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urts,United States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140页(15605字)

联邦法院

州和地方法院

青少年法院

联邦法院

美国处于作为联邦制建立的治理体系之下。我们有治理各州的一级政府,由州体系的行政、立法、司法部门组成。州政府的这三大部门为每个州制定政策和法律。此外,联邦层面也有对国家每一公民负责的行政、立法和司法机构。在这三大联邦机构中,负责定义、解释我们的宪法和由立法机构颁布的众多法律的是联邦司法机构。这一联邦司法机构有三个等级:最低一级的联邦地区法院,中间等级的联邦上诉法院,最高一级的联邦最高法院。

宪法本身创设了最高法院,并授权国会建立下级法院体系。宪法第3条第1款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以及国会随时决定和设立的低级法院。”因此,一旦1787年宪法获得批准,最高法院就建立了,但其他联邦法院仍未建立。1789年国会颁布了《司法法》,规定在最高法院之下设立另外两级法院——联邦地区法院和现在的联邦上诉法院。在这三级宪法设立的法院之外,国会还设立了多种知名度较小一些的法院。这些依立法或宪法第1条设立的法院,如联邦军事上诉法院和联邦税务法院,同时履行准立法和司法职责。进一步说,设立这些法院主要是为了执行特定的国会立法,如破产法,而宪法设立的法院的功能是处理诉讼,如传统的诉讼。

所有依宪法第3条规定任命的联邦法官只要操守良好就可一直任职。这意味着除非他们选择辞职,事实上法官是终身任职的。能把他们从法官席位上免职的唯一途径是弹劾。根据宪法对最高法院法官的规定和立法对地区法院和上诉法院法官的规定,在发生叛国、受贿或其他严重犯罪和违法行为时,可以启用弹劾。被弹劾的法官将在参议院接受审判,经出席成员之2/3投票可判决其罪行。自1789年起,众议院已经弹劾了13名法官,但只有7名被参议院判决有罪并免除职务。

联邦地区法院是一审法院。它们与上诉法院相反,是通过律师质证和交叉质证审理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法院。这些法院对涉及联邦问题的案件或不同州、不同国籍公民之间的案件具有初审权。初审权,如其名称所示,指案件最初诉诸的法院。这意味着此前没有其他事实或法律的裁判者会审理这一问题。相反,上诉管辖权允许法院审阅其他法院的审理结果,并决定事实和法律问题是否认定正确。不同州、不同国籍公民之间的案件包括一州公民与另一州公民或政府间的争议,或美国公民与外国国家或外国公民间的争议,且这些争议涉及的金额超过75,000美元。联邦问题包括围绕宪法、国会颁布的各种法律以及条约的争议。联邦地区法院也审理涉及人身保护令的事件。人身保护令的字面意思是“拥有人身”,在某人被羁押而寻求释放时使用。例如,如果某人因犯罪被逮捕,他/她将在联邦地区法院接受审判。由于这是第一次由法官或陪审团审理该案,法院行使其初审权。然而,如果此人被判有罪,他可以将案件上诉至上诉法院或申请人身保护令。人身保护令要求法院强令羁押罪犯者将其释放。

每一联邦地区法院至少由1名居住在该司法区的法官主持。起初,司法区根据州界划分,但在目前的国家人口水平下,一些州划分成几个司法区。例如,加利福尼亚州、纽约州和得克萨斯州各有4个司法区,宾夕法尼亚州和北卡罗来州各有3个司法区,密歇根州和威斯康星州各有2个司法区,俄勒冈州和南达科他州各有1个司法区。此外,哥伦比亚特区、关岛、波多黎各、维尔京群岛、北里亚纳群岛领土各有1个联邦地区法院。

法官主持两种不同类型的审判——法官审判和陪审团(jury)审判。陪审团审判是人们最为熟悉的一种审判。在陪审团审判中,随机抽取的公众人员被选定担任陪审员,且在指定日期、时间到达法院。所有这些陪审员候选人随后被列入一个庞大的陪审员名册,并被带至法庭。他们到庭时,法官会向这些陪审员候选人介绍如果他们被选入陪审团担任陪审员时的职责。法官介绍完毕后,每位律师在所谓的审核宣誓中向陪审员候选人提问。在审核宣誓过程中,律师们评估哪些陪审员会对他们的案件更为有利。一旦对陪审团人选意见一致,这些人员将作为小陪审团决定刑事案件中的有罪或无罪问题,或民事案件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无论在法官审判还是在陪审团审判中,决定法律问题的总是法官。例如,在一起涉及违约的案件中,法官会决定是否存在法律上可执行的合同,而陪审团会决定合同是否被违反。在法官审判中,法官既决定事实问题也决定法律问题。

在审判过程中,陪审团听取证据,法官就审理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法律问题作出裁决,如某一件证据是否被获准纳入案件以由陪审团评审,或其是否应被排除。在律师向证人提问时法官是保持中立的第三方。这与其他大多数一审法院体系的做法不同。只有在普通法系国家,如美国和大不列颠,有一般不提问的中立第三方法官。在其他很多国家,如法国,遵循的是民法法系模式,允许法官向证人提问但仍保持中立第三者地位。

在1999会计年度,约有320,000件案件在联邦地区法院开始诉讼程序。这一数字在过去5年中稍有波动,从1997年的322,390件案件之最高点至1995年的294,123件案件之最低点不等。1999年刑事案件约占地区法院待审案件的19%。伴随着待审案件的总体增长,刑事案件数量在过去5年中稳步增长,从1995年的45,788件增至1999年的59,923件。对法院来说,刑事案件虽然在数量上少于民事案件,但通常耗时更多。在一些与国际边境接壤的州的联邦地区法院中大量存在的毒品案件尤为复杂,且通常包括众多被告。

民事案件的数量远远超过刑事案件,1999年占地区法院待审案件的81%。民事案件立案数目历年来也有所波动。从1995年的248,335件增至1997年的272,027件之多,随后又在1998年降至256,787件。

在帮助地区法院法官应对这些增大了的工作量的努力中,1968年国会通过了《联邦司法官法》。这一立法设立了美国司法官办事处。1990年,随着《司法改革法》的通过,该名称变更为美国治安法官。治安法官由地区法院法官正式任命,任期8年,但他们可以在任期届满前因适当理由而被免职。

治安法官体系形成了回应每一地区法院特定需求与情形的组织结构。遵照1968年、1976年和1979年《联邦司法官法》确立的方针,每一地区法院的法官为治安法官设定了职责与义务。最为重要的是,1979年的立法允许治安法官在法官审判或陪审团审判的民事案件中经当事方同意后主持全部程序并作出该案判决,或在被告同意的前提下对被指控在本州内犯有轻微罪行的被告进行审判。

上诉法院是联邦体系中首要的受理上诉的法院。他们受媒体关注程度小于最高法院,这部分是因为其运作不具戏剧性。1789年《司法机构法》设立上诉法院后,每个法院由两名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和1名联邦地区法院法官组成,上诉法院在1891年前一直被称为巡回法院。1793年,国会改变了这种局面,允许法院包括1名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和1名联邦地区法院法官。1801年,国会批准设立了16个新的上诉法院法官职位,并解除了最高法院法官在巡回法院的职责。这一法律在1802年被废止,同年又再度修改以允许由1名联邦地区法院法官主持巡回法院。在应对诉讼增长趋势的努力中,国会于1869年通过了一项批准任命9名新的巡回法院法官并将最高法院法官的巡回法院职务减至每两年一期的措施。

联邦上诉法院的重大变化发生于1891年。1891年的《埃瓦茨法》设立了新的法院,导致了两个一审法庭和两个上诉法庭的建立。这一混乱的局面随着1911年其中一个上诉法院的废除和确认179名经审定的联邦上诉法院法官的1948年《司法法典》而得以改变。目前有伊利诺伊州建立的11个上诉区和1个哥伦比亚特区上诉区,其中任何一个都没有初审权。这12个法院的主要职责是审查来自其辖区内联邦地区法院和联邦行政机关(如联邦环境保护局)的上诉案件。

当有案件上诉时,联邦上诉法院的第一项工作是对案件进行检查筛选。在检查筛选阶段,法官决定是对上诉案件进行全面审查(full review)还是用其他方式处理。予以全面审查的案件通常由3名法官组成的法庭审理,而不是由法院的全体法官审理。这意味着一些案件可以同时由经常位于巡回审判区内各个城市的不同的3名法官组成的法庭审理。

偶尔,同一巡回审判区内不同的3人合议庭会在类似的案件中作出相互冲突的决定。为解决这类冲突和增进巡回审判区内的整体一致,联邦法令规定了由全体巡回法院法官共同裁决案件的全院庭审程序。当案件涉及特别重要问题时也可以使用全院庭审程序。

通过了检查筛选程序且未经诉讼人和解的案件可以安排口头辩论时间。各方律师有小段时间论述其书面概要中的要点并回答法官提问。口头辩论之后,法官们进行合议,如果他们意见一致,他们可以立即宣告判决。否则,判决将在他们非常详细的合议后宣告。合议后,一些判决将通过简短的判决书宣告。一些判决会附带较长的、署名的判决意见书,尽管近年来发表的判决意见书数量有所减少。1999年,54,693件上诉案件在上诉法院立案,多于1995年的50,072件。

选择联邦法官的基本框架适用于各级联邦司法机构。所有的提名都是由总统与白宫全体官员、总检察长办公室及其他政治领袖正当磋商后作出。提名公布后,认为与提名有利害关系的不同利益集团可能会游说议员以支持或反对候选人。候选人的资格还要有由美国律师协会的一个委员会或另一与法律有关的实体如联邦制拥护者组织来评估。随后候选人名单被送至参议院司法委员会,由其对被提名者是否适合该职位进行调查。如委员会投了赞成票,则提名被送至参议员席,由简单多数投票通过或否决。

美国人经常认为受理上诉的法院,特别是联邦最高法院是最有可能与政策制定有关联的。另一方面,一审法院经常被视为标准的执行者,而非政策制定者。鉴于这些传统观点,经常浮现的画面是联邦最高法院作出决定,该决定随后由下级法院贯彻执行。简而言之,有人想象有法院层级的司法机构体系很像军队等级的机能。然而,联邦地区法院和联邦上诉法院事实上可能不像人们想象的那样依赖于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的很多决定没有就其应如何执行作出充分的指导。这一明确指导方针的缺乏有时候允许下级法院有决策自由以执行联邦最高法院的决议并决定这些决议的适用对象。

【参见“Judges(法官)”、“Procedure,Court(法院程序)”】

Jeffrey Allan Segal and Harold J.Spaeth,The Supreme Court and the Attitudinal Model,1993.David W.Neubauer,Judicial Processed ed.,1997.Henry J.Abraham,The Judicial Process,7↑(th)ed.,1998.Lawrence Baum,American Courts,7↑(th)ed.,1998.Robert A.Carp and Ronald Stidham,The Federal Courts,3↑(th)ed.,1998.Robert A.Carp and Ronald Stidham Judicial Process in America,5↑(th)ed.,2001.

——Robert A.Carp

州和地方法院

州法院解决本国的大多数法律纠纷。尽管联邦法院每年处理几十万件案件,州法院处理大约1亿件案件。而且,诸如起诉刑事被告和解决家庭纠纷之类的重要事项主要由州法院管辖。州法院解决公民个人间日常交往中的纠纷、公民与政府的纠纷,及政府各部门、各机关之间的纠纷。总的说来,这些决定对美国财富与权力的分配有深远影响。

州法院和地方法院的组织 在美国,州法院和联邦法院同时运行但却相互独立,尽管这一体系的管辖权在一些情况下是共同的(如不同州、不同国籍公民之间的案件)。州宪法和州其他法律在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规定的总体范围内管理每一州法院体系的结构与运行。从而,50个州发展了反映其各自独特的政治冲突与文化的法院体系,因此没有2个州的法院体系完全相同。

然而,州法院体系有一些共同的组织特征。每一州都有具有有限管辖权和一般管辖权的一审法院,它们在1999年共处理了91,500,000件案件(全国州法院中心2000年)。具有有限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特殊类别的案件,而具有一般管辖权的法院审理除提交给特别法院的案件以外的所有事项。在一些州,具有有限管辖权的一审法院纳入州司法层级,并由州中央负责财政和监督事宜。在另一些州,地方政府运作这些法院,而没有或几乎没有中央的管理。此外,有些州在一审法院之间有高效的管辖权安排,而另一些州存在复杂的共同管辖权或重叠管辖权,各州情况在此范围内不等。

具有有限管辖权和一般管辖权的一审法院采用不同程序处理争议。有限管辖权一审法院一般采用简易程序来进行审判,有时排除律师介入,很少启用陪审团,这主要是因为大量的民事和刑事案件并非很重要或很复杂(如轻微的违反交通规则案件)。美国的大多数法院可归于这一类,大多数案件由这些法院处理。

一般管辖权一审法院正式得多,需要律师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这些法院是美国的主要一审法院,审理最为重要的民事和刑事纠纷。1999年,各州一般管辖权一审法院任职法官人数从缅因州的16人至伊利诺伊州的864人不等(州政府委员会1999年)。但这些数字不包括帮助法官履行日常职务的司法长官和治安法官。

此外,所有的州至少有一个上诉法院,而大多数州有中级上诉法院和终审法院。在没有中级上诉法院的11个州(特拉华州,缅因州,蒙大拿州,内华达州,新罕布什尔州、北达科他州、罗得岛、南达科他州、佛蒙特州、西弗吉尼亚州、怀俄明州),唯一的上诉途径是州高等法院,通常称为州最高法院。

中级上诉法院有强制性的待审案件目录,通常由三法官合议庭审判案件,尽管有时这些法院也采用全院庭审程序。每个州中级上诉法院法官总数的多少从3人(阿拉斯加和爱达荷州)至88人(加利福尼亚州)不等。1999年,这些法院处理了195,738件案件。

终审法院由5~9位成员组成,但最常见的人数为7人。这些法院几乎总是采用全院庭审程序。俄克拉何马州和得克萨斯州各有单独的民事和刑事上诉的终审法院。在有中级上诉法院的州,终审法院有任意的待审案件目录,尽管州法律会要求它们审理一些严格限定的案件类别(如死刑案件)。如果没有中级上诉法院,终审法院(作为州唯一的上诉法院)有强制性的待审案件目录。此外,所有的州终审法院对有限范围内的案件具有初审权(如对律师协会成员的纪律性诉讼)。1999年,州高等法院共处理了96,616件案件(全国州法院中心2000年)。

由于法院规模不同,各州给予法官的报酬存在很大差别。一般来说,向司法层级上层之晋升带来报酬的增加。根据州政府委员会的统计,1999年州终审法院法官的年薪从77,092美元(蒙大拿州)增至137,314美元(佛罗里达州)不等。中级上诉法院法官薪水从79,413美元(新墨西哥州)增至124,200美元(新泽西州)不等。最后,一般管辖权一审法院法官薪水从72,042美元(蒙大拿州)增至115,300美元(特拉华州)不等。

州法院法官的挑选、留任和免职 美国的每一个州决定最初如何挑选和随后如何留任其法官。目前采用的基本方式有五种。第一,州法院法官通过党派选举挑选,在党派选举中,候选人及其党派隶属关系被列于选票上。其代表性的方式是在党派预选会上提名候选人。第二,州法院法官通过非党派选举挑选,在非党派选举中,候选人姓名被列于一般选票上,不注明其党派隶属关系,尽管他们可能在党派预选会上被提名。非党派选举力图鼓励选民基于候选人的职业资格而非其党派隶属关系投票,也力图减少政党对选举过程的控制。第三,州采用“密苏里方式”或“功绩”方式来选任州法官。密苏里方式是提名与选举的结合。虽然在各州实际运作中有重大差别,其基本程序以州长任命司法提名委员会开始,该委员会为每一空缺筛选和推荐候选人。委员会一般针对每一空缺向州长提出3位候选人名单,州长必须任命其中之一。任命后,该被任命者立即就职。其后不久,通常在下一次一般选举中,候选人必须在留任选举中获得选民通过。如果选民通过,该法官即开始其正式任期,同时需面对随后每一任期届满时的留任选举。如果选民不同意,则程序重新开始。第四,在选定的州内,州长,通常在征得州参议院同意后任命法官。这些州中的一部分将州长的选择范围限于获司法提名委员会通过的被提名者,而另一部分授予州长完全的自由裁量权。最后,一些州授权立法机构选择法官。立法机构的每个议院都有一个处理司法提名的委员会,被提名者由通常的立法程序通过或拒绝。州长对选择结果没有否决权。

许多州根据需供以法官的法院的情况采用几种挑选方式,而非仅采用一种特定的方式。例如,一些州采用党派选举或非党派选举方式来挑选一审法院法官,而采用密苏里方式来挑选终审法院法官。总的来看,就挑选终审法院法官而言,9个州采用党派选举方式,13个州采用非党派选举方式,16个州采用密苏里方式,8个州采用州长任命方式,4个州采用立法机构选举方式。

选择体系很复杂且在实践中很多变。例如,一些州的高等法院法官选自司法区(伊利诺伊州,路易斯安那州,密西西比州,肯塔基州,马里兰州,内布拉斯加州,俄克拉何马州,南达科他州);其他州的法官则在整个州范围内挑选。同时,正式的挑选机制和非正式的挑选机制之间也会有很大差异。例如,每个州都有填补任期内出现的空缺的程序,通常是允许州长任命某人填补空缺直至任期届满。因为如果其政党控制州长职位,法官有时会在任期内辞职或退休,所以选举体系中的很多法官最初通过任命而非选举得到其职位。通过战略性退休和过渡性任命,政党保持了对该职位的控制,且新的被任命者获得了在下一次选举中作为在职者参加的优势。简而言之,州长任命的做法作为最初选任法官的方式比正式的说法所显示的要广泛得多,而表面上似乎直截了当的挑选程序也可能被政治目标所操纵。

就任期而言,各州各级法官都有很大差异,虽然上诉法院法官任期一般比一审法院法官任期长。同时,各级司法官员任期趋于比大多数别的州和联邦行政官员任期长。更明确地说,50个州内,终审法院法官任期从6年至终身不等,而中级上诉法院和一般管辖权一审法院法官任期从4年至终身不等。

这些挑选体系中有没有哪一个能比其他的产生资历更好的法官呢?从积累至今的资料来看,答案似乎是没有。有没有其他特别的挑选体系能产生资历更好的法官呢?从积累至今的资料来看,答案似乎是没有。在一项对州最高法院法官背景特征的综合研究中,亨利·R.格里克(Henry R.Glick)和克莱格·埃莫特(Craig Emmert,1987)认为不管挑选方法如何,法官的学历和背景都极其相似。

同样重要的问题是选举政治是否影响司法判决。对这一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但要打一个很大的折扣。有一些证据表明,考虑到各种因素,至少在死刑问题上,在保守选区面临竞选的州最高法院法官不太可能撤销死刑判决。通过选举而产生的法官在其他公共政策问题上,尤其是对选民并不重要的问题上对选民的回应程度目前尚不确定。

州法院法官面临的是高度的正式责任制。在全国范围内,法官可以被州最高法院免职(48个州),可以被弹劾(45个州),须遵从立法机构意见(16个州),可以被召回(6个州)。免职的特定理由因方式不同而各异且各州也不同。此外,当然,当选法官也可以通过投票而被免职。从1980年至1995年,541名寻求连任的最高法院法官中的45名(占8.3%)遭到挫败。(Hall,2001)最后,除一个州外的所有州都有可以因法官行为不当而提议免除其职务的司法纪律委员会。

州最高法院的判决倾向 由保罗·布雷斯(Paul Brace)与美琳达·甘·霍尔(Melinda Gann Hall)所领导,国家科学基金会所赞助的州最高法院资料计划的初步版本便利了对州高等法院某些重要方面的比较。这一资料集包含了州终审法院1995年和1996年的判决,这些判决提供了至少五段的意见书。

首先,各州高等法院待审案件在种类上差别很大。总的来说,诉讼可以分为五个基本类别:刑事诉讼,市民与政府的诉讼(例如,政府是诉讼人的民事案件),市民私人间的诉讼(例如,包括私人当事方的民事案件),青少年诉讼和非对抗性诉讼。采用这种分类方法,则22个州(亚拉巴马州、阿拉斯加州、特拉华州、印第安纳州、艾奥瓦州、路易斯安那州、缅因州、马里兰州、密歇根州、蒙大拿州、内布拉斯加州、内华达州、新泽西州、新墨西哥州、北达科他州、俄克拉何马州、南达科他州、田纳西州、犹他州、弗吉尼亚州、西弗吉尼亚州、怀俄明州)将其待审案件目录中最大的部分归入市民私人间的诉讼。18个州(亚利桑那州、阿肯色州、加利福尼亚州、佛罗里达州、佐治亚州、夏威夷州、伊利诺伊州、印第安纳州、堪萨斯州、马塞诸塞州、密西西比州、新罕布什尔州、纽约州、北卡罗来州、宾夕法尼亚州、罗得岛、得克萨斯州、华盛顿州)集中于刑事诉讼。最后,9个州(科罗拉多州、康涅狄格州、肯塔基州、明尼苏达州、蒙大拿州、俄亥俄州、俄勒冈州、南卡罗来州、威斯康星州)将待审案件目录中较大的一部分归入市民与政府的诉讼。在佛蒙特州,州高等法院待审案件目录在市民与政府的诉讼和市民私人间的诉讼之间均分。在所有的州中,青少年诉讼和非对抗性诉讼只占最高法院待审案件目录的一小部分,至少就附具判决意见书的已决案件而言是如此。

其次,异议比率,或至少有1名法官明确表示与法庭判决意见不同的案件的比例各州不尽相同。人们可能以为异议只是源于不同意大多数法官对案件的处理,但异议比率取决于多种复杂的因素,包括法院待审案件目录类型,内部运作规则和外部环境条件。

在州最高法院之间,密歇根州的异议率水平最高(63%),而罗得岛最低(2.9%)。3个州(路易斯安那州、密歇根州、俄克拉何马州)在其一半多的案件中产生了异议,而13个州(特拉华州、夏威夷州、艾奥瓦州、堪萨斯州、缅因州、马塞诸塞州、新墨西哥州、北达科他州、罗得岛、南卡罗来州、田纳西州、西弗吉尼亚州、威斯康星州)在其不到10%的案件中产生了异议。总的来说,最高法院法官异议比例为21%。

最后,各州最高法院运用司法审查权并推翻州立法的频度不同。在1995年和1996年,州最高法院在予以司法审查的案件中收到了1063项要求废除州立法的请求。在涉及联邦法律的场合,431项请求中的58项得到准许,占13.5%。州法律项下的632项请求中,111项得到准许,占17.6%。尽管各州被提出异议的法律数量及被废除的法律的百分比差别很大,在州最高法院中,平均每个法院每年废除约1.69项法律。

州法院的影响 州法院是一州政治中重要的,有时甚至是富有进攻性的参与者。州法官处理大量不同的案件。判决这些案件的法官通过其成长和教育经历与该州的政治文化有着紧密的联系,并且在大多数案件中因选举程序而与选民直接相关。州法院也有机会与州政府的其他部门相互影响,在这种场合,法院经常是以积极的方式行事。简而言之,美国各州法院以对美国政治前景的全面影响使政治机构颇感困惑。

Henry R.Glick and Craig Emmert,"Selection Systems and Judicial Characteristics;The Recruitment of State Supreme Court Justices," Judicature(1987):28-235.Melinda Gann Hall," Constituent Influence in State Supreme Courts:Conceptual Notes and a Case Study",Journal of Politics(1987):1117-24.Paul Brace and Melinda Gann Hall,1990."Neo-Institutionalism and Dissent in State Supreme Courts",Journal of Politics(1990):4-70.Melinda Gann Hall," Electoral Politics and Strategic Voting in State Supreme Courts",Journal of Politics(1992):427-46.Paul Brace and Melinda Gann Hall," Integrated Models of Judicial Dissent",Journal of Politics(1993):914-35.Melinda Gann Hall,"Justice as Representatives;Elections and Judicial Politics in the American States",American Politics Quarterly(1995):485-503.Council of State Governments,1999.Book of the States,1998-99 Edition,1999.National Center for State Courts,State Court Caseload Statistics,1999-2000,2000.Melina Gann Hall,"State Supreme Courts in American Democracy:Probing the Myths of Judicial Refrom",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2001):315-30.

——Melinda Gann Hall

青少年法院

20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期间,政府官员寻求通过将青少年罪犯纳入成人刑事司法体系来表明已经意识到了的青少年犯罪的增加。然而,与流行的观点相反,青少年犯罪率在过去几年中呈下降趋势。来自青少年审判和防止违法行为办公室(OJJDP)和全国青少年审判中心(NCJJ)的统计资料表明,1995~1999年,因暴力犯罪而被逮捕的青少年数量减少了。这些资料表明,1993~1997年,青少年暴力事件显着下降,且大多数青少年暴力犯罪的下降源于严重攻击事件数量的下降。

在很大程度上,对青少年法院体系的不信任引发了立法者的行动,立法者认为青少年法院过于软弱且受对青少年“罪犯”网开一面观念的影响过深。因此,在对为青少年而设立的独立司法体系的优点信赖了1个世纪之后,对青少年法院迟缓发展的考虑使得青少年罪犯被越来越多地根据成人法律审判且被关押于关押成人的设施,并按照通常适用成人的判决服刑。

在美国为青少年罪犯设立第一个专门法院的《1899年伊利诺伊州青少年法院法》创设了库克县青少年法院。芝加哥青少年法院产生于进步党的改革运动。此外,它在20世纪作为对改造而非惩罚青少年的观念转变的反映,为其他州树立了典型。在国家监护(国家既是父母)的普通法原则指导下,青少年法院建立在应允许州政府干预家庭以促进孩子的最大利益这一原则之上。到1945年,各州都已效仿了伊利诺伊州的榜样,设立了反映灵活性哲学理念,非惩罚性气氛及保密性的青少年法院。审理在性质上是非正式的,民事而非刑事的;科处的刑罚在时间上鲜有固定,而是由法官作出认为最有利于青少年的处理。由于法院的初衷是改造而非确定有罪或无罪,青少年与州之间的关系被认为是非对抗性的。但尽管有这样的良好意愿,青少年还是被剥夺了刑事司法体系赋予成人的发展中的宪法性保护,而且,在最大利益方法之下,有时因同一犯罪青少年所受处罚甚至较成人更为严厉。

到20世纪50年代,改革家们开始意识到青少年法院运动的初始目标经常受到阻碍,于是转向联邦最高法院寻求救济。最高法院在1966年至1970年间作出的三项青少年司法判决通过为青少年罪犯创设程序性保障措施启动了青少年法院体系的大规模变革,参见1966年的肯特诉美国案(Kent v.United States)(1966),1967年的高尔特案(In re Gault)和1970年的温希普案(In re Winship)。

在这些案件中,法院注意到青少年法院体系过去一直被用来将青少年隔绝于刑事法庭的严厉和在非对抗的模式下施行正义。法院担心如果正当程序保障被施加于青少年审判,审判将变得更具对抗性,且孩子的最佳利益将不再处于首位。但是,法院在多数情况下都认为某些正当程序保护应当被引入青少年司法体系,并表达了青少年法院应在非对抗性与正当程序之间保持适度平衡的希望。

肯特案标志着全国青少年司法程序新方法的开端,最高法院要求更为正式的安排,包括在寻求将青少年转至成人刑事法院时必须举行自愿放弃审判的听证会,和提供书面的司法认定。在这些案件中最为重要的是高尔特案,最高法院必须决定青少年法院中的正当程序权利是否会破坏改造自新的预期目标。法院通过在青少年法院体系中引入四项宪法性正当程序原则而改变了青少年犯罪审判阶段,即对指控的知情权、辩护权、反对强制性自证其罪权和与证人质证和交叉质证权。

随后,温希普案要求各州在查明违法行为时,放弃“证据优势”的民事诉讼标准,而改用成人刑事诉讼中采用的“排除合理疑问”的定罪标准。

因此,在承认独立青少年法院体系固有优势的同时,最高法院认为宪法要求各州在青少年法院体系中纳入第五、第六和第十四修正案中的诸多程序性保障措施。法院结束了缺乏将整个正当程序保护实施于青少年法院体系的局面。例如,在1971年的麦克凯维尔诉宾夕法尼亚(McKeiver v.Pennsylvania)一案中,最高法院裁定陪审团审判(jury trial)会干预青少年法院体系的社会服务功能,并裁决在违法行为审理中不要求州提供陪审团审判。

尽管有对青少年权利的正当程序变革,有人争辩说,在实践中青少年司法体系变化不大。第一,他们引用了青少年法院法官(尤其是在乡村地区)遵从法律程度较低的证据;第二,由于高尔特案仅针对违法行为审理的裁判阶段,它既不涉及裁判前阶段,也不涉及关于处刑、上诉或关押条件的程序。更广泛地说,高尔特案没有,并且也没有打算为青少年法院体系中的孩子经常面临的种种社会、行为和情感问题提供救济。

大多数青少年法院体系对违法行为(如成人为行为人则可被归入犯罪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轻微违法行为(诸如逃学、违反就寝时间或离家出走)和抚养案件(主要指被虐待者和被遗弃者)具有管辖权。尽管各州为青少年法院管辖权之目的而将未成年人视为青少年的年龄可能不尽相同,大多数州将17岁设定为青少年罪犯的最高年龄——这就是说,青少年法院对违法犯罪行为时不满18岁的青少年拥有管辖权。一些州对某些轻微违法行为和违法行为规定了更高的年龄标准。

1974年国会颁布《青少年审判和违法行为防止法》时,联邦政府对青少年司法体系的参与增多了,这部分是对几起就青少年被关押条件指控州违反第八修正案的共同诉讼案件的反映。1974年法律的目标是让州维持针对青少年罪犯的独立机构,或至少在同一机构中将之区别于成人,并且终止关押轻微违法行为犯的惯常做法。国会同时提供财政鼓励以使各州将孩子从法院体系中转移出来,并建立以社区为基础的处理机制以避免制度化,尤其是对轻微违法行为犯和非暴力犯。

逮捕青少年后,执法人员既可以将案件交付青少年法院,也可以将案件从法院体系中转移出来。尽管大多数案件被交付法院,为数甚多的青少年在逮捕后被释放。对被交付青少年法院的案件,要作出是继续进行正式审理,还是驳回案件,抑或进行非正式处理的初步决定,其间或许会咨询一个社会服务机构。大量案件是用非正式方式处理的,经常以驳回或在青少年与法院之间达成协议而结案。正式程序不是进行以决定青少年是否应在成人刑事法院接受审判的弃权性审理,就是由青少年法院法官进行裁决性审理。

到1997年,46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允许被指控特定罪行的青少年作为成人在刑事法院接受审判,但仍有一些州保留了对宣判和关押条件的限制。差异存在于各州之间,但一般有三种方式将青少年转送成人法院:司法弃权、法定排除或共同管辖权。尽管各州同样存在差别,放弃青少年体系管辖权的决定可由青少年法院法官、检察官作出,或由州立法者通过自动转送立法作出。无论采用哪一种方法,青少年转送刑事法院通常是基于所指控罪行的性质和严重程度,以及被指控罪犯的本性,包括先前的违法犯罪记录。在过去十年中,几乎所有的州都通过各种方法推动了青少年向成人法院的转送。

有人争辩说,应当对青少年司法体系投入更多的资源,且应减少自动转送以使法官对弃权决定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一些州(如马里兰州和马塞诸塞州)为青少年罪犯,特别是非暴力罪犯创设了特别程序以实现青少年法院的改造和培养目标。同时,意识形态领域中的双方都提出了取消青少年法院体系和将之并入成人刑事体系的建议。一方面,批评家们争辩道,将青少年法院并入刑事司法体系可以扩大赋予孩子的程序性保障措施。另一些人认为青少年法院对青少年罪犯过于仁慈,将两类法院合并可以作出对青少年更为合适的惩罚。当青少年法院进入其发展的第二个世纪时,争论仍在继续。

Thomas J.Bernard,The Cycle of Juvenile Justice,1992.Barry Feld,Justice for Children:The Right to Counsel and the Juvenile Courts,1993.Susan Guarino-Ghezzi and Edward J.Loughran,Balancing Juvenile Justice;1996.Christopher P.Manfredi,The Supreme Court and Juvenile Justice,1997.John C.Watkins Jr.,The Juvenile Justice Century:A Sociolegal Commentary on American Juvenile Courts,1998. Preston Elrod and R.Scott Ryder,Juvenile Justice:A Social,Historical,and Legal Perspective,1999.Simon I.Singer," Juvenile Court and its Systems of Juvenile Justice," in Handbook of Youth and Justice,Susan O. White,ed.,2001.

——Susan Gluck Meze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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