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ughes,Charles Evans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牛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326页(1724字)
生于1862年4月11日的纽约州戈兰瀑布;卒于1948年8月27日的马塞诸塞州科德角。休斯曾担任最高法院的大法官(1910~16)和首席大法官(1930~41)。他以班级里头名的成绩毕业于哥伦比亚法学院。在康奈尔大学短暂执教后,他进入公司法领域执业,并从那里获得了声誉和财富。
1910年,威廉·霍华德·塔弗脱(William Howard Taft)总统将他从纽约州一名改革派州长的职位上任命到最高法院。他成了大法官小奥里弗·温德尔·霍姆斯的智慧的同事,虽然他们的意见经常有分歧。在贝雷诉亚拉巴马(Bailey v.Alabama,1911)案中,休斯起草了多数派意见,宣布该州允许佣工代替还债的法律违宪。而大法官霍姆斯则提出了反对意见。在他的改革冲动中,休斯是感性的保守主义者;而霍姆斯则是一个立法特权平等理性的捍卫者。他俩都在弗兰克诉曼谷穆(Frank v.Mangum,1915)案中投了反对票,谴责了对犹太人的“私法”审判。休斯也对美国新经济进行规范的一些努力表示同情。因此,在考贝芝诉堪萨斯(Coppage v.Kansas,1915)案中,当大多数法官决定堪萨斯州不得将使用“黄狗”合同(以不加入工会为雇用条件的合同)定为违法时,他投了反对票。
休斯的声誉上升得很高,以至于在1916年,他成为共和党的总统候选人。在输给了伍德鲁·威尔逊(Woodrow Wilson)后,他回到了法律行业。从1921到1925年,他成为了沃伦·G.哈定(Warren G.Harding)总统和卡尔文·库里奇(Calvin Coolidge)总统的国务卿。1930年他被赫伯特·胡佛(Herbert Hoover)任命为美国首席大法官;此前,他还曾在国际法庭短期供职。
作为首席大法官,休斯不得不对付健康状况日下的大法官霍姆斯,有独立见解的自由派的路易斯·D.布兰代斯(Louis D.Brendeis)和其他4个反对富兰克林·D.罗斯福总统新政的大法官(他们被比做圣经里的“四骑士”,有贬义)。休斯使用外交手腕使最高法院的权威在罗斯福的攻击下得以维系。他是一个温和派,但也是一个有能力的活动家。他支持民事自由,比如,在斯托姆博格诉加利福尼亚(Stromberg v.California,1931)案和赫丹诉劳里(Herndon v.Lowry,1937)案中的投票,都反映了这点;他也对民事权利抱有好感,譬如在斯考特斯堡(Scottsboro)和布朗诉密西西比(Brown v.Mississippi,1936)中的投票。
但是休斯仍然是站在他所信奉的阵营一边。他与保守派一道反对新政中的关键元素,尽管在其他领域他更接受州和联邦的做法。当罗斯福决定在1936年重新选举后“收拾”最高法院时,休斯成功地将大法官们说服成为中间派(参见Court Packing)。在西岸宾馆诉巴里石(West Coast Hotel y.Parrish,1937)案中,休斯代表微弱多数起草了司法意见,支持了州的规章措施;在国家劳工关系委员会诉琼斯和劳琳钢铁公司(National Labor Relations Board v.Jones & Laughlin Steel Corp.,1937)案中,他同样地(以5比4)支持了《国家劳工关系法案》。因此,罗斯福放弃了他整合法院的计划。
休斯于1941年退休。他在最高法院和整个国家特别动荡的历史时期留下了一个善于领导的神话。
Samuel Hendel,Charles Evans Hughes and the Supreme Court,1951.Merlo Pusey,Charles Evans Hughes,2 vols.,1951.
——KermitL.Hal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