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cience and law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578页(8255字)

法律工作者和科学工作者有时两者都会谈到两个行业之间的“文化冲突”:科学被界定为一门追求真理、客观、描述性的事业;而法律则是规范性的,程序导向性的,并且充满对抗性的,对公正的追求不亚于对真理的追求。科学的结论是短暂的,而法律却要求结局。科学聚焦于事实,法律则诠释价值。两个领域之间的关系出现麻烦时,往往是因为不同的世界观。立法者、律师、法官和政策制定者经常立意于往法律决定中注入“真科学”,这种企图多半不会成功,因为科学并不能提供他们所寻求的清晰答案。

在科学家们那一方面,抱怨法律对自由探寻或调查的限制,并反对那些似乎违反已接受的科学智慧而制定出来的法律、行政管理和立法决策。然而,研究科学的社会学家对文化冲突的观点提出挑战,认为这过于简单,他们争论说,在两大领域的边缘地带,通常产生不太精确的概念,恰恰是因为这些地带反映了每一领域自我观念的局限。不过学者们却一致认为,法律和科学已经深入地永久地互相缠合在一起了,即使这种缠合并不总是很融洽。

法律和科学之间多方面的关系,可以分为两类:(1)在法律决定中运用科学知识;(2)法律体系促进、约束和规范科学研究的机制。本条目首先考察法律如何运用科学,然后再来看法律如何影响科学。

法律决策者对科学的运用 法律决策者对科学的运用提出一个重要的问题,即专业知识的特性和科学知识与广义民主价值的关系。陪审员、法官、行政机构、立法者应在何种程度上尊重科学家的判断,陪审团是否可以无视已经确立的科学而作出就像1946年陪审团认可了查理·卓别林(Charlie Chaplin)的父亲身份,尽管血液测试证明他不可能是生父。行政机构该如何摆平其政策目标与科学研究之间的关系?当法律为了自己的目的而运用科学时,在何种程度上这种行为该受到科学家观点的约束?

英美审判系统长期以来一直努力引入技术证人与科学专家的专业知识。19世纪,在这种对抗性的系统中使用由某方挑选出来的专家,既是司空见惯的,又是争论不休的事。专家们被视为具有不正当的偏向性:不知不觉之中就受到雇用他们那方的影响,甚至于更恶劣的,是那些可以无原则地鼓动如簧之舌,滥竽充数般冒充某行的专家之辈,为了金钱而信口胡言。而且,专家证词往往被认为是令人糊涂且互相矛盾的,令陪审员们无所适从,不知该相信哪一个专家。许多律师、法官和专家争论,是否应由法庭而非当事方来指定中立的专家。在进入20世纪时,虽然立法在这方面有一些犹犹豫豫的努力,当事方对专家的控制仍属主要形式。确保司法体系使用合法的、适用的专家,非专业的事实认定者是否可以有意义地评估专家证词的实质内容,这些至今仍是至关重要的考虑,其起因正是专家知识和使用非专业陪审团决策者的对抗性系统之间的不配套。我们到底指望陪审员们对专家证词如何反应,这一点并不是很清楚的:我们是想要专家们教会陪审员们作出他们自己的评估,还是指望这些事实认定者遵循专家的观点?一些学者怀疑陪审员有能力理性地评估彼此冲突的专家证词,尤其是在高度复杂、技术性强的问题上,同时也有一些人宣称陪审团对专家证词的理解掌握可以令人满意。

更广泛地说,人们经常讨论如何发展一个可以使用中立而非敌对性的专家体系,但这是很难实现的:如何选择中立专家?当在科学界有多个“流别”而非只有一家主流观点时如何处置?希望找到的中立专家是否会提供错误的意见?而且,在刑事案件中,用中立专家来替代当事方聘请的专家可以引起有关宪法第六修正案的问题。在联邦证据法规定下及在几乎所有各州,法官有权指定中立专家作为某一方专家的补充,但实际上,他们很少这样做。虽然在众多的民法国家中,一般仅使用一个向法庭负责的专家而非向当事人负责的专家,对抗性的专家在美国很可能会作为诉讼的特征而得到永久的保留。

法官评估专家证据(evidence)的中心问题,是运用什么标准来决定专家的证据是否被法庭采信。在佛瑞诉美国(Frye v.United States,1923)一案中,案件涉及一台老型号的测谎器,由华盛顿特区上诉法庭审理,“很难确定一项科学发明或发现何时超越了实验与显示阶段的界线。在这模糊地带的某一处,一个定理的证据力量必须得到承认……推论的基础本身必须得到充分的确认,才能在其所属的领域被广泛接受”。虽然那时没有引起注意,佛瑞案关于相关科学界“广泛接受”的检验法,成为评估新颖科学证据是否应被法庭采信的主要测试法。然而,20世纪70年代和20世纪80年代法院对佛瑞案只是说说而已,基本上没有对科学证据的严格检验。确实,某些评论家大声疾呼(而且互相争论),批评法庭中日渐增多的所谓垃圾科学。

在道伯特诉曼瑞尔·道(Daubert v.Merrell Dow,1933)一案中,案件涉及一种药物:苯代克丁(bendectin),据说它会造成婴儿先天残疾,高等法院裁决,联邦证据法并没有暗含佛瑞案提出的“广泛接受”规则。法庭强调,法官应像“守门员”一样评估专家证据的可靠程度,仅在其既对事实发现者有帮助,又符合科学原理时,才准许将其列入证据。该法庭列出可能适用的标准,作为法官评估科学证据的指导,包括某些方法或理论是否已经验证或正在努力证伪;是否有已知的误差率;是否被第三者检测过;是否被相关科学团体广泛接受。某些批评意见争论道,道伯特案要求法官,特别是没有受过大量科学训练的法官,去做一些超出他们的基本能力的事。其他一些人认为道伯特案是改进专家证据质量的重要而又积极的发展。虽然道伯特案在州级法庭中一直颇有影响,相当数量的司法机构继续使用佛瑞的广泛接受概念。1999年,在肯何·提尔诉卡密肖(Kumho Tire v.Carmichael)一案中,最高法院明确裁决,法官的守门员作用扩展至所有专家证据,无论是科学上的、技术上的,还是根据专业知识的。然而,在如何操作性地决定非科学性的专家证据是否足够可靠以确保其认可性这个问题上,该案没有给法官提供任何指导。

最高法院最近的裁决并没有使关于侵权案和刑事案中的科学证据的采信问题的争论平息下来。长期使用的法医学形式,诸如笔迹辨认证据受到法律上的挑战。这些形式以前从未受过严格的检验,如果严格地应用,道伯特案判例还会限制许多医药和精神病学方面的证据。在有毒物质侵权案件中,关于某一物体是否造成特定伤害,通常只有很有限的研究。人身伤害案件中的原告应该具备多少支持因果关系的科学证据,其案件才符合由陪审团来审判的条件?关于有毒物质侵权案件的争论不仅仅是关于科学证据的水平。同样有关的是,如果科学上的确还尚有不确定性,法律决策者下一步应如何走,或是否应该继续往下走。一般而言,道伯特案的实际作用是引起侵权案件中对原告专家证据的检验的加强,而刑事案件方面却变化较小。

近几年,最明显的科学证据新形式是脱氧核糖核酸(DNA)的鉴定。此技术可以确定极少量的生物品,如犯罪现场留下的血液或精液,与特定的嫌疑犯身上的DNA吻合或此DNA是否与不断增大的数据库中的任何人吻合。采用此新确定技术的首批法官们衷心地欢迎此技术,但很快就出现了争议,即有关于实验室程序是否足够谨慎的问题,也有关于基因研究的数据总量可能使该测试所提供的结果与之可能吻合的统计概率问题。渐渐地,随着国家研究委员会(National Research Council)发表了关于此问题的两份报告后,那些忧虑消失了。现在,DNA鉴定在每项审判中概莫例外地被法庭所采信。它除了对证据提供有力的调查手段和有说服力的形式,在人们对我们审讯程序的恰当性的看法上,该技术也有广泛的影响。判罪之后的DNA检测,对其他证据形式的局限,产生了公开明确的和令人不安的注意,包括其他种类的庭辨科学,诸如血清证据、毛发辨认技术,特别是目击者辨认。2001年8月,至少63名被判有罪的重罪犯通过DNA检测而开脱罪名,其中包括一些列入死刑名单的囚犯。一些评论家提出,这些误判的案件可能会减少大众对死刑的支持。

除了法庭上对科学证据的广泛使用之外,科学发现对行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也同样极为重要,研究机构也经常向立法决策机构通报。在这些事物中,在尊重科学家的意见与融合广泛价值之间经常出现紧张关系。技术评估办公室(The Office of Technology Assessment,OTA),惯常向众议院提供关于科学和政策选择问题的详细而又相对无党派性的报告,可是OTA在1995年因预算削减而撤销了。众议院没有科学信息的官方来源时,专家们就经常出现在一些专门委员会的听证上,立法者们同样寻找他们挑选来的不管什么科学权威以形成他们的观点。

科学技术在掌握监管职能的行政管理机构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这些机构广泛地依靠科学研究,既可以通过他们的自身资源,即技术和研究官员,也可以通过正式聘请外面的科学顾问。这些机构的决定,在无数方面影响着普通公民的生活:什么食品添加剂可以准许,什么杀虫剂可以允许,一辆汽车必须带有什么安全性能,某一工作场所允许存在某一特定的化学品多少数量等,这些仅仅是几个例子而已。这些机构保护公众健康、安全、环境等的努力,其中最困难的一环,是评估不同物质风险的科学基础经常缺失。风险评估充其量是一个不准确的过程,这些机构经常面对大量的不确定因素,利用科学前沿成果作决策依据。这些机构可能被他们所监管的产业或被其他政治利益集团“俘获”,这样的风险同样存在。这些机构经常寻求外界顾问团体的介入,因为这些团体可以提供独立的平等检查。当这些机构的判断与这些外界检查者的观点一致时,就可以加强结论的合法性。但是当这些外界检查者不同意这些机构的意见时,这就提出了困难的问题:是否这些外界的科学家发现了这些机构的判断,从科学基础角度看令人不安的缺陷,还是他们的不同意见仅仅反映了正常的政策分歧?法庭也经常检查这些机构决定的基本和过程两方面。然而,随着时间的流逝,这些机构的科学判断从法院方面得到越来越多的尊重。

法律对科学研究的影响 法庭促进科学与技术发展的最初机制是知识产权(pr印erty)体系。我们的知识产权制度为发明者提供发明的动力,或者说,按宪法所言,“促进科学和有用艺术的进步”。知识产权与有形资产不同,是“非敌对性的”;某个人的占有不妨碍其他人的占有。与房地产不同,人们可以免费分享思想而不衰减它们的价值。没有保护,有用的发明或创造性工作会被其他人模仿。因为这些对手并不需要投资人力资本以事发明,他们可以比原始的创造者收费低,因而使原创者无法补偿其发明成本。这对在研究上花钱是一种负动力或驱使人们将发明对潜在竞争者隐匿起来,这两者都不符合社会的需要。因此,知识产权保护并非是对发明者的奖励,而是对整个社会都有利。然而,由于发明者被允许享有有限的垄断,可以阻止其他人未经授权而采用或运用他们的成果。但如果保护面过宽或保护时间过长,同样会有碍发明。现有体系提供的保护程度是否恰当,仍是一个未解决的问题,学者们对此争辩不休,但其本意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提供一项私有权利,以鼓励对发明的投资。

立法创造了专利体系,即对科学和技术发明的知识产权施行保护的主要形式,以一种有限垄断以换取发明者把发明的详情向公众披露。专利的有效期为申请日起20年,它涵盖特定发明或方法的实施、制造、销售或许可的专有权利。为了使某一权利合格,此发明必须新颖又不显而易见;必须可证明其在该领域内的先进性。主题必须是发明而非发现,是人类智慧的创造而非大自然的创造,虽然这些限制并非始终清晰。关于什么可获专利的定义一直在变动。譬如说,一种数学算法是一种抽象设想而非创造,这不可获颁专利。计算机软件,基本上是一些算法的集合,所以以前曾被视为专利保护范围之外的东西,经过20世纪80年代,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决定性方式是通过版权(版权运用于艺术和文学产品,提供长期但较弱的保护,它不是保护思想,而是保护作者思想的特定表达方式。因此,按类似思想独立发展的作品不属侵权。而专利则不同,尽管另一发明者完全独立地作了同样的发明,专利人也照样得到专利的保护)。近年来,不仅专利商标局而且法院都对计算机软件授予专利保护,而且这类专利已成为增长最快的专利种类。

在戴蒙德诉查克拉巴台(Diamond v.Chakrabarty,1980)一案中,最高法院裁决一种基因工程细菌可获专利,首次对一具有生命之物授予专利。以基因方式改良生命形式,不仅包括细胞而且包括动物,现在已落入专利体系的视野。人类的基因专利已是司空见惯。尽管研究者尚未完全理解基因的功能和用途。2000年12月,有1000多项这类专利颁发,另有20000多项这类专利申请正在等待审批。1998年,一位科学家为人类——动物“杂交体”申请专利,那是一种提议中的黑猩猩与人类细胞的混合,此提议可行但从未做成过。而这申请是为了刺激关于专利的辩论。此专利申请被否定,但这类的问题在将来会一再被提出。

对专利体系的批评说,得到专利局批准过于容易,尤其是像软件和生物技术的高技术领域。专利可在法庭上受到挑战,但这样的挑战十分昂贵,也靡费时日。最近,医生、医药研究者和生物技术专家担忧,这蜂拥而上的人类基因专利使公司在鼓励发明方面受到过多保护,会使从事基因测试受到限制,同时也增加了基因研究的成本。其他的批评涉及容易获得专利以及软件和商业方法的专利范围如此之广,使电子商务和数码空间的发明受到威胁。

除了提供知识产权保护外,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联邦政府一直提供大量资金以支持基础和应用研究。这些资金大部分是通过行政机构分发的,如国家科学基金(National Science Foundation,NSF),国家健康研究院(National Institute of Health,NIH),国防部(Department of Defense,DOD)及许多其他机构。有些机构通过国家办的实验室,另外的通过赞助和合同提供资金直接进行研究。法院一般不会介绍也不会监察这些机构关于资金与赞助接受者的决定;这些事宜是这些机构内部的酌情决策的范围。当分配直接研究资金和知识产权保护推动科学和技术的发展时,法律也以显着的方式限制科学研究。这可能在要求科学自由和公众安全或研究课题健康风险之间造成紧张关系。更为广义地讲,有时道德或伦理会关注一些技术上可行的研究,如最近关于人类复制的争论就说明了这一点。在最为极端的例子里,一些特别的研究可为法律所禁止。例如,21世纪初,几个州通过了法律禁止人类复制,对从事某些特定的研究规定了民事惩罚。有时科学团体也会自律,如20世纪70年代初暂停对重组DNA的研究。然而一般而言,对多种类的科学研究施以彻底禁止,是极为罕见的。事实上,限制科学研究的主要机制是:第一,通过联邦政府的规章;第二,对人体测试的实验,要求只有在参与者知情同意的情况下方可向前进行。

许多种类的研究及其应用受到严格监管。譬如,为了测试用于人体的新的实验性药品,大量动物测试必须先行完成,必须向联邦食品和药物管理局(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FDA)提出申请,FDA有权限制测试。如果FDA批准了某项申请,随之而来的临床测试要在重要机构的连续监察下进行。FDA对临床药品测试有管辖权,不管其是否有任何联邦资金参与其中,联邦资助的研究往往受到特别严格的管制。譬如,由国家健康研究院(NIH)资助的一家研究所,进行任何关于重组DNA和基因疗法的研究,必须按照NIH的广泛指引行事。规章制度可能也阻止分享研究成果或把产品推向国际市场,特别是当有国家安全问题的考虑时,如密码机就面临严格的出口控制。

最后,任何关系到人体实验的研究,必须事先得到参与者的正式同意。在21世纪,一些凶残之事却以科学研究的名义进行着,从纳粹医生在集中营受害者身上进行的实验到亚拉巴州图斯克奇(Tuskegee)的梅毒研究,一些患有梅毒的非洲裔男人被有意留下而不作任何治疗,以研究此病害的晚期状况。一直有大量的努力,对合乎道德的人体研究要求作广义的描述。特别有影响的例子,包括纽伦堡规条(Nuremberg Code),其在纽伦堡战争罪犯审讯期间草拟而就,该条规视自愿同意为伦理符合道德研究的绝对基本条件。还有1979年的贝尔蒙特报告(Belmont Report),强调诸如“对人的尊重”的广义原则以及使研究利益极大化的同时,使损害极小化的要求。获得联邦研究资助的研究机构,必须保持机构性的监察组织,贯彻正式同意的规定,审批任何涉及人的研究。另外,违反了正式同意规定要求的研究人员可能要负民事责任。当研究员试图在智力受损病人的权利(这些病人可能无能力提供同意意见)与推进对有生命危险的研究状态之间保持平衡时,暗含陷阱的问题就被特别提了出来。

【参见“Technology and Law(科技与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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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ennifer Mnook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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