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方对自身违约的补救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187页(425字)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关于允许卖方在交货日期过后对任何不履行加以补救措施。公约第48条指出,除非买方按第49条规定宣告合同无效,即使在交货日期之后,卖方仍可自付费用,对任何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例如对不交付货物,不交付有关货物的单据、交付货物不符规定等,做出补救。如在交付货物不符规定的场合,卖方可以用相符货物加以替换或对有缺陷的部件加以修理,但卖方被赋予的这种补救权受到一定限制,卖方除应当承担补救费用外,还不得给买方在作出补救时造成不合理的不便或迟延,如果买方无法确认卖方是否将偿付买方预付费用,买方有权拒绝卖方的补救。公约第48条还规定,卖方在准备行使上述补救权时应事先将此意图通知买方,如果买方不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对此要求作出答复,则卖方即可按要求中所指明的时间履行其义务,而买方不得采取与卖方履行其义务相抵触的补救方法,例如不得宣布解除合同。卖方的上述有关通知须于送达买方时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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