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arch warrant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585页(3752字)

搜查准许证是第四修正案的内在一部分,已在现代美国定义和限制警察调查(police investigations)的范围方面起着基本决定作用。第四修正案的设计师对一份有效的搜查准许证规定了要求:“不得颁发准许证,除非有由宣誓或誓言作支持的可能根据,并要特别描述该搜查地点和该被捕者或被扣押的事物。”大体上,该准许证条款是起草来针对早期美国人对英国人在殖民地时期滥发一般令状(general warrants)以及协助令状(writs of assistance)的情形的。一般令状授予英国当局以“一刀切”的权力,使其有权为了寻找煽动诽谤的证据而搜查住家和出版社。协助令状则授予英国特务不受约束的权力,使他们可以以搜查禁物或逃避关税货品为由而将住家或公司翻个底朝天。

关于应如何正确解释准许证条款,一场活跃的学术辩论已经出现。一些学者认为第四修正案的第一部分,即包含禁止无正当理由的对住房、人员、文件和财产的搜查和拘押(searches and seizures)的那一部分,与准许证条款部分是相互分离和有区别的。他们争辩道,制宪者们并没有想通过准许证条款来显示,所有没有准许证的搜查都是不合理的。他们指出,促使制宪者在该修正案中写人准许证条款的历史事实是英国人滥发准许证和法律助理文件。准许证现在要求有可能根据后才能办理。与此相反,其他学者则坚持认为,该修正案中的两个条款是不可分割的。为保护人们免受政府机构不合理的搜查和拘押,作为对警察权力的检查,搜查准许证是必要的,该警察权力是向司法上级提出的搜查某地和拘押某物的可能根据的结论。在凯茨诉美国(Katz v.United States,1967)一案中,最高法院表达了对准许证的倾向,其判决指出,除一些定义明确的例外情况之外,没有准许证的搜查是不合理的。作为对最近罪案上升特别是美国人对社会的毒品灾难的反应,该法院通过设定数量众多且范围广泛的例外,已明显放松了对准许证的要求。

在约翰逊诉美国(Johnson v.United States,1948)一案中,该法院对搜查准许证的基本目的作了详细说明,其目的不是防止警察就犯罪活动的可能根据而进行推断,而是在“查清罪案这个通常具有竞争性的工作”中引入法官的中立。因此,该法院判缺乏中立性的法官所颁发的准许证无效。譬如,某州的检察总长颁发了一份搜查某谋杀嫌疑犯住家和汽车的准许证缺乏回避(detachment)或中立性,因此是无效准许证。类似地,某地方法官为批准搜查准许证的申请而收取金钱,如果他确实颁发了准许证而没有偿还,这就不够中立。另举一例,某地方法官陪同警察一起到搜查地点从而成为调查的同党,也因此而丧失其中立性。

搜查准许证的有效性,取决于是否遵从了第四修正案用语所设定的限制。简而言之,搜查准许证必须建立在可能根据的基础之上,可能根据要列明在搜查地点将要发现的与犯罪活动相联系的物品和那些要被扣押的东西。在某些情况下,如果有可能根据相信在他身上有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搜查人员也可以根据许可证进行搜查。另外,拘捕是警察在执行搜查准许时扣押某物的权力。而且,执法机构寻求准许证必须对事实发誓,以使颁发准许证正当化。搜查准许证也必须符合特别要求——必须对要搜查的地方和要扣押的物品有相当程度精确的描述。宪法、法令和法院判决对管理搜查准许证的时间、状态和执行都有限制。

对颁发有效搜查准许证要求的关键证明是可能根据。最高法院已将此要点(burden)描述为公平概率或很大可能,即犯罪活动或违法的证据将在被搜查的地方发现。所以,该要点围绕着在搜查之地发现物品的机会少于50%。植根于历史和文化活动,这种低要求可能出现可疑的滥权。从大范围来说,这代表了现代法院对警察总体上是反犯罪特别是反毒品(drug)交易的战斗努力的让步。而且,搜查准许证经常是靠警察从本身是或曾经是犯罪活动参与者的线人处获得的信息。当依赖这样的信息构成可能根据,警察需要确定他们的可信度或他们的知识是否足够。对此原则符合逻辑的推论是,听闻的信息可以用来构成颁发搜查准许证所必要的可能根据,只要该信息与警察的独立调查相关。

这些特别的要求是为了保护公民反对执法机构没有准许证并错误侵入他们住家。这也限制了搜查的范围,警察要遵照已列明的规定,检查他们有权搜查和扣押的地方。然而,警察不需要在搜查目标上做到完美无缺。事实上,在执行搜查准许前他们所获得的给定信息只需要尽可能合理的准确。所扣押物品的性质决定了特别规定的范围。譬如,对一关系到复杂的欺诈案企业的搜查准许证对物品描述的特别要求,可能会少于对一持械抢劫银行案搜查枪和赃款搜查的特别要求。某物品不在准许证描述中,仍然可以被扣押,只要是显而易见的事,警察有可能根据相信此物与犯罪活动或违法行为有联系,而且如果警察在遇见该物品前并没有越权。最后,特别要求通过限制警察在执行准许证时可能扣押的物品,起到保护准许证目标资产利益的作用。

执行搜查准许证必须合理地迅速。给定要行动的搜查和扣押的可能根据的性质,准许证很容易因过期而失效。还有,过期失效的特性随着犯罪性质所引发的对准许证的要求和要扣押的物品的性质的不同而变化。为保护将要按准许证搜查的某住房的住户,按普通法行事,即在执行准许证进入住房之前,敲门并宣布他们已来到,法院已判决这样符合宪法。然而,这个事先的要求是灵活的,如果警察有理由相信敲门和宣布会威胁到他们或住房内其他人的安全,他们可以无须执行该要求。类似地,警察无须在执行准许证前敲门,如果他们有合理怀疑这么做的话,他们所寻找的物品(如毒品)会被毁灭。最后,特定情况下规定和事前司法批准是必要的,如果警察执意在夜间执行准许证。

违反搜查准许证规定的赔偿原则是排除性规定,按此规定,诉方将被禁止提出所扣押的物品致被告入罪。违反规定可能发生,是因为准许证没有可能根据就颁发了,因为所描述的过于广泛或因为警察在执行时超越了准许证授予的权力范围。然而,最高法院对排除规定开拓了例外。譬如,在“美国诉里昂”(United States v.Leon,1984)一案中,该法院对规定创造了良好信念例外。该案例说明,如果警察客观上有良好信念确保准许证,因为缺乏可能根据而该准许证无效,但扣押的物品仍被接受以致被告入罪。运用成本-获益分析法,该法院判决排除用作证据的成本超过排除的获益,由于制止警察的错误行为在执法机构在客观上有良好信念行动时并不是一个因素,他们的行为是符合宪法而可接受的。

【参见“Criminal Law Principles(刑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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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edo Garc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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