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urteenth Amendment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259页(5823字)

随着内战的结束和第十三修正案对奴隶制度的废除(1865年批准),邦联各州寻求重新加入联邦和国会。根据宪法第1条第2款,一个奴隶在选举中代表3/5个人。因为奴隶制度的废除,南方各州指望在众议院中实质性地增加其代表份额。赢得战争的联邦却可能在和平时期被打败。

重建 在1865年至1866年间,南方各州和地区颁布了“黑人法典”,规定新的已获得自由的奴隶地位和行为。法典相较于白人剥夺了黑人许多基本权利,包括对个人财产、案件中当白人是当事人时在法院作证、缔结合同、旅行、传教、集会、言论以及携带武器的全部权利。对共和党人来说,黑人法典仅仅是最近南方人对个人权利的攻击。在内战以前,南方各州为了保护奴隶制,已经禁止了黑人的基本权利,包括言论和出版自由。尽管最高法院在1833年已经裁决对权利法案的保证不限制于州(Barron v.Baltimore),许多共和党人认为州官员有义务尊重那些保证。法院在德莱德·桑福德(Dred Scott v.Sandford,1857)案中判决黑人,包括自由的黑人,根据宪法其不是公民,因此没有授予任何权利和特权。共和党人拒绝了桑福德案的判决,并坚持新的自由的奴隶是公民,并应授予所有公民权。

国会在1866年提出了第十四修正案,并在1868年得到了各州的批准。这反映了共和党人对南方各州不应该在没有其他保证而再结成联盟和建立国会的决心。修正案第1款规定所有在美国出生的人既是美国公民,也是他们居住州的公民(因此推翻了桑福德案的判决),禁止州削减美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禁止剥夺个人的“法律正当程序”或“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第2款规定减少那些剥夺一部分男性公民选举权的州的代表,是保护黑人选举权利的间接尝试。其他条款保护联邦战争债务,禁止对联邦债务支付,并禁止支持那些发誓支持宪法又从事谋反的当局——除非得到国会2/3投票撤销了禁令。第5款授权国会“通过适当立法实施”上述各条款。

早期解释 第一个对第十四修正案效力的主要解释来自于1873年的“屠宰场案”,在该案中,法院提出公民最基本的“民事权利”和公民自由继续由各州法控制。在“屠宰场案”之后的案子中,法院根据修正案相对狭窄的权利限制了美国公民的特权和豁免,比如在公海上、到国家首都和从国家首都旅游的权利的保护。这些案件彻底限制了修正案提供的禁止州违反对自由的基本保证的保护。法院限制性地解释修正案的一个原因是它惧怕一个更加宽泛的解释将威胁州政府的基本功能,而通过联邦的司法诉讼和联邦法律执行都可能在大范围内替代州法。

与一些修正案制定者预期相反的是,最高法院判决修正案不能否决1833年的拜伦诉巴尔第摩(Barron v.Baltimore)案,并且要求州和当地政府尊重对《权利法案》(Bill of Rights)的保证。法院同时判决因为修正案规定“没有州应该”剥夺它保证的个人权利,保护黑人和共和党人不受来自三K党(Ku Klux Klan)暴力骚扰的国会立法超越了联邦政府的权力。在1883年的“民权案件”中,法院宣告1875年《民权法案》保证享受公共设施的平等权力的规定无效。法院判决修正案只影响州政府的行为,而不是纯粹的私人行为。2000年,法院判决《反对针对妇女暴力法案》不合宪法。该判决部分基于第十四修正案只给予国会以规范州政府行为的权力,而没有授予它规范纯粹的私人行为的权力这样一个原理(United States v.Morrison,2000)。

在1896年的普莱西诉佛格森(Plessy v.Ferguson)案中,法院判决州委任统治的火车机车实行种族隔离没有违反修正案平等保护条款。在1898年,法院支持州法关于私立大学实行种族隔离的规定(Brea College v.Kentucky)。约翰·歇尔·哈伦法官表达了不同意法院支持州政府设置种族隔离判决的雄辩意见,但没有得到其他法官的认同。法院在1873年的布拉德维尔诉伊利诺伊(Brad well v.Illinois)和1875年的米诺诉哈泼赛特(Minor v.Happersett)案中各自判决:修正案没有保护妇女实施法律或者投票的权利。

尽管法院第一次对修正案作出了限制性解释,但法院逐渐在保护法人和财产利益上对修正案作出了扩张性解释。在1886年,法院宣判“一个法人是修正案中规定范围中的‘人’”(Santa Clara County v.Southern Pacific Railroad Co.)。到1897年的阿尔格耶诉路易斯安那(Allgeyer v.Louisiana)案,该案中州宪法限制外州保险公司的规定违反了正当程序,法院又开始将修正案解释为保护契约自由。在1905年的洛施诺诉纽约(Lochner v.New York)案中,法院判决一项限制面包工人每星期工作64小时的法律违反了修正案中正当程序条款保障的契约自由。

保护自由 在1937年的宪法危机后(参见Court Packing),法院批判了自己扼杀经济规则的判决。但是当修正案减少了对经济利益的保护同时,对其他的自由利益提供保护,这是《权利法案》适用扩大到各州的结果。自“二战”起,平等保护条款逐渐引起注意。根据平等保护条款,法院把种族歧视置于日益严格的(往往是致命的)审查之下。在1954年的布朗诉教育委员会(Brown v.Board of Education)案中,法院判决教育的隔离政策剥夺了少数族裔学童的平等保护权利。

在1964年的雷诺兹诉西姆斯(Reynolds v.Sims)案中,法院判决州立法区之间不公平的分配选举代表权也违反了平等保护条款。其他歧视,比如歧视外国人,也归于严格的司法审查。限制基本权利的州立法归于严格的司法审查,经济管制则通常适用一个较宽松的衡量标准,仅仅要求法院确定政府的区别对待是否有某些合理的目的——通常这些目的是存在的。对性别或者对私生子的歧视的审查没有对种族歧视的审查严格,但要比对纯粹经济管制的审查更加严格。

通过对构成州行为的更宽泛的解释,从20世纪40年代到60年代末,法院将许多以前认为是个人行为因而排除在第十四修正案保护范围之外的行为解释成州行为。在1948年的谢利诉克雷莫(Shelley v.Kraemer)案中,法院宣布对住房供给按人种限制的租约的司法执行是非法的。在1966年美国诉盖斯特(United States v.Guest)案中,六位大法官在他们的意见中不与裁决相关的部分(dicta)表明了这样一个观点:根据第十四修正案,国会权力可以触及建立在种族考虑上的私人暴力行为——这种观点后来受到摒弃。

另一个对第十四修正案作出扩张性解释的主要方面是《权利法案》在州的适用。早在1908年,在1925年的屯宁诉新泽西(Twining v.New Jersey)案中,法院建议通过正当程序条款一些对《权利法案》的保证可以限制州。在1925年的吉特罗诉纽约(Gitlow v.New York)案中,最高法院开始对各州适用对言论、出版、集会、宗教及律师在场权利的保护。适用于各州的那些保障是最高法院认为对于有秩序的自由所必要的保障(Palko v.Connecticut,1937)。最高法院的大部分大法官认为《权利法案》的许多权利——比如陪审团的审判和反对自证其罪的特权——都不符合这个标准。在沃伦大法官领导最高法院期间,加速了将《权利法案》适用于各州的做法。到1969年,大部分对《权利法案》的保证已经被适用为对州权力的限制。

除了将《权利法案》适用于州,最高法院还认定其他基本权利,尽管没有在宪法中特别规定,根据正当程序条款也应得到保护。这些基本权利包括隐私权,其中包括已婚配偶(Griswold v.Connecticut,1965)——后来也包括未婚成年人——使用节育措施的权利以及妇女获得堕胎的权利(Roe v.Wade,1973)。堕胎判决一直受到严重的政治攻击。在1986年的鲍尔斯诉哈德威克(Bowers v.Hardwick)案中,法院判决隐私权并不保护自愿的成人同性性行为免受根据州奸法的起诉(参见Homosxuality and The Law)。这个判决批判以前的隐私案件,说它们“几乎或根本没有宪法原文语言的支持”,并指出它们的合法性是有疑问的。

到1968年,沃伦法院的判决——尤其是那些涉及刑事程序、学校祈祷以及民事权利领域的判决——激发了政治批评。理查德·尼克松总统任命的大法官,以及后来罗纳德·里根和乔治·布什任命的大法官都赞成对自由的保证采用更狭窄的观点,尤其当他们影响被告的权利时。在若干年提倡“狭义解释”的共和党总统们的司法任命时期后,法院改变了指导方向。堕胎权判决后,贝格和伦奎斯物法院时期没有进一步扩大以前确认了的对基本权力(在宪法中表述并不明确)的划分,这些权利包括使用避孕用品和堕胎。

例如,在政府对贫穷和富裕公立学校地区之间资助的巨大不均提出质疑的案件中,最高法院否认存在公共教育方面的基本权利(San Antonio School District v.Rodriguez,1973)。在病危病人寻求药物帮助结束生命的情况下,法院也没有建立这样的基本权利(Washington v.Glucksberg,1997)。相似的,法院一直不愿意扩大可疑分类的范围(the Court has been unwilling to expand the group of suspect classifications.这里suspect classifications是指根据美国最高法院过去的判例,政府在区别对待时所采用的那些可疑的、必须受到法院的严格审查的分类标准)。基于可疑的分类标准的规则必须出于必要的政府利益考虑,且系针对政府寻求解决的具体问题(例如,种族分类是令人怀疑的,因而接受严格的司法审查)。然而,最高法院似乎越来越愿意认定一些不可疑的分类标准也缺乏合理性。在两个案件中,法院均认定立法是不合理的;其中一个涉及排除精神智障者集体宿舍的规划分区法(City of Cleburne v.Cleburne Living Well Center,1985);另一个涉及否定禁止性别歧视的法律保障适用于同性恋的科罗拉多州宪法修正案(Romer v.Evans,1996)。

人们曾经认为政府在起草计划以资助那些历史上受到歧视的种族时,在采用种族标准方面有更广泛的权力。然而伦奎斯特大法官对所有的种族分类适用严格的司法审查,不管它们是采取帮助还是伤害少数团体的成员的措施。在主要基于种族标准通过立法划分选举区域时适用相似的逻辑标准(Adarand Constructors,Inc.v.Pena,1995;Miller v.Johnson,1995)。

最高法院对国会实施第十四修正案的权力也加以限制。当国会企图超出法院划定的范围而扩大修正案的实体保护时,最高法院会裁决国会的努力超过其权限。例如,国会不能根据第十四修正案来创造一个标准去保护自由的宗教运动从不受普遍适用的法律之约束,如果其标准比最高法院所建立的体系更具保护性。参见伯尔涅市诉佛罗列斯案(City of Boerne v.Flores,1997)。

第十四修正案正如在它的历史上大部分时间那样,如今继续是争议的核心,法院对它的解释将继续反映和影响美国社会的改变。

【参见“Gender and Law(性别与法律)”、“Race and Ethnicity(种族与族裔)”】

Michael Kent Curtis,No State Shall Abridge:The Fourteenth Amendment and the Bill of Rights,1986.William E.Nelson,The Fourteenth Amendment:From Political Principle to Judicial Doctrine,1988.Richard L.Aynes,"Constricting the Law of Freedom:Justice Miller,the Fourteenth Amendment,and the Slaughter - House Cases",Chicago Kent Law Review 70(1994):627.Raoul Berger,Government by Judiciary:The Transformation of the Fourteenth Amendment,2d ed.,1997.Pamela Brandwein,Reconstructing Reconstruction:The Supreme Court and the Production of Historial Truth,1999.Michael J.Perry,We the People:The Fourteenth Amendment and the Supreme Court,1999.

——Michael Kent Curt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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