密切联系说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44页(943字)

在当事人未对涉外合同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情况下,由法官根据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确定合同的准据法。该学说最早出现在美国,由美国学者芮斯主编的1971年《冲突法重述(第二版)》中,对于涉外合同关系采用了密切联系说,以代替《冲突法重述(第一版)》适用“合同缔结地法”的传统冲突规范。由于该学说比较灵活,能够适应涉外经济合同复杂多样的需要,随即为世界各国法学界所普遍采用。采用密切联系说确定准据法的做法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由法官综合考虑与合同有密切联系的各种因素,然后从中确定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这种做法法官的自由裁量反较大,美、英等国采用这种做法。另一种做法是根据密切联系原则对各种涉外合同分别作了不同准据法的立法规定。这种做法为欧洲许多国家所采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了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此原则所适用的法律,在通常情况下是:(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如果合同是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主要是依买方确定的条件并应买方发出的招标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履行交货义务的,则适用合同订立时买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2)银行贷款或者担保合同,适用贷款银行或者担保银行所在地的法律。(3)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4)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5)技术转让合同,适用受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6)工程承包合同,适用工程所在地的法律。(7)科技咨询或者设计合同,适用委托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8)劳务合同,适用劳务实施地的法律。(9)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运转地的法律。(10)代理合同,适用代理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11)关于不动产租赁、买卖或者抵押的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12)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13)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但是如果合同明显地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具有更密切的关系,则适用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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