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udgments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353页(3867字)

对于提交法院的争议事项最终的权威处理。判决可由两种完全不同的司法诉讼程序得出。在刑事诉讼中,国家对某人(包括法人)提起诉讼,判决结果是被指控的人有罪或无罪释放。在民事诉讼中,一方针对另一方提起诉讼,判决结果是对主张权利的一方予以救济或不予救济。

判决不同于陪审团就事实争议问题作出的裁定。正常情况下,法官会按照裁定作出判决,但并不总是这样。如果法官认为陪审团的行为是不合理的,法官有权不按裁定(现在联邦法院被称做“作为一个法律问题的判决”:联邦规则50作出判决)。

对人判决是决定当事人在争议事项上的权利与义务的判决。在侵权或合同案件中,寻求赔偿的普通案件就是对人诉讼。在对寻求此类判决的案件进行审理前,法庭必须对当事人拥有管辖权。对物判决是决定财产所有权的判决。一个“真正”对物所有权诉讼的判决决定了主张权利人的对世所有权,如为获得不动产所有权登记的诉讼。准对物诉讼的判决决定明示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比如按揭的公示。

美国独立前,英国法律体系被移植入美洲殖民地,英国法律体系一大特征在于存在两套独立的法律原则、程序和救济措施。普通法由民诉法院、王室法院、财务法院执行,衡平法由衡平法院执行。在衡平法上,没有陪审团,上诉来自衡平指令(而不称为判决),事实和法律的决定都可以受到审查。一般来说,普通法上的判决的执行效力仅限于财产。通过认定被告妨碍判决执行构成藐视法庭,衡平判决对被告本人也有执行效力。

现今的美国,除了一些州仍保持普通法法院和衡平法法院分立外,普通法与衡平法已经几乎融合在一起。然而,以前法律体制的痕迹仍随处可见。1791年通过的美国宪法第七修正案确保了受陪审团审理民事案件的权利,当年这一规定并没有扩展到陪审团不能审理的案件。第七修正案仅适用于联邦法院,但所有的州都规定了陪审团审理民事案件,并普遍地遵循联邦法律原则。在涉及衡平问题的诉讼判决中,法院通常不使用陪审团,但通过行使藐视法庭处置权,这些判决可以对人执行,尽管在现代,一些衡平救济措施也逐渐可以对财产进行执行。例如,衡平判决包括禁令和实际履行合同、账户信托和按揭公示判决。在现代州法院的实践中,获得的可能仅仅是宣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没有直接强制力的判决。联邦法院的宣示性判决规定在28U.S.C§2201(1994)和联邦民事诉讼规则57中。

尽管判决是所有诉讼的最终成果,但并不是所有案件都需要审判。审判仅对于出现要解决有争议的事实时才是必要的。如果对事实不存在争议争论的焦点就转向法律问题,而法官可以解决这个。对于法律规定的救济,如果申请方没有提供理由来支持,对方可以要求驳回案件(在一些州称为妨诉抗辩)。妨诉抗辩的效果是,出于动议的目的,承认申请方主张的真实性;抗辩宣称申请方主张的事实没有获得法律救济的根据在绝大多数州的现代诉讼程序中,这种抗辩被称做驳回动议(由于没有成功地陈述可以提供救济的主张)[联邦规则12(b)(6)]。如果抗辩或驳回动议成功,法院可以作出不利于申请方的判决,驳回诉讼。然而,如果可能的话,申请方会被允许修正诉状以求恰当地陈述主张。

如果主张申请方缺乏可信的证据来证明案件的某个基本事实,这个案件可以不经审理而被驳回。如果申请方不能出示这样的证据,抗辩方可要求即时判决(联邦规则56),法院可以作出有利于抗辩方的判决。法官审理这种动议不是审判:法官没有通过审查证据来判断哪一方证据的或然性更高。这种审理只是检验是否有任何可信的证据来支持申请方的立场。在并不多见的情况下,法庭也可以根据原告的要求作出即时判决。如果提供的证据具有压倒性,使得法庭确信没有一个具有理性的陪审团能够发现不利于权利申请人的事实,就可以直接作出判决。

如果被告没有对原告的主张作出回应,原告可要求法庭作出不利于被告的缺席判决。在作出这样的判决前,法庭可以要求原告出示证据来支持其主张及寻求赔偿的数额。缺席判决通常是得不到支持的,即使法庭依自由裁量权给出判决,如果被告有缺席的推托理由并就案件具体情况证明自己有理(联邦规则55),该判决之后也会被置于一旁。

判决一旦作出,就应以书面形式载入通常被称做判决目录表的法院档案(联邦规则58)。不利于申请方判决的直接结果是驳回诉讼。除了宣告性的判决外,有利于原告的判决结果是要求被告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钱(赔偿),为或不得为某一特定行为。被告如果不履行判决,法院可以扣押并出售被告的非豁免财产(就金钱判决而言)来执行判决,或通过认定被告藐视法庭来处以罚金,在一些案件中,还可以对拒不执行判决的被告施行监禁。

一旦就争议事项进行公平的诉讼并就是非曲直作出最终判决,争议就结束了。如果以后就相同事项提起诉讼,第一个判决可以阻止以后的诉讼,第一个判决分别在两个方面具有排他性。它可以就同一诉讼请求完全排除第二个诉讼,称做“请求权排除”。对于前一次诉讼中已经审理和作出决定的问题再次提起的诉讼,即使是基于不同的诉因,前一个判决也可以排除这种再次诉讼,称做“争点排除”。“既判事项”这个术语包括这两类诉讼。在以前,甚至现在一些法庭,“既判事项”仅用来指“请求权排除”的效力。“禁止反言”是用来描述“争点排除”效力的术语:如果后一个诉讼与前一诉讼的诉因相同就是直接的“禁止反言”,如果诉因不同就是间接的“禁止反言”。由于第二个诉讼因诉因相同被排除通常是通过“请求权排除”来实现的,间接的“禁止反言”在整体上逐渐被广泛用于“争点排除”,而不论第二个诉讼的诉因是否与第一个诉讼相同。

要具有“请求权排除”的效力,判决必须是关于实体方面的。有利于申请方的判决总是关于实体方面的,但有利于抗辩方的判决可能不是关于实体方面的。由于缺乏管辖权或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而驳回诉讼,这样的判决是无不利影响判决的示例;它们不是关于实体的判决,也不会排除以后同一诉讼请求的诉讼。

即使是无不利影响判决也具有“争点排除”的效力。如果同一问题已在前一诉讼中审理过,并且就此作出的决定是判决的必要部分,这个问题可以被排除。在缺席判决中,由于没有问题实际上被审理过,所以不存在“争点排除”。然而,缺席判决是关于实体问题的判决,因此具有“请求权排除”的效果。没有管辖权而被驳回的判决不是关于实体问题的判决,因此没有“请求权排除”的效力。但如果管辖权问题事实上被对方诉讼过,就缺乏管辖权作出的判决具有“争点排除”的效力,因为每一个法院都被推定为有权决定它是否有管辖权。尽管一些案子的判决持相反的看法,当事人协议的判决通常没有“争点排除”的效力。

在“争点排除”上有一些限制。只有诉讼中作为相对人的当事人或其所代表的人才受到前一诉讼“争点排除”效力约束。长期以来的观点认为“相同”限制决定谁可以利用来自前一诉讼的“争点排除”之利。在一些州,相互主义学说仍是通行的规则,但现今在绝大多数州,在某些情况下,非前一诉讼的当事人也可以利用“争端排除”对抗前一诉讼的当事人(Parklane Hosiery Co.v.Shore,1979)。

基于宪法充分诚信和信任条款(art.Ⅳ,§1)和更广泛的联邦法规[28U.S.C.§1738(1994)],在某一法院管辖权范围内作出的有效判决在美国其他法院均有相同的效力。一个州的判决可以不经其他法院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而在另一州得到执行。这一规则也适用于由一州首先作出之判决的“请求权排除”和“争点排除”效力,这是全美国法院必须承认的。

【参见“Procedure,Civil(民事诉讼程序)”、“Procedure,Criminal(刑事诉讼程序)”】

Charles Wright,Arthur Miller,and Edward H.Coo-per,"Res Judicata,"Federal Practice and Procedure 18(1981).American Law and Institute,Restatement(Second)of Judgments,1982.Susan Bandes and Lawrence Solum,"Effect of Judgment and preclusion,"Moore's Federal Practice 18,3d ed.,1997.Robert C.Casad and Kevin M.Clermont,Res Judicata:A Handbook of Its Theory,Doctrine and Practice,2001.

——Robert C. Casa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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