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wift v.Tyson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631页(975字)

斯威夫特诉泰森案(1842)是一个异地管辖权(以当事人居住地不同为基础)的案件,目的是要求法院强制一张汇票的支付。该汇票是缅因州土地投机商开出的,当时的情形似乎颇有欺诈之嫌。纽约投资者泰森接受了这张汇票,然后又将它背书给斯威夫特来偿还一笔债务。该债务是否构成充分的对价,以致斯威夫特有权接受这张汇票而不受对方辩护理由的限制?这一问题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当时货币经常出现短缺,而且没有统一的纸币。商业票据买卖的自由越多,商业规模就越大。

美国最高法院在约瑟夫·斯托里(Story)大法官撰写的一份意见书中适用了商法(commercial law)的一般原则,一致支持商业票据的自由买卖。由于州法院的裁决不被视为“裁决规则法案”意义下的法律,联邦法院在异地管辖权案件中不受其约束。判例汇编的质量低劣,新州的不断出现,纷乱不一的商法理论对跨州商业的威胁,这些都使斯托里的理论提供了现实中的强有力支持。该理论中已经包含了统一商法法理学的潜力。

不过,斯威夫特案也包含了异地管辖权案件中一般联邦普通法(common law)的种子。到了19世纪80年代,最高法院将斯威夫特案判例转变为一个广泛的强制性规则,在许多问题上要求保护外州的债权人不受州法律的影响。斯威夫特案在人们心目中总是与最高法院关于合同(contract)自由和实体适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s)那“冥冥中的上苍”的广泛解释联系在一起。随着斯托里的法律理论被日益兴盛的实证主义所销蚀,他的这一观点也受到学者的批评。用格兰特·吉尔摩的话来说,到了斯威夫特案在“伊利铁路公司诉坦普金斯”一案中以违宪的理由而被推翻时,它已成了“一个任何思维正常的人都立志消灭的无头怪物。”

Grant Gilmore,The Stages of American Law,1977(31-93).Tony A.Freyer,Harmony and Dissonance:The Swift and Erie Cases in American Jurisprudence,1981.

——Hugh Macgi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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