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项目审批权限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80页(852字)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机构及其权力范围。除国家规定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以外,均由地方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或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审批。地方和部门的审批权限是:(1)生产性项目(包括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凡在资金、能源、运输、原材料以及其它生产建设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产品不要国家包销,出口不涉及配额,又能自己偿还或地方、部门可统筹偿还的,每个项目的总投资在以下规定额度下,各地方、部门可自行审批:北京市、辽宁省为1000万美元以下,其他省、自治区和武汉、重庆、沈阳、西安、哈尔滨市为500万美元以下;工交、农林等有关部委(含部级工业总公司)为500万美元以下。广东、福建两省为1000万美元以下。经济特区,重工业5000万元以下。轻工业3000万元(包括外汇和人民币)以下的项目,特区可以自行审批。国家决定进一步开放的十四个沿海港口城市,天津、上海两市放宽到3000万美元以下,大连、广州放宽到1000万美元以下,其它沿海港口城市放宽到500万美元以下。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和闽南厦(门)漳(洲)泉(州)三角地区沿海经济开放区省辖市人民政府及某些县人民政府,对利用外资进行老企业技术改造和建设新厂的项目审批权限,由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规定的各自审批限额内确定,但最高不超过500万美元。在上述各地方、部门自行审批项目的限额内,需要经全国综合平衡后才能解决燃料、动力、原料、交通运输、产品销售等问题的项目,须报国家授权部门审批。利用国外贷款或采取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合作开发、补偿贸易等方式进行建设的上述各限额以上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均须报由国家授权部门审批;其中投资总额一亿元以上的项目,报国务院审批。(2)非生产性项目,凡属主要靠自借自还的外资,自筹资金、材料和进口设备进行建设,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一律由各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国家决定进一步开放的沿海港口城市、经济特区以及沿海经济开放区自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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