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mestic violence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180页(10095字)

虐待配偶

虐待儿童

虐待老人

虐待配偶

现代社会制止家庭暴力的力量起源于20世纪70年代的女权运动。女权运动者们和她们的非女权主义同盟者们坚持认为虐待配偶是一个严重的社会和法律问题,而并非仅仅是一个简单的“家庭内部问题”。

有人主张在亲密关系中女性和男性是同样暴力的,然而事实绝非如此。很多的研究已经表明,在异性夫妻关系中,绝大多数的犯罪者都是男性而绝大多数的受害者都是女性。家庭暴力在男同性恋和女同性恋的关系中也会发生。家庭暴力通常包括性袭击(sex offenses)和追缠(stalking)。

实施身体伤害和威胁实施身体伤害仅仅是施暴者在家庭中的权力地位和控制对方的一种方式。施暴者实现控制对方的方式包括诋毁、隔离、经济控制、毁坏财物和宠物以及控制性猜忌、实施身体侵犯和性暴力等。在对家庭暴力的案件进行评估时,法律和司法人员都必须依据当时的环境来判断双方的行为。

施虐者对权力和控制的强烈欲望也恰好可以解释,为什么离开施虐者对受虐待的妇女及她们的子女来说是很危险的。在作出要受害者终止这段关系或继续维持这段关系的裁决时,每一个司法人员都必须考虑的首要问题是受害者的人身安全。

解决家庭暴力问题的一个重要途径是通过申请民事救济。与民事救济只是一纸空文的观点相反,研究结果表明,民事救济会给予受害者一些权利并且会真正起到阻止一些施暴者实施暴力行为的效果。

美国各州都制定了关于保护令的成文法,法律中规定了受害人向法院寻求禁止虐待者侵权的禁令之条件。各州关于保护令的规定差别很大,但是,受害者在每个州都可以寻求临时保护令的保护,接下来法院会发给被告一张传票并举行听证会,原告最终能得到永久保护令的保护。1994年美国的“暴力犯罪法案”(VAWA)规定受虐待的妇女可以在美国的任何地方得到法院基于诚信的判断而签发的适当的保护令的保护。

不幸的是,法官有时会签发相互保护令,在该保护令下法院要求受害者同施暴者一样都要离开自己的配偶。为了阻止错误地签发这种共同保护令,暴力犯罪法案规定,只有在被告为了得到保护而提出分居的诉讼请求并且管辖法院具体认定被告有取得这种保护令的合法权利时,该保护令才能对抗原始的诉讼请求而得以强制实施。

保护令的有效实施对保护被虐待妇女的人身安全是非常关键的,法院可以运用它们的民事或刑事藐视权来保证保护令的实施。

在一个协同反对家庭暴力的社会,拘留和提起公诉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不幸的是,很多警察和检察官对家庭暴力案件的重视程度仍然不够。然而,随着该问题解决方式的增加以及公众对该问题理解程度的加深,将有很高比例的受虐待妇女加入到拿起法律武器,控告施暴者的行列中来。此外,即使在一些案件中受害人不愿意作证,法院也可以通过以证据为基础的起诉定罪。随着对警察训练程度的提高和对前文提到的证据规则理解程度的加深,即使缺乏受害者提供的证词,被告也可能会被判罪或被说服接受认罪求情的辩诉交易。当受害者要求撤回刑事控告时,检察官必须考虑提起控告是否能更好地保障受虐待妇女及其子女今后得到安全。

如果家庭暴力案件的施暴者同意参加政府为施暴者举办的干预程序,司法机关就会延缓对他们提起公诉。即使是那些被认定确实实施了性袭击的罪犯,法院也经常宣判对其实施干涉程序而不是判刑。干涉程序对一些施暴者是很有效的。然而,它们只有在确保施暴者不能继续施暴或者他们再进一步施暴将会引发很严重的法律后果包括入狱时,这种程序才会奏效。有一些施暴者的社会危害性很大,判刑是处置他们的唯一合适的方式。

另一个争论焦点是如何根据家庭法处理家庭暴力问题。很多研究都表明,当母亲受到虐待时,孩子往往也会受到伤害,即使孩子本身并没有受到身体上的伤害或者性袭击。况且,虐待配偶和虐待儿童之间在相当程度上是重叠的,保护儿童的机构通常只关注母亲对受虐待的孩子保护不力的问题。恰恰相反,权力当局应该找到一个能同时保护妇女和孩子的人身安全的途径,并应该让施暴者为他们的暴力行为负责。

很多施暴者以监护权和探望权为借口继续对其前配偶及子女实施控制和虐待。大部分州对那些实施过家庭暴力但要求对孩子实行联合监护或单独监护的家长采用了允许反驳的假定,但是仍有很多法官在处理监护权和探望权的案件中忽视或者不重视父母曾实施过家庭暴力的证据(参见Child Custody)。

实际上,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所有律师和许多的调解人都认为调解并不是解决包含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的合适方式。许多州都制定了法律将家庭暴力案件排除在调解离婚案件之外。

如果受虐待的妇女被指控犯罪,这还会引发一些特殊的问题。有时受虐待的妇女伤害或杀害了虐待她们的配偶。法律中没有规定受虐待妇女防御权,然而,传统刑法的基本原则,如正当防卫和减轻刑事责任理论(参见Criminal Law Principles)在很多类似的案件中都可适用。在向陪审团解释这些妇女的行为时,很多法院允许通过专家鉴定来解释为什么受虐待人肯忍受虐待而没有离开。受虐待妇女对该问题的回答经常被称为“被殴打妇女综合征”,该领域的很多专家都认为被虐待妇女对受虐行为的反应既不是病态的也不是完全一样的,而且专家鉴定通常还会有助于事实认定者理解为什么个案的受害妇女会作出该种反应。

许多受虐待的妇女在施暴者的强迫下会实施犯罪行为,例如卖淫、贩毒、财产犯罪,甚至欺骗逃税。如果虐待是现行的,这些妇女提出受胁迫和没有犯罪故意的抗辩较为合适,此时她们可以以受虐待为由主张减刑或从轻判处。

因为一些虐待者颇为富有,受害者应该对他们提起侵权之诉。通常,美国各州已经废除了适用于家庭侵权的豁免原则。暴力犯罪法案还为“基于性别考虑的暴力犯罪案件”的受害者提供了联邦侵权救济手段。然而,美国最高法院在美国诉莫里逊(United State v.Morrison,2000)一案中作出的判决宣称,暴力犯罪法案违反了联邦制因而是违宪的。

【参见“Family Law(婚姻家庭法)”、“Gender and Law(性别与法律)”】

Fredrica L.Lehrman,Domestic Violence Practice and Procedure,1996.Beth E.Richie,Compelled to Crime:The Gender Entrapment of Battered Black Women,1996. Patrcia Barnes,ed.,Domestic Violence:From a Private Matter to a Federal Offense,1998.Elizabeth Schneider,Battered Women and Feminist Lawmaking,2000.Clare Dalton and Elizabeth Schneider,Battered Women and the Law,2001.Nancy K.D.Lemon,Domestic ViolenceLaw,2001.

——Kathleen Waits

虐待儿童

多数儿童是在没有受到虐待和忽视的环境中成长起来的。但对某些孩子而言,他们的童年时代却因充斥着身体虐待、性虐待、精神虐待或者忽视而被破坏。虐待儿童的确切案发率是很难确定的,因为虐待儿童的行为通常是发生在家里。根据调查研究,在美国,20%~25%的女性和5%~15%的男性在他们的童年时代都曾遭受过持续的非法性侵害,这些行为的程度从比较温和的直至极具伤害性的(参见Sex Offense)。最普遍的虐待儿童的方式是忽视,也就是有看管义务的人不满足孩子的基本生活需求,包括营养供给、居住场所或关怀。从微小的淤伤到威胁生命的重伤,所有这些身体虐待困扰着成千上万的儿童。美国每年有两千多儿童死于身体虐待或忽视,其中大部分孩子的年龄都在5岁以下,而且有40%的死者是婴儿。美国的很多父母都对孩子使用某种方式的体罚,而且身体伤害通常只是被父母当做是一种扭曲了的体罚方式。身体伤害作为虐待孩子的一种主要方式会严重阻碍孩子的健康成长。

法律在处理虐待孩子的问题上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但是法律是有局限性的,无法解决出现的所有问题。法官、律师和警方必须和社会工作者、医生、心理学家还有政治家通力合作来应对虐待儿童这个社会问题。在联邦层面上,国会每年都为此给各州提供上百万美元的财政支持。联邦政府还为开展虐待儿童的调查研究工作提供经济支持。国会和执行机构的专家在制定有关虐待儿童的国家政策方面起到了主导作用。

很多有关虐待儿童的制定法都是州法。该领域的主要法律包括:(1)刑法;(2)为孩子提供保护性机制的法律,包括规定青少年法庭和领养制度的法律;(3)要求照顾孩子的专业工作人员有义务就其怀疑儿童可能受到虐待或被忽视的情况向有关部门提出报告的法律。

虽然各州对此给出的法律定义是有细微差别的,但各州的法律都规定身体虐待和性虐待是犯罪行为。严重忽视孩子的行为也是一种犯罪行为。依规范虐待儿童的特别法和惩处袭击、殴打、杀人的普通刑事法都可以对身体虐待行为提起公诉。同样,依规范儿童性虐待的特别法和惩处强奸、性袭击的普通刑事法也可以对性虐待行为提起公诉。在双方同意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下,如果有一方是未成年人,法定强奸儿童罪也会成立。

每个州都有一套复杂的意在保护儿童不受虐待和忽视的机制。作为这个机制的一部分,它要求照顾孩子的专业工作人员(包括医生、护士、心理学家、教师)都有义务就其怀疑儿童可能受虐待或被忽视的情况向提供保护儿童服务机构(CPS)报告。CPS的工作人员都是社会工作者,他们负责接收虐待和忽视儿童的报告并且负责实施必要的调查。CPS的社会工作者并非把所有的案件都诉诸青少年法庭。对许多问题家庭而言,这些社会工作者会给他们提供治疗和其他的社会服务以此来防止虐待儿童事件的重演。当一个孩子受到伤害时或者受到伤害的危险很紧迫时,CPS的社会工作者在警方的配合下可将儿童从他们父母的身边带走,对其实施一定时间的临时保护性监护。

一旦孩子被置于监护的状态下,或者孩子因为其他的原因需要得到保护,CPS的社会工作者就会转而通过青少年法庭程序解决。每个州都有其各自的青少年法庭,第一个青少年法庭于1899年成立于丹佛和芝加哥。许多州将该法庭正式称为青少年法庭,在少数的几个州它也被称为家庭法庭。青少年法庭主要负责处理三类有关青少年的案件:(1)未成年犯罪,即儿童具有违反刑事法的行为;(2)违法行为,即孩子逃学、离家出走、违犯宵禁令或者父母根本无法有效对其进行管理(也被称做无法管制的孩子);(3)虐待和忽视需要保护的孩子。青少年法庭采用的诉讼程序是民事程序而非刑事程序。创设虐待和忽视诉讼程序的目的是保护孩子而不是惩罚父母。处理这类案件的最终目的是通过这个程序加强家庭内部的团结,使孩子能重新回到父母身边。

青少年法庭提供的保护程序包括三个阶段,有时是四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在把孩子从他们父母身边带走而对其实施临时保护性监护之后,紧跟着就需要进行司法审问来决定是继续这种对孩子实施的临时保护性监护,还是应该进行下一个程序来判定是否让孩子回到父母身边。

第二个阶段,在就孩子的安全问题作出最初的裁定后,青少年法庭就会安排一次审理(经常被称为审判听证会)。进行该审理的目的是对父母是否真正实施了虐待或者忽视行为作出判定。在审理的过程中,虽然是CPS对具有虐待行为的父母提出控告,却由政府的律师代表CPS出庭。被控告的父母可以选择由其私人律师为其辩护,如果他们无法负担聘请律师的费用,法官会为他们指定辩护律师。在一些州,孩子还可有自己的律师;而在另外的一些州,则是由为了诉讼而指定的特别监护人来对孩子的利益进行保护。大部分州的青少年法庭开庭都是没有陪审团的。法官听取包括证人证言在内的所有证据,并且对是否构成虐待儿童的指控作出裁决。如果该项指控不能成立,法官会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如果该项指控成立,法官就会进入下一个阶段——判决。青少年法庭受理的许多案件都不会进行到判决审理阶段。与其他类型的诉讼一样,很多受理的案件在正式开庭审理之前就已经得到了解决。在一个典型的案件中,父母承认他们确实实施过某种虐待行为,并且同意接受社会提供的帮助,比如接受虐待症状的治疗和去听如何有效对孩子进行管理的讲座。

第三个阶段,判决阶段,法官听取所有的证据并对何种裁决对孩子最为有利作出判断。在一些案件中,孩子在CPS的监督下仍然会被留在家中。如果家庭环境是不安全的,孩子将被置于其他近亲属或适格的养父母的监护下,一些遭受虐待或者忽视的孩子则需要公共机构提供的照顾。当孩子被带离他的家庭后,CPS通常会向他的父母提供帮助,目的是减少虐待行为再次发生的危险性以使得这个家庭能重新团结在一起。法院会定期对家庭情况的发展进行评估,并且还会通过测评来防止在现行领养制度下孩子“失去自我”。

只有在父母不能或不愿为孩子提供安全的家庭环境的案件中才需要进入到第四个阶段,这样的案件只占很小的比例,此时,法院会通过法律手段终止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随着父母权的终止,其他的家庭就可以领养这个孩子(参见Adoption and Termination of Parental Rights)。

Mary E.Heifer,Ruth S.Kempe,and Richard D.Krugman.eds.,The Battered Child,5th ed.,1997.John E.B.Myers,Legal Issues in Child Abuse and Neglect Practice,2d ed,1998.Howard Dubowitz,ed.,Neglected Children:Research,Practice,and Policy,1999.Robert M.Reece,ed.,Treatment of Child Abuse:Common Ground for Mental Health,Medical,and Legal Practitioners,2000.John E.B.Myers,Lucy Ber-Liner,JohnBriere,Terry Hendrix,Carole Jenny,and Theresa Reid,eds.,The APSAC Handbook on Child Marltreat-ment,2d ed.,2001.

——John E.B.Myers

虐待老人

老人更易于被虐待、忽视和利用。由于老年人心理和生理机能方面都有所衰退,很多老人都被罪犯、朋友、家庭成员甚至配偶视为容易伤害的犯罪目标。普遍存在的虐待老人的社会问题在20世纪70年代和80年代之前一直没有得到关注,是一系列的研究和国会听证会才引发了公众对该社会问题的关注。联邦法律中虐待老人的定义直到1987年才被补充进“美国老年人法案”的修正案,公众对该社会问题的认识程度因此得到了极大的提高。

各州都在其各自的制定法中规定了虐待、忽视和利用的定义,这些定义有重叠的部分但也有不一致的部分。每个州的立法都将身体伤害包括在虐待的定义中,但并不是所有的州都认为精神折磨和心理伤害也属于虐待。少数的几个州还将不合理地限制老年人行动的行为列为虐待的一种,性虐待则被规定在通常的虐待的定义中或者单独为其定义。几乎所有的州都认为忽视老人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忽视的定义是不为老年人提供其所需的基本生活需求,比如食物、住所、衣服和医疗,忽视可以是一种故意违法行为,在一些州的立法中,因疏忽而不为老年人提供其所需要的帮助也构成违法行为。欲使疏忽责任成立,必须证明被告有赡养老人的义务或者已经与老人订立了抚养协议。通常“利用”是指盗窃或者不适当地使用老人的收入和财产这种经济上的利用而言的,它包括通过电话销售进行的诈骗、证券诈骗和其他方式的消费者诈骗。一些评论家还将自我忽视列为虐待老人的一种方式,但是这种行为作为一种心理疾病的表现形式如抑郁症或痴呆更容易被公众理解和接受。

虐待老人的行为可以是由老人的配偶、孩子或者其他家庭成员在家庭内部实施的。一些虐待老人的行为只是虐待配偶行为的延续。然而在一些案例中,虐待配偶的行为是从他们的晚年才开始的,是因为较健康的一方承担了扶养另一方的义务而引起的直接后果。成年的孩子和其他亲属,如侄女和侄子也有可能虐待或者利用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年老的家庭成员。值得注意的是,虐待父母的成年人通常在他们还是孩子时也经常受到父母的虐待。

虐待老人的内涵也是很不确定的,因为关于虐待老人有各种不同的定义而且缺乏一个核心的举报机制,更重要的是,很多受虐待的老人不重视举报机制的作用。绝大多数受虐待的老年人从未向有关机构报告自己受到过虐待。其中原因各异,有些受虐待老人的意识能力已经大大衰退,所以无法和外界交流或根本无法理解自己所处的境况。另外一些被护理人虐待的老人由于害怕会受到报复而不敢报告。那些生活在福利院比如护理机构或者私人敬老院(也被称为养老院)的老人可能根本不知道应该向谁投诉或者没有意识到他们正在受虐待。受忽视的老人通常是一个人被留在家中,且通常身体都很虚弱,或者虽然渴望得到帮助却无能为力。消费者诈骗案——如通过电话销售方式进行的诈骗——中的老年受害者,则经常苦于无法把这类案件向有关政府机构报告。

家庭护理人是虐待行为最经常的实施者,每年都有超过150万的老年人受到过护理人的虐待。75岁以上的依靠施虐者照顾的老年妇女是最有可能成为受虐对象的,不仅是因为护理人有实施虐待行为的机会,而且还因为他们可以限制老人采取寻求帮助的行为。由于这些施虐的护理人每日都在老人身边为他们提供护理,受虐的老人也害怕自己提出抗议后就无法再得到护理人的照顾。我们不妨举个例子,一位和有身体虐待行为的儿子生活在一起的母亲很有可能不会向警察举报自己受虐待的事实,因为如果她真这样去做了,她的儿子可能变本加厉实施虐待行为而且没有任何人可以再照顾她了。

一些生活在福利院的老人也是身体虐待行为的受害者,或其财物和现金会被别人盗窃。福利院里发生虐待行为并非罕见。福利院为护理者提供的低工资待遇、不充分的培训以及缺乏适当的监督机制都是虐待行为发生的原因。一些护理机构和很多养老院都要为机构性虐待行为的发生承担责任,因为它们在管理过程中存在虐待老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产生机构性虐待行为的部分原因在于其中的很多老人意识能力有所衰退,被家人遗弃并且还失去了自理的能力。不幸的是,对很多被送进福利院的老人来说,很少有人去探望他们,即使有也很少,所以没有人会顾及他们的利益。由于意识能力减弱的老人在福利院的所有老人中占有很大的比例,这也保护了虐待者,因为没有人有能力揭露他们的施虐行为。

机构性虐待行为遭到了管理机构和州政府权力当局的极力反对。对福利机构的员工实施的故意侵害行为和因失职而没有为老人提供合格照顾的行为的指控都应该向有关的管理机构提出。所有的州都有专门负责此类控诉案件的官员,而且通常都会有专门处理虐待老人案件的热线,老人的家属、朋友和福利院的员工都可以通过该热线向有关机构报告其怀疑的老人受虐待和忽视案件。向当地的警察当局报告是另外一种可行方式,收到这类报告后,警察当局可以展开调查,以判断该虐待行为是否违犯了刑事法。

始于1981年的一系列国会听证会促使政府在虐待老人问题的对策方面作出重大改变。1992年,美国政府对《美国老年人法案》进行了修正,该法案原本是联邦政府为州政府发起的以社区为基础对老年人进行援助提供财政支持的法律依据,修正后的法案则鼓励各州创设一套为成年人提供保护性服务的机制。现今,每个州都采用了某种为成年人提供保护性服务的机制,旨在通过为那些易于受到虐待或被忽视的弱者在其家中提供支持性服务或者必要时通过把他们带离施虐者以防止虐待和忽视行为的发生。保护性服务的内容很广泛,囊括了从由探访护士做家访到提起监护权诉讼再到将受虐待的老人安置于一个安全的环境中的一系列程序。很多州制定的保护性成文法都对虐待老人是一种犯罪行为作出了特殊规定或者要求那些对老人行实施虐待行为的施暴者承担民事责任。

保护性服务法并非没有批评者,他们反对下述要求,例如要求医生和其他的专业工作人员对其怀疑的虐待行为有报告的义务,过分依赖秘密的或者匿名的报告,不顾老年人的反对而干预的权利,对容易受到侵害的老人过多地实施强制性的监护。实践证明,老年人很难免予遭受电话推销、上门修理、证券、彩票和其他可能发生在家中的诈骗的困扰。尽管州法和联邦法都提高了对该类诈骗行为的惩罚力度,但职业骗子还是很容易在老年人身上得手。通常受骗老人不愿意报告发生在他身上的诈骗案件,因为他们羞于让别人知道自己也被卷入这样的诈骗行为中了。有时,这些年老的受害人甚至还没有意识到自己被骗了。告知老年人时下最普遍的诈骗手段,引导他们积极运用法律手段对付欺骗性彩票和电话推销也只能收到有限的成效。

【参见“Aging and the Law(老年与法律)”、“Family Law(婚姻家庭法)”】

Melanie J.Flesser,The Elderly Consumer;Legal Protection in an Evolving Market,1992.Tanya Fusco Johnson,ed.,Elder Mistreatment;Ethical Issues,Dilemmas,and Decisions,1995.Lorin A.Baumhover and S.Colleen Beall,eds.,Abuse,Neglect,and Intervention,1996.Mary Joy Quinn and Susan K.Tomita,eds.,Elder Abuse and Neglect:Causes Diagnosis,and Intervention strategies,2d ed.,1997.Frances Merchant Carp,Elder Abuse in the Family;An Interdisciplinary Approach,2000.

——Lawrence A.Frol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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