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公约的议定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206页(1161字)

简称海牙议定书。是对华沙公约第一次修改时通过的国际间的议定书。该议定书1955年9月28日在海牙签订,1963年8月1日正式生效。截至1984年,已有103个国家加入或批准。我国政府于1975年8月20日向该议定书的有关组织交存批准书,同年11月18日对我国生效。本议定书共有三章27条,其主要内容是对1929年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修改,修改之处达20多项。主要修改如下:(1)对华沙公约中“国际运输”定义的修改。经修改的“国际运输”的定义如下:“本公约所称国际运输是指:按照契约当事人的约定,无论在运输中有无间断或有无转运,其出发地点与目的地点系在两个缔约国的领土内,或在一个缔约国领土内而在另一个缔约国或甚至非缔约国的领土内有一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在一个缔约国领土内两地间的运输而在另一个国家的领土内没有约定的经停地点,不是本公约意义上的国际运输。”(请参见“华沙公约下的国际运输”)。海牙议定书中关于国际运输的定义,较之华沙公约下的定义删去了“宗主权”之类的过时的政治术语。(2)简化了运输凭证的应记载事项。客票应记载事项由五项改为三项即:①出发和目的地的注明;②如出发和目的地点均在同一缔约国领土内,而在另一个国家领土内有一个或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时,注明至少一个此种经停地点;③声明如旅客航程最终目的地点或经停地点不在出发地点所在国家内,华沙公约可以适用于该项运输,且该公约规定并在一般情况下限制承运人对旅客伤亡以及行李遗失或损坏所负的责任。(请参见“华沙公约下客票应载事项”)。行李票应载事项由八项改为三项即:①起运地点和目的地点的注明;②如果起运地和目的地在同一缔约国领土内,而在另一个国际领土内有一个或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时,注明至少一个此种经停地点;③声明如果运输的最终目的地或经停地不在起运地所在国家内时,华沙公约可以适用该运输,且该公约规定并在一般情况下限制承运人对行李遗失或损坏所负的责任。(请参见“华沙公约下行李票应载事项”)。航空货运单上应记载事项也由十七项改为三项即:①起运地和目的地的注明;②如果起运地和目的地均在同一缔约国领土内,而在另一个国家有一个或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时,注明至少一个此种经停地点;③对托运人声明:如果运输的最终目的地或经停地点不在起运地所在国家内时,华沙公约可以适用于该项运输,且该公约规定并在一般情况下限制承运人对货物遗失或损坏所负的责任。(请参见“华沙公约下航空货运单应载事项”)。(3)海牙议定书删去了华沙公约中承运人由于驾驶、操作、领航上的过失,对货物和行李损失免除责任的规定。(4)海牙议定书提高了对旅客的赔偿限额,即由华沙公约中规定的每名旅客12.5万金法郎提高到25万金法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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