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101页(562字)

1982年3月29日中国和瑞典两国政府代表在北京签订的有关相互保护投资的双边协定。该协定共9条,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1)投资者的待遇。协议第2条规定:“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即投资者享受最惠国待遇。(2)征收及其补偿。协定第3条规定:“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只是为了公共利益,按照适当的法律程序,并给予补偿,方可实行征收或国有化。”“征收和国有化不应是歧视性的。补偿不应无故迟延,而且应是可兑换的,并可在缔约国领土间自由转移。”(3)外汇转移。协议第4条规定,缔约各方应根据其法律和规章允许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以可兑换的货币转移其投资所产生的净利、股息、提成费、技术援助费和技术服务费、利息和其他日常收入,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所得款项,缔约双方都承认作为投资的借款的偿付款以及在缔约一方境内因某项投资而被允许工作的缔约另一方公民的收入。(4)争议的解决。协定第6条规定,缔约双方在解释协议中所发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双方政府谈判解决。如谈判未能解决争议,则应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端提交仲裁庭。协定对仲裁庭的组成、仲裁裁决的效力、仲裁费用的负担等问题也作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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