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ative Americans and the law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牛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464页(27178字)
历史
美洲原住民法律与部落主权
美国现行法律下的美洲原住民
美洲原住民及其法律历史
那些一开始就居住在后来成为美国土地上的人民,在他们之间,在他们与演变成现今美国联邦和各州政府的不同殖民地部分之间,有着独一无二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的演变,至少有三个主题性发展为其特征。第一,尽管北部和太平洋美洲的土着居民[美洲印第安人(American Indians)、原居夏威夷人(Native Hawaiians)、萨摩亚人(Samoans)和阿拉斯加原住民(Native Alaskans)]有诸多保留他们法律实务和法律制度的试图,但非原住民的不同权力却一直将不同形式的法律制度强加于他们。这导致了法律的复杂化,使我们很难对其作出一般化的概述,并经常在一双重的争端-解决过程中,同时采用原住民的和另一种法律的制度。每个原住民社区或保留地,试图在不同程度上采取传统法律方式与外部强加于他们的法律间或结合或竞争的做法。第二,征服者与被征服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土地和主权(sovereignty)的控制为中心,这需要各种不同的法律机制,最着名的是条约。第三,殖民权力不仅夺取土地,而且窃取美洲原住民观念的意愿,已形成关于文化权利与自由的对抗。美洲原住民及其法律的历史,是极为复杂的事务,而且继续在演变。
宪法前年月,1492~1787年 殖民地关系可以追溯到十五六七世纪期间不同欧洲国家对北美洲的探险。西班牙人、法国人、英国人、瑞典人、荷兰人和俄罗斯人,都试图征服并控制该土地及其人民。每一个国家寻求移植其独特的法律特点,每个都目击其成功与失败。最终,英国人占了上风,沿用这个方法,一种杂交的法律体系——绝大部分是盎格鲁—撒克逊的——扎了根。
英国人最初的目的是发展一种法律体系,以侵蚀土着居民的土地所有权而有利英国人的土地所有权,并规范殖民地与印第安人的贸易。建立对北美洲控制的这两个重要因素,在17和18世纪决定了殖民地的英国法律,也决定了19世纪新兴美国的法律体系。
随着土地上由白人定居者取代印第安人,一种理论通过普通法(common law)而变为法律实践,即印第安人对他们的土地并没有权利,因为他们从未适当地使用土地。“适当使用”在英国法学中意味着农业。甚至当英国人碰巧遇到诸如彻罗基人或塞纳卡人(Seneca)的农民时,他们有别于欧洲的农业方式使他们对土地的诉求打了折扣。据此,欧洲法律理论家们将美洲当做无土地诉求且等待占据的说法合理化。这些虚构的道理与土着占有并使用土地的现实相冲突。以英国人与西班牙人为首的欧洲人,在他们中间就发现的权利达成一致,照此逻辑,“发现者”有权在该地区从原住民那里要求拥有土地,如果原住民愿意以其他东西来换取土地,就购买,否则就征服。
为落实土地转移,殖民地国家参与了同土着国家的缔结条约。殖民者个人也签署土地协议,这些活动最终并没有受到殖民地法律的认可。条约(treaties)是国与国间的协议,不同种类的条约在不同土着群体与欧洲国家间谈判。在缔结条约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不正常之处。譬如,俄罗斯人并没有与阿拉斯加的印第安人、阿留申人(Aleuts)或伊努伊特人(Inuit)缔结任何条约。在美国与夏威夷原住民间也没有条约。一些印第安人部落缔结友好或同盟条约,但从未放弃土地所有权。在其他所缔结的条约中,也没有放弃他们的祖居地,而是放弃其他人的土地,有时他们根本没有这样做的权利。一旦美国以中央权力出现在北美,联邦政府即总揽了缔结条约的权力。
英属美洲最早的冲突是条约与主权的争议,有两个这样的争议成为重要的法律事件。英国殖民者与波瓦坦同盟(Powhatan Confederacy)间的第一次战争,即演变为对土地的争夺。从1622年持续到1644年,该战争对双方都消耗甚大。英国人最终占了上风,他们强迫残留下来的波瓦坦人迁入弗吉尼亚西部的保留地,为的是将他们作为对付其他潜在的敌对原住民国的缓冲。弗吉尼亚东部成为英国殖民者的合法领地。一个方法不同但结局类似的事件发生在新英格兰,1637年的与佩科特人(Pequot)的战争,其结局几乎是歼灭并驱逐了绝大部分佩科特人去加勒比。康乃狄克河谷就是这样被英国殖民者清理出来并占领的。
欧洲人与印第安人贸易的规模和重要性,孕育了法律规章制度的发展。要被视为合法,殖民贸易商就要有牌照,有牌照的贸易商表示遵守由任命的长官所执行的一些特定规则和规章制度。这些法律在枪械和酒品方面特别严厉,但绝大部分执行规章制度的尝试,因设立执法力量的重重困难而屡屡受挫。这就使原本已紧张的不同政党间的关系更为加剧。
独立宣言把美洲原住民作为反对英国王朝当事人的正当化理由之一。美国革命希望一旦开战能阻止印第安人支持英军。邦联章程授权国会“唯一而且排他的权利和权力,管制贸易和管理与印第安人有关的所有事务,而非任何州成员,只要不侵犯任何一州在其限制范围内的立法权”。1786年,国会通过了关于印第安人事务法令(Ordinance for the Regulation of Indian Affairs),根据该法设立了若干印第安人部门,每个部由一位主管管理;这些部门的最初目的是管制贸易。
新美洲国家和早期印第安人法律,1787~1871年 美洲印第安人在宪法中仅提及两次。第1条第2款规定,“众议员名额和直接税税额,在本联邦可包括的各州中,按照各自人口比例进行分配。……但不包括未被征税的印第安人”。同条第8款授权国会“管制同外国的、各州之间的和同印第安人部落的商业活动”。在宪法的其他地方关于条约的规定中,确认原已存在的与美洲印第安人的条约仍然有效。人权法案并没有不加区分地应用于美国的土着人,就是因为他们独特的地位。
影响美洲印第安人与新国家的第一个主要法令是1790年的贸易与往来法案(Trade and Intercourse Act of 1790)。该法律规定了与印第安人贸易的许可证制度——这是英国人早已试过的方法——并为联邦政府保留了购买印第安人土地的权利。该法也维持了非印第安人对印第安人的犯罪行为可以在美国法院的管辖区内检控。这种运用条约以限制主权和贯彻贸易政策的变动,在1834年的贸易与往来法案中达到顶点,将联邦的司法管辖扩大到印第安人国家。
与印第安人的主权发生更为直接冲突的是由安德鲁·杰克逊总统竭力推动,并于1830年通过的印第安人迁徙法案。彻罗基人(Cherokee)在“彻罗基人国家诉佐治亚州”(Cherokee Nation v.Georgia,1831)和“沃彻斯特诉佐治亚州”(Worcester v.Georgia,1832)两案中,向最高法院对他们的迁徙提出挑战。在彻罗基人一案中,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John Marshall)判决,由于印第安部落是“国内依存国”(domestic dependent nations)而非主权国,该法院没有初始司法管辖权(original jurisdiction)。这为所有随之而来的影响土着居民的诉讼定了口径。一年后,马歇尔在他否决了在印第安人领地的任何州司法管辖权并命令佐治亚州停止对彻罗基人的纵火行为时,似乎软化了他的声明。印第安人是“单独的、独立的政治实体,保有他们原始的自然权利”,而且只有联邦政府可以合法地与美洲原住民打交道。杰克逊无视该法院的判决,在佐治亚州坚持控制彻罗基人土地时,对佐治亚州违犯彻罗基人的主权予以认可。最终,大量彻罗基人被迫重新安置在后来成为俄克拉何马州的地方,他们中有数千人在冬季沿着“血泪之路”跨越半个美国时丧命。
内战之后,美国将其扩张的精力重新集中于密西西比河西岸的彼岸。随着印第安人-白人战争席卷该大平原,国会在1867年设立了印第安人和平委员会(Indian Peace Commission),其任务是与密西西比河西岸的印第安人部落谈判和平条约。这些条约的目标是将印第安人限制于保留地,以保证非印第安人再定居的安全以及对现在集中了的印第安人总体完成强制性同化计划。事实证明,这些条约所获得的和平非常脆弱,但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的改革仍在继续。1869年,印第安人专员委员会(Board of lndian Commissioners)成立,以协助内政部长管理联邦的印第安人政策。最为重要的是,该委员会批评了条约体系,并建议废弃该体系;其建议反映了公众的意见。1871年,国会宣布停止所有美国与土着居民间未来条约的缔结。
这个时期突显了在民主的法律体系内试图容纳殖民主义副产品在法律上的复杂性。贸易受到管制,但是以土着居民的主权为代价;条约得到签署,但很少得到遵守;缔结条约权被废弃了,但保留了主权。“国内的、依存的、国家”,首席大法官马歇尔设计了这三个词,以概括这些法律关系,这被证明是靠不住的限定词,而法院和国会直到现在还在努力定义这些限定词。
分配与同化时期,1871~1928年 当国会在1871年终止条约体系时,其表示了对剩余的原住民土地、部落文化和印第安人主权的总体进攻。在19世纪70年代密西西比河西岸美国与绝大多数印第安人国家的战争结束后,美洲原住民被限制于保留地内。这里土着居民感受到对其剩余土地和现存文化的极大压力。
最高法院的库饶·道格单方申请案(Ex parte Crow Dog,1883)的历史显示了这个趋势。库饶·道格谋杀了斯宝帖德·泰尔(Spotted Tail)这个布鲁尔-拉科他(Brule Lakota)受尊敬的首领,按照苏族人(Sioux)的法律习俗,谋杀者的亲属向被害者的家属支付一大笔赔偿金。尽管如此,美国达科达领地的地区检察官认为,库饶·道格应在联邦法院受到检控。经过检控,库饶·道格被判有罪,判处绞刑。在上诉中,最高法院判决并没有任何立法,授权联邦法院对印第安人的犯罪有司法管辖权,推翻了该有罪判决。
国会以通过1885年的重要犯罪法案(Major Crimes Act of 1885)对此作出反应,该法案规定,在保留地或划定的印第安人土地,某印第安人对其他印第安人的重罪属于联邦罪行。这代表了对部落主权和印第安人法律方式的重要攻击。该法案在20世纪经过若干次修正,比原来的7项罪增添了许多罪行。最高法院在19世纪80年代的判决里发明了全权原则。随着缔结条约正式终止,该法院授权国会制定印第安人政策的所有权力。
联邦政府完成了立法,旨在推行对美洲印第安人的文化同化,同时削减保留地的土地。在19世纪80年代,改革的冲动充斥了印第安人政策,这对美洲土着居民来讲形同一场法律梦魇。其重要的标记体现在1887年的总分配法案(General Allotment Act of 1887)中,该法案又以达维斯单独法案(Dawes Severalty Act)闻名。由马塞诸塞州参议员亨利·L.达维斯(Henry L.Dawes)所提出。该法案将保留地土地为印第安人家长和个人分割为每块160公顷的彼此分开的分配地[以1862年的荷莫斯塔德法案(Homestead Act of 1862)为样板]。这些改革者着意于破坏公共土地所有权,对美洲原住民灌输私人资产(property)的价值观;他们希望通过分割部落的土地来取代部落的文化。与这些改革者崇高意图不一致的其他人,仅仅是要获得保留地重分配后可由政府宣布为“剩余土地”。
这贪心的分配方法并非没有受到挑战。由隆·沃尔夫(Lone Wolf)领导的基奥瓦人(Kiowa)拒绝放弃他们的土地。杰罗姆委员会(Jerome Commission)采用贿赂和压制的方法以确保一项欺骗性的协议。国会对该欺诈性的基奥瓦人分配法的批准引发了隆·沃尔夫和其他人对内政部长伊森·A.海奇库克(Ethan A.Hitchcock)的诉讼案,对提议中对他们保留地的分配提出挑战。“隆·沃尔夫诉海奇库克”(Lone Wolf v.Hitchcock,1903)一案被证明是对土着人权利的灾难,最高法院不管条约,也不管欺诈和腐败,判决国会权利高于部落土地。该判决侵蚀了部落土地主权,并加强了国会对美洲原住民的绝对权力。
在内战后时期,美国从俄罗斯手中购买了阿拉斯加。阿拉斯加是阿拉斯加原住民的家乡,诸如阿留申人(Aleuts)(居于阿留申群岛和部分大陆地区)、伊努伊特人(Inuit)和美洲印第安人[诸如在阿拉斯加南部锅把型地区的特林基特人(Tlingit)和海达人(Haida)]。1884年,设立阿拉斯加领地。阿拉斯加原住民的土地诉求直到后来国会通过了立法才得到保护。1906年,以达维斯单独法案为模式的阿拉斯加原住民分配法案(Alaska Native Allotment Act)为家庭户主提供多至160公顷的分配地,但建立保留地的努力却从未完成。
进入19世纪,美国的疆域扩张超越加利福尼亚州边界进入太平洋。西班牙-美国战争的一个结果是美国占领了许多太平洋岛屿,包括关岛这个被设定为非国家成员的领地(unincorporated territory)。对其他岛屿的争夺最终导致美国与德国将它们瓜分的结果,美国宣称拥有萨摩亚群岛中的6个岛屿,其最大的是土土伊拉岛。土着岛民幸运的是,美国人除了将萨摩亚作为美国海军的港口外,并没把它当回事。两项割让的条约最终在1929年得到国会批准,其特别非同寻常的附加条款是不得将土地出售给非萨摩亚人。这个因素比其他任何因素都更有助于保护萨摩亚原住民的传统文化。
夏威夷群岛也是在这个时期被兼并的。该兼并其实是一场政变,政变中美国糖厂老板推翻了利丽务卡兰尼女王和夏威夷原住民君主,并在1893年建立了共和国。5年后夏威夷被美国兼并。在最初的年月,夏威夷原居原住民受到了文化攻击。他们被禁止使用母语,大量土着夏威夷人的土地被没收。与萨摩亚原住民不同,他们没有能成功地阻止土地的丢失,在兼并前的30年中由传教士和美国律师所引进的夏威夷法院开始了非夏威夷人可获得土地的过程。
20世纪最初的20年对美洲印第安人的攻击更甚。这些攻击有几种形式,从1924年通过的印第安人公民法案(Indian Citizenship Act),到限制美洲印第安人的宗教(religion)信仰。1921年,印第安人事务部(Indian Service)的负责人颁布了行政命令,规定印第安人舞蹈为非法。印第安人被限制离开他们的保留地。印第安人儿童有时被强迫从家庭中接走,放在印第安人寄宿学校,在那儿他们被阻止说他们自己的语言,被阻止进行印第安人宗教活动,甚至于被阻止穿印第安人传统的服装或梳印第安人传统的发型。
反对这场文化战争的有许多印第安人的领袖和约翰·库利亚(John Collier),一位纽约市的社会工作者,他在1920年离开了城市而与普韦布洛人(Pueblos)一起工作。库利亚和其他一些人批评侵犯美洲原住民权利的政策,他们试图证明政策的消极后果。那些反对联邦印第安人机构官僚主义的人,致力于获得更多的美洲印第安人现状的信息。这形成了迄今为止所汇集的最为详尽的关于美国土着居民的数据收集之一。
内政部长赫伯特·沃克(Hubert Work)要求政府研究所这一家私人研究机构,进行一次关于印第安人经济与社会条件的彻底检查。该研究所任命哈佛大学法学院研究员路易斯·梅瑞安(Lewis Meriam)为该项研究的牵头人。研究员们对保留地、机构、印第安人医院与学校以及保留地外的印第安人社区进行了实地考察。正如梅瑞安的报告《管理印第安人的问题》(The Problem of Indian Administration,1928)中所言的那样,该研究揭露了美洲印第安人生活在贫困、骇人听闻的条件之下,该报告谴责了印第安人服务部。作为政府的一项政策,强迫印第安人同化已经失败,该报告为随之而来的以印第安人新政而闻名的法律改革提供了基础。
印第安人重组时期,1928~1940年 大萧条为改革和法律实验提供了条件。由富兰克林·罗斯福领导的新政府来进行根本的改变。
约翰·库利亚被任命为罗斯福新政政府中印第安人事务署(Indian Affairs)的专员。在创立印第安人新政的标志性立法,即1934年的印第安人重组法案(Indian Reorganization Act,IRA)时,他发挥了关键作用。并不是所有库利亚想要采取的措施都得到了批准,但分配制被废弃了,剩余土地归还给部落,保留地受成立的新政府鼓励,对印第安人文化的攻击被中止。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新部落政府的成立。每个部落都被要求对是否将印第安人重组法案通过新政府的网络落实到他们的部落进行投票。这关系到由部落委员会和部落首领来订立部落宪法。174个部落批准了印第安人新政政府,72个部落否定了宪法,17个部落以多数否决了印第安人重组法案政府,却必须按新政府重组,因为没有投票者的数目(他们把没投票的计为赞成票)使批准方成为多数。最大的印第安人国,即纳瓦霍人国,否决了印第安人重组法案的公民投票。
20世纪30年代后期,对印第安人新政有利的气候结束了,国会大规模削减了印第安人项目的资金。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开战,印第安人新政因缺乏财政与政治支持而夭折。
终结与反动时期,1940~1968年 部分是由于美洲原住民对战争的英勇献身,1946年国会设立了印第安人理赔委员会(Indian Cliams Commission,ICC)的立法。在成立该委员会之前,国会(在1855年)就设立了理赔法院(Court of Claims),这是向部落对违反条约争辩所提供的唯一法律救济。理赔法院只有在国会授权于某一特定案件时才能听到关于条约的投诉,其结果是美洲原住民极少进入法院。印第安人理赔委员会法案授权该委员会听取所有索赔,这些申请必须在1951年前提出。它有权力对非法夺取部落的土地建议金钱赔偿,由国会拨款。为限制财政赔偿,该法案详细列明,赔偿取决于夺取土地时的价值和联邦基金的价值,而已给了部落的资产将从财政资助中抵减,作为无偿抵消。印第安人理赔委员会第一次成立时维持了10年,直到1978年还在运作,原因是有如此多的案件要入档。而且,印第安人理赔委员会进行了许多对承认的部落的调查。一个全新的法律领域出现了,正式承认设立了标准。
紧随着印第安人理赔委员会的成立,“冷战”开始了,其副作用之一是阻碍印第安人理赔委员会和其他印第安人项目。又一次有人企图毁灭印第安人文化,该文化被美国人的大多数视为可疑。这一次,更多地运用制定法律的方法,对土着居民的损害是显着的。
印第安人理赔委员会很快成为准备“废除”部落的推动因素。该委员会的任务是清理所有尚未结案的法律争端,一旦此事完成,所有联邦-部落间法律关系即将终结,美洲原住民将准备好过完全同化的美国人生活。法律没有例外,托管的关系将被终结。联邦的服务将被中止,保留地将被废弃。国会通过了终结方案,部落终结的过程开始于1954年的一个部落。
终结的授权是从1954年至1966年。在此期间,109个部落和群体(包含11500个印第安人)被终结,在这个过程中,他们失去130万公顷以上的土地。受到影响的最大部落是威斯康星州的默诺默尼人(Menominee)和俄勒冈州的克拉马斯人(Klamath),他们被掷入悲惨的贫困境地。
在终结的同时,国会实施了另两个对印第安人民有重大影响的项目。限制印第安人主权的最有效企图是第280号公法(Public Law 280)。根据该法,经过选择的州政府可以剥夺印第安人保留地中印第安人法院的刑事和民事司法管辖权,而无须美洲原住民同意。在一项名为再配置的联邦项目中,年轻印第安人必须离开保留地而成为城市的居民。按规定应为他们安排住房,并有就业培训,但住房却基本上是摇摇欲坠的贫民窟单元房,而培训事实上是无技术的培训,而且非常普遍的是,没有工作可寻。终结、第280号公共法、再配置三者结合在一起,形成了自采用宪法以来的对印第安人权利和主权的最强有力攻击。20世纪50年代对美洲印第安人法律来讲,是最不幸的时刻。
自决时期,1968年至今20世纪60年代及后来,代表了重视法律和保护美洲原住民权利和主权的一种复兴。这个复兴中的许多地方,源于美洲印第安人社区,伴随着红种人权力运动(Red Power movements)、泛印第安人组织、印第安人律师和美洲原住民权利基金会(Native American Rights Fund)的兴起。同时,社会的多数、法院和联邦政府已意识到终结和再配置的失败,于是发展为美洲原住民更多自决的体制。
20世纪60年代和70年代的民权运动,给美洲原住民带来的是印第安人权利法案(Indian Bill of Rights),即对1968年民权法案的修正案。印第安人权利法案与民权法案稍有不同,为的是适应文化差异,尽管其用心良苦,但它潜在地侵犯了部落主权。在“圣克拉拉普韦布洛诉马提内茨”(Santa Clara Pueblo v.Martinez,1978)一案中,最高法院承认部落就是准主权国家并中止了上诉法院在削弱部落政府权力的前提下扩大印第安人权利法案的做法。
土着人的用水权利也得到保护。在“温特斯诉美国”(Winters v.United States,1908)一案中,印第安人保留地用水的权利得到保证,在此基础上,最高法院在“亚利桑那州诉加利福尼亚州”(Arizona v.Califomia,1963)一案中,判决印第安人保留地有权按成功灌溉的需要来使用水量。类似的,在20世纪70年代,在应对国家试图将他们限定为只能在太平洋西北部捕鱼的努力时,部落渔业权利得到保护。
夏威夷原住民一直寻求被承认为美国原住民,以便可以进入适用于印第安人和阿拉斯加原住民的项目。国会已批准夏威夷原住民在他们内部事务上有自治权利,有权利承认夏威夷原住民治理实体以及自决和自理的总体权利。
萨摩亚原住民和阿拉斯加原住民的权利也同样得到授予。1960年,一部宪法得到批准,该宪法为萨摩亚政府奠定了法律基础。最终,萨摩亚人选举了一名总督(governor),并设立了两院制议会,或称为福诺(fono)。像关岛一样,作为一个由内政部确定的非国家成员领地,萨摩亚保持了有限的领土主权。
当阿拉斯加原住民对被阿拉斯加州和联邦政府夺走的数十万公顷土地提出诉求时,很显然国会需要以更为全面的方式来处理这个问题。国会在1971年通过了阿拉斯加原住民诉求处置法案(Alaska Native Claims settlement Act)。阿拉斯加原住民直接获得了40000000公顷的公共土地。根据该法案,设立了原住民的区域公司,它们储备了近十亿美元,并为原住民群体、部落和村庄管理土地和其他经济活动。并非所有的努力都有成效。譬如,对阿拉斯加原住民的石油和矿藏开采权,设置了上限,回报率不能超过2%。
对终结了的美洲印第安人部落重新承认的过程开始于20世纪70年代,通过部落与各州的合作,第280号公法被撤销。印第安人自决与教育资助法案(Indian SelfDetermination and Education Assistance Act)在1975年成为法律。1978年的印第安人儿童福利法案(Indian Child Welfare Act of 1978)保护印第安人儿童不受从家庭接走、置于非土着环境之苦。印第安人宗教自由也被强调。美国印第安人宗教自由法案在1978年通过。最高法院在“俄勒冈州人力资源部就业处诉奥夫瑞德·L.斯密”(Employment Division,Department of Human Resources of Oregon v.Alfred L. Smith,1990)一案中,限制美国原住民教堂(Native American Church)在其仪式上使用佩奥特仙人掌(peyote)的能力后,国会则通过立法进一步强调印第安人的宗教自由。
当最高法院在密西印第安人卡巴松群诉加利福尼亚州(Cabazon Band of Mission Indians v.Califomia,1988)一案中允许印第安人的商业性赌博(gambling)时,经济自由扩展到了印第安人部落。这是在1988年的印第安人赌博规范法案(lndian Gaming Regulatory Act of 1988)之后的事,该法案设立了国家印第安人赌博委员会(National Indian Gaming Commission)以管制赌博,并保护在印第安人土地上的赌场免受州政府当局的干扰。
自决时期也产生了这样的后果,印第安人部落获得了更大的权利来经营他们的政府,避免受到印第安事务局(Bureau of Indian Affairs)的干预。然而,在20世纪90年代,最高法院判决允许各州对保留地土地和部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有更大的制定规章制度权时,自决权被确凿无疑地削减了。自决在若干法律方面为土着美国人实现了突破,但他们并不是稳固地确立的,联邦政府的三权中的任何一权就能使其解体。
【参见“American Revolution,Legal Impact of(美国革命对法律的影响)”、“Civil Rights and Civil Liberties(民权与公民自由权)”、“Native American Removal(美洲原住民强制迁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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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hn R. Wunder and John P.Husmann
美洲原住民法律与部落主权
当法律运用于美国的印第安人时,是相当复杂的,并不仅仅是因为司法管辖权重叠的多样性,而是与欧洲人征服北美的历史有关。在彼此相邻的几个州内大约有350个被联邦承认的印第安人部落,如果将阿拉斯加州计入的话大约有500个。这些数字还不包括那些在美国不受承认的许多诉求部落存在的群体。联邦政府持续不断地评估不同群体的诉求,或授予联邦承认,或否定其诉求。这些数字还不包括夏威夷原住民,他们与北美的部落在种族方面与历史方面都不同,他们从法律上继承了一块地盘。
这个法律领域,因新生的适用于土着人(indigenous people)的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而更为复杂,从理论上说,这可能对美国关于印第安人的国内法有影响。另外,现存的美国联邦制意味着通过一定的美国法律,联邦政府对州法律的适用有决定性作用。
北美的各部落间与欧洲现有的各国间相比,有更多的差异,欧洲人来到美洲前,这一状况更富有戏剧性。因此,将不同部落的法律体系概而论之,不论是对接触前时期或今天,都是危险的,可能出现一般性与陈词滥调。然而,可以作一些宽视野的观察。
第一,绝大多数现代的部落都是小型、单一的社区,其结果是小型、相当不正规的政府。美国风格的权力分离原则在许多保留地传统形式中并不存在。诸如利益冲突和任人唯亲等问题,在保留地是必须忍受和加以管理的。
第二,部落的司法体系与保留地外的体系相比,显得更为不正规,在保留地外称为“替代”(alternative)的解决分歧的方法,更有可能在传统法律中是“首要”(primary)的方法。
第三,印第安人部落一直受害于欧洲人及其后代摧毁部落习俗和传统法律的企图。然而,这种类型的土着法律事实上幸存下来,并有待于现代的复兴,特别是在部落的普通或习俗法的适用方面。
第四,尽管存在着以上各点,保留地外法律对保留地的影响一直是很大的。部落司法体系越来越接近保留地外的同类体系,至少试图将保留地外法院对部落法院判决的承认当做合法性的一部分。
所以,各部落之间在内部法律方面也有很大的差异。要将部落内部的习惯(custom)、法律和实践活动一概而论是困难的。可以公平地说,在法律事务方面,部落与各州、美国和外国相比,保留并表现出重要的法律差异。
部落内部法律对部落管理的重要性我们不想贬低,美国关于部落的决定性法律是联邦法律。联邦关于印第安人的国内法律有7项确立的原则。
第一,部落就是政府。在美国成为国家之前,以及在共和国的初期,欧洲人将北美部落作为主权体对待,称之为自治政府(self-government)。这种承认始于国对国的谈判,导致缔结美国与部落间的条约。在“最高法院的案例彻罗基人国诉佐治亚州”(Cherokee Nation v.Georgia,1831)中,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John Marshall)将这些部落归结为“国内的依存国家”。当随后的法院定义和再定义对部落主权(sovereignty)的国内界限时,部落自组政府的原则保留在联邦印第安人法律的核心地位。
第二,部落主权是内在的。自组政府的权利反映在第一个原则内,并非衍生于美国,而是自远古以来的部落自身中一直存在着。最高法院在美国诉威勒(United States v.Wheeler,1978)一案中确认了这个原则,判决说,纳瓦霍人部落的检控不是联邦的检控,因此后来美国的检控违反一案两诉(double jeopardy)的原则。
内在的部落主权被美国法律在所述的两项原则中所承认,使印第安人和他们部落的地位在美国种族群中独一无二。其他种族的成员,必须作为个人或私人、自愿组织的成员,参与美国政府。只有美国印第安人被承认为他们自己政府的成员。
第三,美国宪法没有约束部落政府行为的效力。美国最高法院在陶顿诉梅耶斯(Talton v.Mayes,1896)一案中判决,宪法的一般条款——对该案来讲是第五修正案——并没有控制部落政府行为的效力。这是一个合理的结果,因为无论是一开始,还是在建立国家的过程中,部落并不是宪法批准的一方。宪法适用于国家的行为,也就是说州或联邦的行为,而不是部落的行为。
认识到这一点是重要的,这第三个原则并不意味着印第安人个人没有受美国宪法保护的权利。他们有这样的权利。但无论是他们或非印第安人,对于部落政府都没有这些权利。在这些关系中,印第安人和非印第安人双方有印第安人民权法案的保护,美国联邦法典第25卷第1301~1303款(1994),该法案包含了许多联邦民权法案(Bill of Rights)和第十四修正案(Fourteenth Amendment)的保护。非印第安人在和部落政府打交道时,有按联邦普通法(common law)原理扩展而来的额外保护,其来源是最高法院在诸如奥列芬特诉苏夸密西印第安人部落(Oliphant v.Suquamish Indian Tribe,1978)和内华达州诉希克斯(Nevada v.Hicks,2001)这些案中的判决,限制了部落对非印第安人的权力。
第四,国会对印第安人事务拥有充分的权力。最高法院很少以超越国会的宪法立法权来否决国会涉及部落的立法。绝大多数人同意,该权力的宪法之源来自第一章第8款第3条,即印第安人贸易条款。根据这个权力,国会通过了印第安人民权法案。是否现在的最高法院要限制运用印第安人贸易条款(与此相伴的是对州际贸易条款适用的限制),这在美国印第安人法律中是一个活跃的问题,但这样的限制尚未出现。
第五,州法律对印第安国家仅有有限的适用性。该结果来自于宪法第5(Ⅵ)条中的联邦法律至高无上条款和第1条中所谓休眠的印第安人贸易条款两方面。这两条都有远远超过美国印第安人法的适用范围。当国会通过了一条其有权通过的法律或行政部门适当地颁布了一项规章制度时,与其冲突的州法律就受至高无上条款所约束。有许多印第安人的案例适用这个原理,诸如白山阿帕切人部落诉布来格(White Mountain Apache Tribe v.Bracker,1980)一案和蒙大拿州诉黑足部落(Montana v.Blackfeet 7ribe,1985)一案,这些案件往往涉及各州对保留地活动征税的企图。
有时,即使国会尚未立法,仅凭印第安人贸易条款的力量,州的法律就被联邦所占先(译注:此处原文为Preemption,意指由于已有联邦法律,故不能适用州法律)。着名的“侵权测验”来自威廉斯诉李(Williams v.Lee,1959)一案,对法律作出补充,问题是“州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印第安人保留地自行立法并依法治理的权利”。
被国会的积极立法占先,或是根据休眠贸易条款被认为侵权,在这两种分析模式之间,法院倾向于第一种,正如它在麦克拉那翰诉亚利桑那州税务委员会(McClanahan v.Arizona State Tax Commission,1973)一案中所做的那样。有许多案例否决了州的法律,因为它们侵犯了部落自组政府的权利,与此相比,更多的案例否决州法是因为它们与联邦法令不相一致。
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印第安人法中最突出的两个方面——关于保留地赌场的赌博(gambling)和管理那些领养(adoption)了印第安人儿童的人——来自前面讨论过的两个原则。赌博基本上由州的法律管制而非联邦法律,那些州的法律一般不适用于保留地,正如最高法院在加利福尼亚州诉密西印第安人卡巴松群落(California v.Cabazon Band of Mission Indians,1987)一案中所确认的那样。国会对此的反应是立法,根据其充分的权力,即印第安人赌博规范法案,美国联邦法典第25卷第2701~2721款(1994)。相同地,规范领养的是州的规则,而不是联邦的。对被其视为过于激进的印第安人儿童领养规定的反应,是国会通过了印第安人儿童福利法案,美国联邦法典第25卷第1901~1963款(1994),对关系到非离婚相关的印第安人儿童的监护和领养事宜,该法规定了超越部落法院司法管辖权的管辖权。
第六,条约(treaties)是有效和可执行的协议,对美国具有约束力。美国从其最初的日子起就介入到部落的条约。缔结条约终止于1871年,虽然联邦政府与部落的协议仍然持续超过了那个日期,通常装嵌在行政命令的形式中。这些条约,就像国际条约一样,根据宪法是“本国最高的法律”,并且是可执行的。事实上,条约是联邦“占项目”的一大部分,各部落用它们对州法在保留地的适用提出挑战。
尽管印第安人条约一般有效,许多最高法院的案例接受美国单独废弃这些条约的合法性。这种废弃可以来自公开的国会行动,如在南达科他州诉亚克顿苏人部落(South Dakota v.Yankton Sioux Tribe,1997)一案和路斯伯得苏人部落诉奈朴(Rosebud Sioux Tribe v.Kneip,1977)一案那样,或通过默示的含义,当国会通过的一条法律出现与部落的条约权利相抵触时,如在美国诉迪昂(United States v.Dion,1986)一案那样。迪昂案对后来的那些废弃条约的努力形成了强有力的测验,这是该案的核心,国会其实已考虑到该法令与印第安人条约的冲突,但选择废弃该条约。
当他们的条约被废弃时,部落并不是没有做补救。在美国诉印第安那州苏人部落(United States v.Sioux Tribe of Indians,1980)一案中,最高法院确认应将一大笔理赔资金付给一个部落,他们的条约在19世纪70年代被废弃。
第七,在联邦政府和印第安人部落之间存在着一种信托(trust)责任。约翰·马歇尔在1823年写道,“按照公众意见,人类已形成了一般的规则,即被征服者不应受野蛮的压迫”(Johnson v.M’Intosh,1823)。几年后,在彻罗基人国诉佐治亚州(Cherokee Nation v.Georgia,1831)一案中,这位首席大法官进一步写道,美国与这些部落的关系就像监护人与其被监护人一般。这些声明导致两者间按初期普通法建立起的信托人关系,它的一部分后来按照总分配法案(General Allotment Act)而成为法律,美国法典第25卷第348款(1994)。
这种信任责任的界定因素类似于通常法律,正如关于私人信托的责任一样。美国作为受托方,事实上也是一个政府,理应有主权豁免,这过去已对最高法院造成一些麻烦,正如在美国诉密曲艾尔案(United States v.Mitchell)(Ⅰ)和(Ⅱ)(1983)中那样。由于其复杂性,最高法院在印第安那州的苏人部落案中发现了困难问题,即单方面的废止印第安人条约是否需要赔偿,并对此确立了关于善意的测验。该法院注意到,由于政府是部落的受托方,一些废止行为可能仅仅是收益方对资产的管理权,同时,其他的则可能是明确地违反了条约。然后,这两者间的差别取决于,政府是否有为废弃而赔偿印第安人的善意试图。如确有,废弃就不需赔偿。在苏人部落一案中,最高法院发现政府已废弃了条约而没有善意的努力,并确认了理赔法院的判决。
作一总结,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在麦克拉那翰诉亚利桑那州税务委员会(McClanahan v.Arizona State Tax Commission,1973)一案中所说的那样:“必须永远牢记,不同的印第安人部落曾经是独立的主权国家,他们对主权的诉求远早于我们自己的政府。”
Karl N.Llewellyn and E.Adamson Hoebel,The Cheyenne Way:Conflict and Case Law in Primitive Jurisprudence,1941.Wilcomb E.Washburn,ed.,The Indian and the White Man,1964.Rennard Strickland,Fire and the Spirits:Cherokee Law from Clan to Court,1975.Charles F.Wilkinson,American Indians,Time and the Law,1987.William C.Canby Jr.,American Indian Law in a Nutshell,2d ed.,1988.Robert A.Williams Jr.,The American Indian in Western legal Thought;The Discourses of Conquest,1990.Francis Paul Prucha,American Indian Treaties:The History of a Political Anomaly,1994.Frank Pommersheim,Braid of Feathers:Pluralism,Legitimacy,Sovereignty,and the Importance of Tribal Court Jurisprudence,1995.Jo Carrillo,ed.,Readings in American Indian Law:Recalling the Rhythm of Survival,1998.
——Robert Laurence
美国现行法律下的美洲原住民
美洲原住民部落政府是美国政治结构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在彻罗基人国诉佐治亚州(Cherokee Nation v.Georgia,1831)一案的判决中所指出的那样,部落政府并非宪法意义上的“国家”,它们也不是“外国”,至少从宪法第三章关于原始司法管辖权的规定目的上看是如此。相反,它们是“国内的依存国家”,有许多欧洲人到来之前所保留下来的主权权力。部落政府在政治与经济力量上的成长,最高法院、美国国会、联邦政府和这些部落一起,在其重要性不断升级的讨论中,决定部落权力的范围。各州、各大都市和公民个人都参与了这一对话。其结果是一项充满迷人的复杂性的法律制度。
美国政府承认500多个部落政府。有些部落有大量成员并控制了大片土地。联邦承认的最大部落纳瓦霍人(Navajo)大约有三十万人口,管理的土地总共超过1500万公顷,散布于西南部的3个州,而第二大部落彻罗基民族(Cherokee Nation),有大约二十万名公民。然而,绝大多数部落仅有不到1000名成员。所有被联邦承认的部落中,大约40%是位于阿拉斯加州的村落群体。最小的部落保留地小于100公顷。美洲原住民人口最多的州是加利福尼亚州,其次是俄克拉何马州。阿拉斯加州是在其境内生活的美洲原住民比例最高的州。
每个部落政府按其自己的宪法规则运作。绝大多数部落有成文宪法(constitutions)。其中许多是以美国内政部遵照1934年的印第安人重组法案(Indian Reorganization Act,IRA)准备的宪法格式为样板的,该法案是新政为加强部落政府所重新设计的。按照这些宪法运作的部落被称为“印第安人重组法案”部落。根据印第安人重组法案的规定,通过选举决定不退出该法案的规定范围,这些部落由国会授权,借贷资金以发展经济和成立部落公司(corporations)。有些部落,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纳瓦霍人部落,它投票表决不进入印第安人重组法案的规定范围。俄克拉何马州的部落没有在印第安人重组法案的规定范围内;相反,他们设立了类似的法令,俄克拉何马州印第安人福利法案(Oklahoma Indian Welfare Act)。印第安人重组法案部落通常有强大的行政组织,虽然宪法修正案已用行政、立法和司法的制衡取代了许多这些规定。
部落政府所行使的权力,长时间来随着联邦政府的法案而一直被削减。对印第安人事务拥有“充分”权力的国会,如在隆·沃尔夫诉海奇库克(Lone Wolf v.Hitchcock,1903)一案中那样,一直不断地限制部落权力的范围。1968年通过的印第安人民权法案(Indian Civil Rights Act)可能是所发生的最具戏剧性的事件。因为不是美国宪法的缔约方,部落并不受民权法案(Bill of Rights)或随后的修正案陶顿诉梅耶斯(Talton v.Mayes,1896)中所含有的限制的约束。因此各部落在历史上一直可以自由地按它们自己宪法所允许的限度立法。许多这样的宪法在内容上与民权法案相类似。然而,在1968年,受民权(Civil Rights)运动的启发,国会通过了印第安人民权法案,对部落政府作了许多(但并非全部)民权法案的规定以及其他的限制。譬如,1968年法案向个人提供平等保护(equal protection)和正当程序(due process)的保护,但并没有禁止部落政府实行国教(establishment of reli gion)。印第安人民权法案也否定了部落法院对刑事案件判决超过5000美元罚款或一年入监的管辖权。这个限制使许多部落法院难以处理它们司法管辖区内的犯罪行为。印第安人民权法案提供了立法的,但不是宪法的限制。那些感到其印第安人民权法案权利受到部落政府所侵犯的人,不能提出联邦民事诉讼来挑战那种行为。相反,正如最高法院在圣克拉拉普韦布洛诉马提内茨(Santa Clara Pueblo v.Martinez,1978)一案中所判决的那样,人们只能在部落法院提出印第安人民权法案的诉求,而且只有在该部落已授予法院司法管辖权时才可以这样。
国会也已通过规定特定法律一般适用于部落政府,如环境保护法限制了部落的权力。如果这些法律没有提及部落,那么法院必须作出个案判决,评估某特定法律是否适用于部落。国会有权废止印第安人条约(treaty)所授予的权利,但当他们如此行事时,有责任按照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规定,向部落付出赔偿。在法院按第五修正案采取行动之前,会先考虑国会的意图。一些联邦巡回法院根据职业安全与健康法案(Occupational Safety and Health Act),与联邦集体谈判法律,认定部落负有责任。
20世纪70年代后期以来,最高法院也一直积极参与对部落主权权力施加限制。最高法院是称之为“发现原则”的联邦普通法原则的建筑师和监护人。在约翰逊诉牟英托希(Johnson v.M’Intosh,1823)一案中引入的这个原则提出,在欧洲人抵达这个“新世界”时,按照欧洲人主权国家之间的协议,所有发现的土地归属于欧洲人主权,而部落保持一项仅可让渡于同一主权的占用权。因此发现行为剥夺了部落自由地让渡它们土地的权利。在奥列芬特诉苏夸密西印第安人部落(Oliphant v.Suquamish Indian Tribe,1978)一案中,最高法院判决,发现其行为也剥夺了部落对非印第安人进行犯罪检控的权力。奥列芬特案判决的原则在杜罗诉瑞纳(Duro v.Reina,1990)一案中有所扩展,禁止部落对非印第安人成员作犯罪检控。杜罗案的判决促使国会通过联邦立法对其否决;该否决的宪法性被质疑,其效果仍不确定。其他与发现行为相关的对部落权力的限制包括民事司法管辖权的实施。这方面的关键案例是蒙大拿州诉美国(Montana v.United States,1981)案,在该案中,法院判决,部落不能对非印第安人在保留地边界内非印第安人所有的土地上的活动行使民事司法管辖权,除非该非印第安人与部落有某些商业关系,或其活动对部落的政治尊严、经济安全或健康或福祉产生了威胁或已有某些直接影响。最近,在内华达州诉希克斯(Nevada v.Hicks,2001)一案中,该法院将这判决扩展到否定一部落法院对侵权(tort)诉求的聆讯权利,在该案中,一位部落成员诉一位非印第安人的州官员,其行为发生在保留地之内的部落拥有的土地上。
部落对印第安人国家实施司法管辖权,正如美国联邦法典第11卷第1151款(1994)所定义的那样。印第安人国家包括印第安人保留地内的所有土地,所有“依附的印第安人社区”和所有受限制的印第安人分配物——那指的是,以前是保留地的一部分,但遵照1887年的总分配法案(General Allotment Act of 1887)或相类似的法令分配给个别部落成员的个别受限制的小块土地。绝大部分的保留地是条约(treaties)的产物。从概念上讲,“保留地”不是给部落的土地,而是部落的土地由部落人从大片土地中保留下来的,其他部分的土地则割让给了美国。这也适用于其他条约权利,如狩猎权和捕鱼权,并没有被部落割让,它们被认为是“保留”的。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俄克拉何马州五开化部落(Five Civilized Tribes in Oklahoma)和普韦布洛人(Pueblos)的土地是最值得注意的例外——部落对保留地土地的所有权并不拥有优先权。相反,以最初欧洲人发现了该土地的形式,该所有权转移至美国手中。
阿拉斯加原住民的情况有所不同。在1971年,国会对部落关于绝大部分阿拉斯加的诉求,以通过阿拉斯加原住民诉求处置法案(Alaska Native Claims Settlement Act,ANCSA)的方法作了处置,根据该法案,作为对他们3.65亿公顷土地诉求的交换,阿拉斯加原住民得到0.44亿公顷土地的选择权,加上相当于9.63亿美元的现金。这些新原住民土地的所有权没有授予部落政府,而是授予部落村庄公司,这些公司按州法律组建,阿拉斯加原住民个人成为公司的股东。按照最高法院的说法,绝大多数阿拉斯加原住民的土地在转让的那一刻已成为印第安人国家(Alaska v.Native Village of Venetie Tribal Government,1998)。
美国对部落来讲是受托者或监护人。这个角色可追溯到1831年最高法院在彻罗基人国诉佐治亚州(Cherokee Nation v.Georgia)一案中的判决。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John Marshall)写道,部落对美国的关系类似于“被监护人对监护人。”由于这个角色,美国以部落信托(trust)的方式拥有部落土地所有权的优先权。因此,他们以“信托土地”为特征。美国作为监护人或受托者的角色有若干相随物。当管理部落或印第安个人资产时,美国被认为具有高标准的关心。在这高标准的关心有所违背时,部落作为被监护人的地位使部落有权对美国官员提出诉讼。另外,因为他们是联邦的被监护人,部落在对各州或私人对象诉讼时,可能寻求美国的帮助。正如最高法院在美国诉卡嘎马(United States v.Kagama,1886)一案所判决的那样,监护人的责任同样也使国会拥有超越宪法的权力资源,以通过涉及印第安人的立法。
内政部内的印第安人事务局(Bureau of Indian Affairs,BIA)是联邦机构中主要负责承担信托责任的单位。印第安人事务局局长是主管印第安人事务的助理部长。其他负责承担信托责任的官员包括美国司法部环境与自然资源处中的印第安人资源科(Indian Resources Sec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Justice’s Environment and Natural Resources Division)。信托责任对所有联邦承认的部落有效。有些部落不被联邦承认,虽然其中许多被他们所在的州承认。有些群体既没有被州也没有被联邦政府正式承认。内政部设立了一套程序,据此,这样的部落可以通过演示政治凝聚力和连续性来争取联邦的承认。最近,由印第安人事务局的知识与研究部监管该程序。另外,不被联邦承认的部落可以争取国会的承认。
部落地位是一种政治分类。因此,法律和规章制度中的关于印第安人录取部落成员的不同对待方法,不会受到第十四修正案(Fourteenth Amendment)平等保护条款中的种族歧视(discrimination)的挑战(Morton v.Mancari,1974)。涉及印第安人和印第安人部落的法令,绝大部分都收集在美国联邦法典第25卷中。联邦机构也颁发影响印第安人和部落政府的规章制度。
然而,并非所有部落的实体权利都被列入法令和规章制度中。1871年之前,联邦政府以条约与部落相约。1871年前的许多条约仍然有效。条约以对部落不利的形式例行公事地谈判。美国的谈判代表经常对付这些文件中的法律概念和词汇,而部落的谈判代表却不熟悉这些,从而部落将受约束于它们并不完全理解的义务中。条约经常由受到美国任命的部落签字代表执行。语言困难使许多部落谈判代表感到迷惑。当今天法院要解释这些条约时,因为这些或其他的理由,他们援用解释法律的通用方法,这与法院对长篇累牍的公司霸王合同(contract)的解释相仿:词意模棱两可的地方作对印第安人有利的解释;按印第安人理解的方式解释该条约;以对印第安人有利的方式自由拟议条约。这些法规的应用并不总能得到公众的批准。1974年,当一家联邦地区法院判决,美国诉华盛顿州(United States v.Washington,1974)一案中所涉及的条约必须被解释成允许部落在华盛顿州拥有50%的洄游产卵鱼,该联邦法官的人像被模拟绞刑。
也许联邦印第安人法律中最复杂的是部落与各州的关系。在伍斯特诉佐治亚州(Worcester v.Georgia,1832)一案中,最高法院试图设立一条清晰的规则,不允许在印第安人国家内有任何州的权威。然而,该规则长期以来一直受到侵蚀,还在伍斯特案仍是判案基准时,其他分析方法就被用于决定某州有目的地实施司法管辖权是否合法。在威廉斯诉李(Williams v.Lee,1959)一案中,最高法院引入了这样的方法。威廉斯案涉及某州法院试图对某案行使司法管辖权,该案是一桩违反合同的诉求,一位非印第安人店主诉一对纳瓦霍人夫妇没有付款给保留地内的商店。最高法院判决,州对保留地内的交易没有权力行使司法管辖权,如果这么行事,会侵犯“保留地印第安人自行立法、自行管理权”。1980年,最高法院证实了联邦有权反对在部落主权问题上后退,这成为否定州司法管辖权的追加性规定。譬如,如果美国严厉监管保留地的伐木业,州不能对非印第安人货车司机使用印第安人事务局的道路,根据与部落的合同,将木材从保留地运出的活动征税(White Mountain Apache Tribe v.Bracker,1980)。应用这些测试和贯彻州司法管辖权实施的困难之处是,在最高法院的鼓励下,许多州都与部落有约,对司法管辖权的分歧有条文规定,而这些州都适用该规定。这些约定涵盖面很广,从税收分配到用水权的出售。
可能今天公众讨论州-部落约定最热烈的是那些涉及印第安人的博彩业。印第安人博彩作为一种产业在20世纪70年代开始时并不张扬。那时,加利福尼亚州趋向关闭卡巴宗部落的宾哥赌(bingo operation)。部落向最高法院提起诉讼后,最高法院判决,加利福尼亚州无权禁止或管制该赌业(California v.Cabazon Band of Mission Indians,1987)。一夜之间,其他部落都开始建立博彩设施。1988年,国会对各州若没有一些规章制度,就没有法纪的投诉作出了反应,通过了印第安人博彩业管制法案(Indian Gaming Regulatory Act),将博彩业分成三等:第一等(传统部落博彩,有名义奖励);第二等(宾哥和类似的博彩);第三等(其他博彩,包括老虎角子机、赛马和与庄家赌的扑克牌赌)。某部落在开设第三等的赌博前,必须与州有对营业的条文约定(包括执行法律)。除了部落监管和州监管外,印第安人博彩设施通过国家印第安人博彩委员会(National Indian Gaming Commission)受联邦监管。其结果是,印第安人博彩设施受到严厉监管。仅有少量分布于足够接近大城市区域的部落,可以吸引到大量客户,许多部落也从博彩业得到一些经济利益。这些利益直接输送到部落成员和附近社区手中,作为联邦的一项要求,收益用于公共事业(参见gambling)。
联邦的印第安人政策长期以来一直表示要支持部落经济发展。在1934年的印第安人重组法案(Indian Reorganization Act of 1934)中,国会同意建立部落公司以带动发展项目。从那时起,国会已修正了限制性立法,允许部落在发展经济时有更大的弹性。譬如,1982年的印第安人矿业发展法案(Indian Mineral Development Act of 1982),第一次允许部落达成与外面矿业发展伙伴进入合资企业和其他形式的协议。由于地处偏远和不同的法令限制,包括对土地转让的限制,排除了土地抵押的方法,因此部落必须在经济发展计划上有所创新。一条很自然的渠道是销售州征收重税的免税品。在保留地外,这些产品(包括香烟)以含税的高价出售,部分上是为了不鼓励其消费的目的。只要部落可以将它们在保留地内免税出售,就可以以很有竞争力的价格出售,并将生意带到偏远地区。在一系列的判决中,最高法院判决部落可以向其成员销售免税品,而不能向非成员销售免税品。要制定出落实对非成员征税的机制是困难的,这使许多州,诸如俄克拉何马州,与部落为税收及其分配订约,约定的倾向最终对部落和州双方都有利(参见taxation)。
现代一个有助于部落经济发展的趋向是,将联邦为部落项目的管理责任,从联邦政府转移到部落身上。1975年的自决和教育协助法案(The Self-Determination and Education Assistance Act of 1975)为部落设立了一个程序,向美国内政部申请接管印第安人事务局在印第安人国家内的现有项目。国会随后又扩大了该项目,允许特定的部落(设计为“自行管理”部落)用联邦的资金开办自己的项目。
部落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一直也受到联邦教育立法的鼓励。这些法令中最为重要的是1972年的印第安人教育法案(Indian Education Act of 1972),它设立了印第安人教育办公室(Office of Indian Education)和国家印第安人教育顾问委员会(National Advisory Council on Indian Education),并使美洲原住民在所有各年级的初期教育上,能得到联邦的资金。
一项最后为部落经济发展奠定基础的部落政治创新,是部落司法体系创立的。部落法院受理民事和刑事案件,并经常向非印第安人显示部落政治文化。并不是所有的部落法院都同样繁忙。有些州(所谓“第280号公共法”州)依据联邦的立法,在20世纪60年代对上升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行使司法管辖权,在这些州内,保留地内的分歧按惯例在州法院诉讼。而另一些州(包括俄克拉何马州),则规定州法院须承认部落法院的判决,这样使部落法院对国家司法体系有更多的参与。
Felix S.Cohen,Handbook of Federal Indian Law,1982.Charles F.Wilkinson,American Indians,Time and the Law:Native Societies in a Modem Constitutional Democracy,1988.Stephen L.Pevar,The Rights of Indians and Tribes:The Basic ACLU Guide to Indian Tribal Rights,2d ed.,1992.Frank Pommersheim,Braid of Feathers:American Indian Law and Modern Tribal Life,1997.William C.Canby Jr.,American Indian Law in a Nutshell,3d ed.,1998.David H.Getches,Charles F.Wilkinson,and Robert A.Williams Jr.Cases and Materials on Federal Indian Law,4th ed.,1998.Monroe E.Price,Robert N.Clinton,and Nell J.Newton,American Indian Law:Cases and Materials,4th ed.,2001.
——Lindsay G.Roberts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