,被告没有要求获得辩护律师的宪法权利。

在对鲍维尔诉亚拉巴州(Powell v.Alabama,1932)一案的裁决中,最高法院开始扩大刑事案件中有权获得合法辩护人的被告的范围,该判决规定州重要案件的被告有权获得法定的帮助。6年后在约翰逊诉泽斯特(Johnson v.Zerbst)一案中,最高法院又裁定,第六修正案要求为所有在联邦法院受审的犯有重罪的被告提供辩护律师。在这种扩大解释模式的间断期,在贝茨诉布兰迪(Betts v.Brandy,1942)一案中,最高法院拒绝在州重罪案件中适用相同的指令,它认为在州审重罪案件中为贫穷方提供辩护律师应该由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贝茨案判决的21年后,在着名的吉迪恩诉韦恩莱特(Gideon v.Wainwright,1963)一案中被最高法院所推翻。该法院认为,在所有各州重罪案件中,都要为被告提供辩护律师。这条承诺在阿格辛格诉哈姆林(Argersinger v.Hamlin,1979)一案中被扩展到了轻罪案件中,虽然高院最后的结论是:当被告仅仅是可能而不是必然被监禁时,轻罪案审判法庭不用为其提供辩护律师。

与法院关于为穷人提供辩护律师的要求相关的是关于刑事诉讼程序哪些阶段要有辩护律师参与的具体规定说明。第六修正案规定,在所有刑事案件中被告都有获得辩护律师帮助的权利。在20世纪的几个判决中,最高法院在对该条款加以解释时将它适用于起诉、审判和判决等阶段。明确而言,授权拥有辩护律师的权利的情况适用于列队辨认(但不包括验血或笔迹阶段),参见美国诉韦德案(US v.Wade,1967);适用于审判前传讯,参见汉密尔顿诉亚拉巴马州(Hamilton v.Alabama,1961);适用于预审阶段,参见科尔曼诉亚拉巴马州案(Coleman v.Alabama,1970);适用于法庭审理阶段,参见吉迪恩诉韦恩莱特案(Gideon v.Wainwright,1963),阿格辛格诉哈姆林(Argersinger v.Hamlin,1972);司格特诉伊利诺伊州案(Scott v.Illinois,1979);适用于判决阶段,参见美姆帕诉雷依案(Mempa v.Rhay,1967);以及第一次自动上诉阶段,参见道格拉斯诉加利福尼亚州案(Douglas v.California,1963)。在1966年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Miranda v.4rizona)的着名判例中,最高法院根据宪法第五修正案关于不能自证其罪之权利而不是第六修正案,裁定拥有辩护律师的权利应适用到警察审讯阶段。与上述这些扩大性的解释相对照的是,最高法院拒绝将这项权利扩展到大陪审团阶段,参见美国诉斯卡培利案(US v.Scarpelli,1973)与莫里塞诉布鲁尔案(Morrissey v.Brewer,1972)。

近期的一些判决确认了自我辩护的合法性。在法列塔诉加利福尼亚州案(Faretta v.California,1975)中,最高法院在事实上接受了“傻瓜”们可以选择自我代理的要求。法定代理的质量也是一个问题。关于这方面的主要观点体现在斯特利克兰诉华盛顿州案(.Strickland v.Washington,1984)中。最高法院判定,第六修正案关于拥有辩护的权利可能会因辩护不利而受到侵犯。这种情况下,被告必须证明辩护行为不利,律师履行辩护行为时对该案存在成见,如果不是因为辩护不利被告就将会被判无罪。但是这种举证并非易事。

尽管最高法院对于第六条修正案关于拥有辩护的权利作了扩大性解释外,还有几个争论存在。最高法院既没有为贫困设定一定的标准,也没有要求建立任何特定的社会援助体系。尽管在这几个方面最高法院保持沉默,但有一点是值得肯定的,那就是最高法院关于拥有律师辩护权利的判例构成了刑事诉讼程序中重要的先例。享有辩护律师的帮助,而不是程序正义规则中的其他要求,得到渴望公平的美国公众的支持,同时也反映了律师在拥有律师抗辩制传统的普通法系国家中所占有的重要地位。

【参见“Civil Rights and Civil Liberties(民权与公民自由权)”】

——Suzette M.Talari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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